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74號
TNDM,105,訴,674,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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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才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1816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凃才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參○○○○)沒收。
事 實
一、凃才智前於民國一○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一○ 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 三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猶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 於一○五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 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 個,槍枝管制編號:○○○○○○○○○○),而非法持有 之。嗣經警於一○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凃才智友人吳駿甫(另為不起訴處分) 位於臺南市○○區○○里○○○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並經詢問在場之凃才智後,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凃才智 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 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院一○五年度聲搜字第五七七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 ○○○○○○○○○○號鑑定書各一份、扣案物品照片六張 (見偵一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反面、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第 三十一至三十三頁),及扣案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可 資佐證。上開手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八○四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 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復有該局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 ○五○○六八七三五號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六十三至六 十四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 及危險性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 社會治安。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積欠他人 七、八萬元之債務,該人揚言對其不利,始購買槍枝防身等 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則被告積欠他人債務在先,不思 籌錢還款,反而花費三萬元購入本案槍枝,實難認被告犯本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及 主觀惡性,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何認為 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援引刑法第五十 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槍枝在性質上本屬高 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 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扣案 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持有本案槍枝期間尚短



,且持有期間查無實際持上開槍枝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二一三八○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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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