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33號
TNDM,105,訴,533,2017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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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宇傑
      鍾宏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
08、7844、8218、8331、8705、11815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鍾宏榮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7852號
),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宇傑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鍾宏榮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上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宇傑鍾宏榮均知悉詐欺集團係利用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 項,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成為提款車手,即對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之集團犯罪施以助力,為貪圖吳豐全(另行審結 )所允諾之介紹費,竟各自基於幫助吳豐全所屬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罪之犯意,民國105 年2 、3 月間,由藍宇傑介紹 范文龍(另行審結)加入該詐欺集團,聽從吳豐全之指揮, 開車載車手取款,並尋找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范文龍再邀 鍾宏榮尋找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鍾宏榮即介紹翁尉翔(本 院通緝中)加入該詐欺集團,翁尉翔先於105 年3 月20日左 右,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帳戶資料提供予范 文龍,由范文龍轉知吳豐全吳豐全再告知其上手詐欺集團 成員綽號「裕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後即由該詐欺集 團中不詳成員,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22日10時許,佯為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黃麗婉,誆稱其身分 證、健保卡疑似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需至銀行匯款云云 ,致黃麗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10時42分、13時 57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38萬元至翁尉翔上開 郵局帳戶內。「裕哥」旋即通知吳豐全吳豐全再聯絡范文



龍搭高鐵南下,由范文龍開車搭載翁尉翔吳豐全一同前往 屏東市提領黃麗婉被騙之款項,並由翁尉翔持其郵局帳戶存 摺、印章,先後至屏東市○○路000 號、屏東市○○路000 號之郵局,臨櫃提領各54萬元、40萬元後,將提領之款項交 予吳豐全吳豐全當場給予翁尉翔1 萬元之報酬,再給予范 文龍2 千元介紹費,范文龍事後再轉交1 千元予鍾宏榮。吳 豐全則獲得提領金額94萬元之千分之五之報酬(即4 千7 百 元)。
二、鍾宏榮知悉詐騙份子係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另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10 5 年3 月初某日,假以辦理汽車貸款為由,向許朧升(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南屏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將之交予綽號「阿 宗」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詐騙份子實施詐欺犯罪後,將金 錢存入上開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法,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 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朧升上開二帳戶內,旋遭人以 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麗婉黃郁棠施燕芬郭士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藍宇傑鍾宏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渠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宇傑鍾宏榮於警詢及偵審時均 坦承不諱(藍宇傑部分見警四卷第7-9 、11-12 頁、偵七卷 第11反-13 頁、本院卷一第153 、264 、287 頁;鍾宏榮部 分見警三卷第18、22、24、26頁、警五卷第109 、111 頁、 警六卷第13-14 頁、偵五卷第60、61反-62 、100 反-102、



130-131 頁、本院卷一第154 、264 、287 頁);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二人所供與同案被告吳豐全范文龍翁尉翔 於警、偵供證之情節互核相符(吳豐全部分見警五卷第6 -7 、11-12 、14-15 、21頁、併案偵十卷第8 頁、偵一卷第35 反-36 頁、45頁反;范文龍部分見警三卷第5-7 、9-12頁、 警五卷第85頁、併案偵十卷第16-17 頁、偵六卷第5-7 頁、 23頁反、40反-42 頁、偵聲一卷第15-16 頁;翁尉翔部分見 警二卷第3-5 、10-11 頁、警五卷第172 、175 頁、併案偵 十卷第19-20 頁、偵四卷第19反-20 、31反-32 頁),且經 告訴人黃麗婉指述受騙經過綦詳(見警二卷第42-43 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 紙、告訴人郵局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1 件、告訴人發覺受騙報案之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 件、提款車手翁尉翔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各1 件存卷可憑(見併案警八卷第7-9 、11-12 頁 、警二卷第17、40頁、併案偵十卷第46-50 、87頁);犯罪 事實二部分,則經證人許朧升證述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 行、台新銀行南屏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被告鍾宏榮申 辦汽車貸款等情(見偵五卷第76-77 頁、警五卷第131 -132 頁、偵八卷第44-47 頁),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林蓮和、黃郁 棠、施燕芬陳輝耀郭士豪指述渠等受騙經過(依序見警 五卷第220-221 、225 、229-230 、234-235 頁、偵八卷第 56-57 頁)明確,並有被害人林蓮和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件、被害人黃郁棠提出之渣打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 件、被害人施燕芬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件、被害人陳輝耀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自動櫃員機客戶 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件、被 害人郭士豪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 件、許朧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台新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件在卷可稽(依序見警五卷第222- 223 、227 、224 、226 、232 、228 、231 、238 、233 頁、偵八卷第58頁、警五卷第239-240 頁、併案警六卷第30 -32 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又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 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 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 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 ,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 媒體大幅報導,理應為被告二人所知悉。稽之被告藍宇傑就 其介紹范文龍加入吳豐全所屬詐欺集團之緣由,迭供稱:「 綽號全哥(指吳豐全)找我介紹其他人來開戶及提款」、「 綽號全哥有跟我說是給被害人匯款使用」、「如果是去香港 開戶者,可以拿2 萬元,介紹費1 萬元,如果是在臺灣開戶 者及提款車手是7 千到1 萬元,其他看提領金額多寡來決定 ,合併當作報酬,介紹費是我們報價給車手,中間差價就是 自己賺」、「我只有介紹范文龍,他介紹誰我不知道」、「 介紹范文龍吳豐全,我一開始是想要藉此從中抽取佣金, 因為吳豐全一開始是跟我說提供一個帳戶可以拿7 千至1 萬 元,我再從中拿5 千至7 千元給提供帳戶者,中間差價就是 我的介紹費,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錢,因為後來范文龍、吳 豐全私底下自己聯絡,沒有另外再透過我,所以我就沒有拿 到錢」(見警四卷第7-9 頁、偵七卷第11頁反、本院卷一第 153 頁)等語,則被告藍宇傑吳豐全對外尋求人頭帳戶及 提款車手之舉,自可推知吳豐全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介紹 范文龍加入,無論范文龍是提供帳戶或擔任提款車手,所提 領之款項俱應係該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即為被告藍宇傑 所明知。而被告鍾宏榮介紹翁尉翔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緣由, 據其供稱:「范文龍要我找朋友的銀行帳戶給他,一個銀行 存薄可以賺1 萬3 千元,我問翁尉翔要不要賺錢,他說好, 我才介紹翁尉翔范文龍,後續他們自己接洽」等語(見警 三卷第18、22頁、偵五卷第60、62頁),參以被告鍾宏榮前 於102 年9 月間曾擔任詐騙集團之詐騙話務人員被法院判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2 4 號判決附卷可考,足證被告鍾宏榮范文龍對外尋求人頭 帳戶之舉,已可推知該帳戶係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綜上, 被告藍宇傑知悉吳豐全在尋覓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仍介 紹范文龍吳豐全、被告鍾宏榮知悉范文龍欲蒐購銀行帳戶 ,仍介紹翁尉翔范文龍,渠二人對范文龍翁尉翔所提供 之帳戶或提領款項均係某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乙 節,均有所認識,至為明確。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藍宇傑介紹范文龍給吳豐 全、被告鍾宏榮介紹翁尉翔范文龍後,被告二人即均未再 過問或參與後續帳戶提供或提款事宜,業如前述,自難認被 告二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從中牽線,而渠二人上開所 為,乃介紹提款車手、尋覓帳戶,並未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僅為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構成幫助犯 。另被告鍾宏榮之犯罪事實二犯行,亦僅是將所取得之許朧 升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用以詐騙被害人使匯入款項,屬於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卷內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二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詐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具有與實行詐欺 之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因此僅足以認定被告二人上開居 間介紹提款車手或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為,出於幫 助詐欺犯意,而構成詐欺之幫助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二人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藍宇傑鍾宏榮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以被害人黃麗婉係遭他人冒用檢 察官名義詐騙,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罪嫌,然 查被告二人僅居間介紹車手、帳戶提供者,並無證據證明渠 二人就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有所知悉或認識,尚難遽論處 被告二人該款之加重條件。被告鍾宏榮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應構成加重詐欺罪 、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已如前所述,惟起訴之 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 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0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7年 度台上字第6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99年度台上字 第4094號判決參照)。又被告鍾宏榮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以一個同時交付2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騙份子利用該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5 位被害人之財物,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鍾宏榮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785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 被告鍾宏榮所涉犯罪事實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再被告二人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貪圖小利,即遽介紹提款車手、帳 戶提供者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 之危害不輕,不宜輕縱,惟念其雖有幫助他人犯罪,然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能獲取龐大不法所得,兼衡被害人等之受騙金 額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鍾宏榮所宣告之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藍宇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而為 上述犯行固有非是,惟犯後始終坦承介紹提款車手、帳戶提 供者予吳豐全,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 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另審 諸刑罰實非徒以嚴刑峻罰加身,毋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 從善,澈底悔改俾重適社會,是揆此刑罰本旨,被告藍宇傑 既已迷途知返,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不僅造成家庭及 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其既有之生活、前景亦頓化烏有,尤 有從此沈淪不復之虞,終非適當。參以被告藍宇傑在本院審 理時,也表達願履行義務勞務,以爭取緩刑寬典(見本院卷 第289 頁),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 會,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藍宇傑所犯罪之情節, 為使被告藍宇傑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其能崇法慎行,及彌 補其對法秩序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命被告藍宇傑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藍宇傑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1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 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 38條之2 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又104 年12月17日新修 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 1 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 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 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 刑」。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固各有明文。然而,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 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 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查被告鍾宏榮介紹翁尉翔 提供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獲得介紹費1 千元,除 據被告鍾宏榮供陳在卷外(見警五卷第109 頁、偵五卷第60 、102 頁),並經同案被告范文龍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9 -10 頁、偵六卷第5 頁反、7 頁、22頁反、23頁反、偵聲一 卷第15頁),堪予認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被告鍾宏榮受分配之不法利得1 千元, 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藍宇傑固為獲取介紹佣金, 方介紹范文龍加入吳豐全所屬詐欺集團,然因後續提款事宜 係由范文龍吳豐全私下聯繫,被告藍宇傑並未參與或過問 ,故而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經被告藍宇傑、同案被告吳



豐全一致供陳在卷;另被告鍾宏榮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依 卷存事證,查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 得,自均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與│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及匯入帳│
│ │ │內容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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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蓮和│105年3月15日14時│105年3月│新北市樹│15萬元 │
│ │ │53分許致電被害人│17日15時│林區中山│ │
│ │ │,佯為友人徐家琳│許 │路1段99 │許朧升上開台新銀│
│ │ │,誆稱:已更換電│ │號之元大│行帳戶 │
│ │ │話云云;復於同年│ │銀行 │ │
│ │ │月17日12時許,佯│ │ │ │
│ │ │為友人徐家琳再度│ │ │ │
│ │ │致電被害人,誆稱│ │ │ │
│ │ │:公司周轉不靈,│ │ │ │
│ │ │急需借錢周轉云云│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受騙匯款。 │ │ │ │
├──┼───┼────────┼────┼────┼────────┤
│ 2 │黃郁棠│105年3月18日13時│105年3月│桃園市中│2 萬元 │
│ │ │39分許,佯為友人│18日17時│壢區民族│ │
│ │ │致電被害人,誆稱│6分 │路56號之│許朧升上開台新銀│
│ │ │:需借錢周轉云云│ │渣打銀行│行帳戶。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受騙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3 │施燕芬│105年3月20日19時│105年3月│新北市新│7,686 元 │
│ │ │許先佯為網路購物│20日19時│莊區頭前│ │
│ │ │賣家致電被害人,│20分 │路25號1 │許朧升上開國泰世│
│ │ │誆稱:因工作人員│ │樓之臺灣│華銀行帳戶 │
│ │ │疏失誤將交易設定│ │中小企業│ │
│ │ │為批發商交易云云│ │銀行化成│ │
│ │ │,旋再佯為銀行客│ │分行 │ │
│ │ │服人員致電被害人│ │ │ │
│ │ │,誆稱:須依指示│ │ │ │
│ │ │操作取消交易云云│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而匯入款項。│ │ │ │
├──┼───┼────────┼────┼────┼────────┤
│ 4 │陳輝耀│105 年3 月20日佯│105年3月│新北市樹│2,412 元 │
│ │ │為網路購物賣家致│20日20時│林區大安│ │
│ │ │電被害人,誆稱:│17分 │路573號 │許朧升上開國泰世│
│ │ │因疏失誤將交易設│ │之樹林農│華銀行帳戶 │




│ │ │定為批發商交易,│ │會 │ │
│ │ │須依指示操作取消│ │ │ │
│ │ │交易云云,致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而匯│ │ │ │
│ │ │入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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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郭士豪│105年3月20日16時│105年3月│高雄市大│29,985元、26,985│
│ │ │50分許先佯為網路│20日17時│社區金龍│元 │
│ │ │購物賣家致電被害│49分、18│路320號 │ │
│ │ │人,誆稱:因作業│時15分 │ │許朧升上開國泰世│
│ │ │人員疏失誤將訂單│ │ │華銀行帳戶 │
│ │ │輸入為購買12筆商│ │ │ │
│ │ │品之訂單云云,旋│ │ │ │
│ │ │再佯為銀行人員致│ │ │ │
│ │ │電被害人,誆稱:│ │ │ │
│ │ │須依指示操作取消│ │ │ │
│ │ │云云,致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提款機而匯入款│ │ │ │
│ │ │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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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