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八八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雅棠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甲○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丙○○與乙○○係位於臺北市○○路○段二十三號九樓之三號之「弘林傳播有限公司」之同事,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某日,在其上開工作地點,明知乙○○未同意將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支票借予其使用,惟因亟需金錢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打開乙○○之辦公桌抽屜,將內中之屬乙○○所有票載付款人均為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三張(帳號均為00六七七之五號)從二本支票簿中連同票根聯抽出,而竊取之,得手後,丙○○進而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概括意圖,於同一地點,依需求分別在該三紙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乙○○與銀行約定簽名及印鑑均可兌現),並偽填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偽填金額依次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十六萬元、五萬四千元(詳如附表),而偽造有價證券。丙○○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某日,即將偽造如附表編號⑴、⑵所示之面額九萬元及十六萬元之支票二紙以自己名義背書轉讓予位於臺北市○○○路○段之其債權人吉利代書事務所,據以行使,用以清償其原已積欠之債務。丙○○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某日在某處,連續將偽造如附表編號⑶所示面額五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不知情之債權人楊寄海,據而行使,用以清償其原已積欠之債務。該三紙偽造之支票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面額九萬元者)、同年月十五日(面額五萬四千元及十六萬元者)均經提示兌現。迨至八十五年二月間,乙○○核對其上開帳戶帳目時,發覺多出該三筆支出項目,且發現其支票簿內之支票遭人連同票根一起撕去,遂至銀行查問,核對前揭偽造支票之筆跡,並追問丙○○,丙○○自承其事,乙○○始發現上情。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丙○○(下稱被告)對於在乙○○抽屜內逕自拿走三張空白支票並以 乙○○名義分別簽發如附表所載日期金額之後交付債權人均兌現等情供陳屬實。 辯稱其與乙○○原屬男女朋友關係,彼此曾多次交換支票使用。此次如未經授權 ,乙○○焉有可能不對銀行追索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右揭竊盜及未經乙○○之同 意及授權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於原審均坦承不諱,所供核與告訴人乙○○於偵 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偽造之前開三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告訴人於臺北
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00六七七之五號之八十五年一月間之對帳單一紙附卷可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本件被告從未告知乙○○該三紙支票之票載日期以便備款待兌領,亦未先行存入 票面金額,可徵經乙○○授權云云,已有不實,又若經同意授權何以逕自簽署乙 ○○署名,又不蓋章,且連同票根一起取走?而票載日期帳戶金額適足以支付致 銀行承辦人疏忽未核對出簽名筆跡有異予以兌現。嗣後被告承諾償還,有卷附本 票存證信函可憑,嗣因未能按約履行,乙○○才告訴,被告以支票兌現事後有補 救措施應阻却上開犯行。所辯不足採。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之空白支票,基於概括之犯意進而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分別偽造,執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為 偽造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其先後二次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偽造同一被害人名義之三紙支票,其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之時間緊接罪名相同,為連續犯,只論以一罪。查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均係為清償其先前原已積欠吉利代書事務所、楊寄海之債款,而非供作擔保 或新債清償而為新借款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於偵審中時供述明確,則被告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其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普通 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自認附表三紙支票在不同時地簽發原判決認 定同時同地簽發,已與事實不符。㈡本件支票竊自不同支票簿,在不同時地偽造 ,此部分原判決認定有出入,尚欠允當。被告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已有 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本件偽造支票之張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 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原因係為清償債款,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三紙 支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該三紙支票發票人欄偽造之「乙 ○○」簽名署押三枚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⑴偽造之發票名義人乙○○、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張。⑵偽造之發票名義人乙○○、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 十五日、面額十六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張。⑶偽造之發票名義人乙○○、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 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五萬四千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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