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15、1045、105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啟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啟明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一0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四月、七 月、七月及八月,嗣分別定應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一 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一0三年六月九日假釋出監, 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仍為如下之行為:①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早上與 李啟榮(俟到案另行審結)同處於臺南市○區○○路○○○ 巷○○○○號二樓時,其友人周東良來訪,周東良並在該處 以海洛因加糖摻水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 用後之海洛因殘渣袋則置於該處桌上,李啟明見狀取嚐該殘 渣袋內之物後,便將之改放於抽屜內,而持有之,嗣同日十 四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揭處所進行搜索,扣得該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二公克、檢驗前淨重0.00三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磬)。②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意,於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十一分為警採集尿液時 點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 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成煙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 因李啟明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員警徵得李啟明同意後, 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一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啟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時,均未爭執共同被告李啟榮於警詢、偵查證詞暨其他 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 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一0五年四月七日出具之編號KH/2016/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第六分局警卷第 四、十頁),此部分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應足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經警於上揭時地扣得含有海洛因之夾鍊袋, 其嚐過內容物覺得甜甜後,自桌上取置於抽屜內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含有海洛因之夾 鍊袋係周東良使用後所遺留在桌上,伊有拿起來嚐一嚐,覺 得甜甜的就把它放到抽屜,那是周東良所有,不是伊的云云 。經查: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卷第十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二的東西是你的嗎?)這是之前朋友留下來的,當 時是放在我住的房間裡的書桌上,我知道那是糖,所以我把 它從書桌上拿起放到抽屜裡,我已經不確定是哪個朋友留的 ,朋友走時,我當時有拿起來用嘴嚐一嚐,覺得甜甜的,這 是朋友用完後留下來的。」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周 東良之自白書並供稱扣案海洛因係周東良所有等情(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號偵卷〈下 稱偵一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本院審訴卷第三十七頁) ,參以證人周東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105年2月15日 之前多久去找李啟明?)當天,我們一起出門後警察就來了 。」、「(你在李啟明家停留多久?)1、2個小時。」、「 (現場有無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不太記得,我好 像有用。」、「(你如何施用?)將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
注射靜脈之方式。」、「(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還 有無剩下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只有留下一包殘渣而已。 」、「(你在施打海洛因的時候,李啟明有無目睹?)我忘 記了。」、「(你在李啟明那裡施用完海洛因,就跟李啟明 一起離開,只有李啟榮在家?)我們早上一起出去的。」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七十九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啟榮於偵 查中亦結證:「(之前開完庭回去後,你是否有詢問李啟明 說這包東西是否是他的?)我有問他,李啟明有說是他朋友 留下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三十七頁),顯見證人周東 良在被告住處施用海洛因後,遺留使用過含海洛因之殘渣袋 ,被告明知該殘渣袋係證人周東良施用海洛因後所遺留,仍 取嚐後置於抽屜無誤。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前科,前施用之海洛因亦以夾鍊袋包裝等情(見 偵一卷第三十六頁),又證人周東良係於被告住處遺留用過 之海洛因夾鍊袋,被告取嚐後收置於抽屜內,並與之一同離 開,一如前述,被告即熟知海洛因包裝、施用方式,復有施 用經驗,其友人即證人周東良亦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且當 天證人周東良施用海洛因後偕同被告離去,嗣證人周東良並 干冒另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為被告書寫自白書 (有該自白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三十九頁),渠等 二人交情匪淺,被告顯難諉為不知證人周東良所遺留者,係 含海洛因之殘渣袋。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 稱「持有」,固包括所有者之持有,雖非所有者而事實上管 領,亦係持有,上揭含海洛因之夾鍊袋雖係證人周東良所有 而遺留在被告住處,被告復將其收置於抽屜內,參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啟榮於偵查中結證:扣案疑似海洛因的東西係李 啟明的等情(見偵一卷第三十七頁),故上揭含海洛因之夾 鍊袋雖為證人周東良所有而遺留,然嗣由被告持有之甚明。 ④此外,上揭含海洛因之夾鍊袋,經送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有該院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四0一五一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四十頁),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雖上揭海洛因係證人周東良所有,仍非可解免 被告持有之罪責,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三、按其施用毒品部分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 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 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上揭事實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上揭事實②所為,係犯該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因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及戒治紀錄、惟施 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微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包含袋重0.二公克,檢驗前淨重0.00三公克,檢驗後 已用磬,併此敘明。
四、證人周東良是否涉犯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