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86號
TNDM,105,訴,186,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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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鴻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P3播放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嘉鴻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2月5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分別為下述犯行:
林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9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洪彩惠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展群五金百貨商行」,乘店內其他顧 客均不在收銀臺附近之機會,自背包內取出具有槍枝外觀、 有無殺傷力不明之黑色手槍1支(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是 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下仍簡稱手槍)指向洪彩惠身側 及大腿部位,並向洪彩惠恫稱:如果開槍的話會貫穿大腿等 語後,再將上開物品收回背包內,以此方式使洪彩惠心生畏 懼,而依林嘉鴻之要求,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財物與林嘉鴻林嘉鴻得手後隨即逃逸 。
林嘉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 月17日下午4時許至上開「展群五金百貨商行」內,乘洪彩 惠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彩惠管領之MP3播放器1個(價值 約499元)藏置於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洪彩 惠不堪一再受害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林嘉鴻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向「 展群五金百貨商行」經營人洪彩惠出示玩具槍,並坦承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竊取MP3播放器之客觀事實,惟辯稱: 其係先以電話向洪彩惠之配偶蘇志彬表示欲借款,經蘇志彬 同意,才前往「展群五金百貨商行」取款,當日其還曾購買 商品,洪彩惠是交付其扣除商品金額所餘之款項,其於上開 時、地出示玩具槍僅是要給洪彩惠看,並詢問洪彩惠該玩具 槍像不像真槍,未出言恫嚇洪彩惠;又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 拍到其去「展群五金百貨商行」竊取MP3播放器之事,其願 意承認,但當時其因服用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云云 。經查:
㈠認定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彩惠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展群五金百貨商行」, 被告於104年9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至伊店中說要向伊借用 5,000元,伊表示身上沒那麼多錢,被告就拿出1把手槍指著 伊大腿,說這槍如果往腿上開下去是會穿透的,又馬上把槍 收起來,伊因心生恐懼而把5,000元交給被告,伊不知道被 告所持手槍是真的或假的,當時伊很害怕無法注意槍的真假 等語(警卷第4至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04年9月 4日下午4時20分至伊經營之「展群五金百貨商行」,將1個 手提包放在櫃臺上,看沒客人時,就從手提包裡把槍拿出來 ,持槍指向伊之大腿,向伊說要借5,000元,還說如果槍擊 發的話,會貫穿伊之大腿,然後又把槍收起來,伊因不知槍 之真假,就把5,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拿了錢就走了,伊不 認識被告,被告在此之前只是曾來店內買東西的客人而已等 語(偵查卷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繼之於本院審理中 再結證稱:伊和伊配偶蘇志彬均不認識被告,是被告到伊經 營之「展群五金百貨商行」買東西才會見到,被告自己說到 他小名叫「小刀」,住在八老爺,伊根本不知道被告的姓名 ,被告之前來店裡買東西時會跟伊講話,趁機瞭解伊是否1 個人在這裡、伊是不是怕兇的人之類的;104年9月4日當天 ,被告先到店內挑東西,之後持槍指著伊之大腿,向伊說要



借5,000元,伊不知道槍的真假,被告說槍是真的,從伊之 大腿掃射過去會貫穿,伊當時感覺害怕、緊張,伊因為害怕 才給被告錢,被告挑的東西大約1,500元左右,被告沒有付 錢,伊還要拿3,000多元給被告,伊給被告的現金加上那些 物品的價格總計5,000元,是因被告拿槍出來,伊才讓被告 沒付錢就拿走那些物品,還再給被告3,000多元;因為伊是 生意人,為了不要造成困擾,當下沒有馬上報案,但被告之 後曾再度騷擾、偷東西,有1次很大聲地罵,附近鄰居打電 話報警,警察來處理時問伊要不要提告,若是這樣一再發生 ,被告會再來騷擾伊,所以伊才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正面至第157頁正面)。參以證人洪彩惠與被告原不相識, 自無宿怨可言,且證人洪彩惠於事發後未立即報案,並曾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除覺得緊張、害怕外,也抱持花錢消 災之心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57頁正面),堪認證人洪彩惠 對被告所為本有隱忍不予追究之意,衡之常理,證人洪彩惠 自無虛構不實之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誘因,伊所為證述應係 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堪以採信。
⒉又經本院勘驗104年9月4日「展群五金百貨商行」內之監視 器錄影內容結果,被告於影片時間16:41:32至16:41:37 間,曾陸續做出:⑴【16:41:32】,其右手從背包內拿出 1支狀似手槍之物指向前方,槍口對證人洪彩惠身側下方, ⑵【16:41:34】,持續將槍口對準證人洪彩惠腰部身側, ⑶【16:41:36】,其右手有稍微將手槍收回之舉動,但旋 即再次舉起手槍將槍口對準證人洪彩惠右邊大腿部位,⑷【 16:41:37】,其快速地將手槍放入背包內等動作,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9至12頁),核與證人洪 彩惠上開指述相符,益見證人洪彩惠所述應屬信實;佐以槍 枝具有可隨時擊發而具有相當殺傷力之特性,且為一般人平 時不易接觸之違禁物,通常尚難僅憑肉眼觀察判斷槍枝真偽 ,一般人若遇見他人突然持狀似槍枝之物朝自己比畫,依社 會常情,縱無法立即確認他人所持者確係具有殺傷力之真槍 ,亦會因害怕遭遇不測而感受恐懼、擔憂,尤以證人洪彩惠 經營「展群五金百貨商行」,時常須單獨1人看顧該店之立 場,衡情更有諸多擔心影響該店經營、自己人身遭受不利對 待之顧忌心理,是證人洪彩惠證稱伊因見被告持槍恫嚇,心 感害怕而依被告要求交付款項及任由被告取走其所挑選之店 內商品等語,更屬可信。至於證人洪彩惠發現被告持手槍比 畫後,固曾有狀似喝斥被告之舉動(參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然證人洪彩惠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伊是生意人,為



了不要造成困擾,所以當下未試著報警,伊係故作鎮靜等語 (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第152頁反面),以證人洪彩惠當時 在「展群五金百貨商行」,隨時可能有顧客出入,尚非全然 孤立無援之情狀,證人洪彩惠為免發生風波影響生意,力持 鎮定而為此動作,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但被告既已向證 人洪彩惠展示其所持手槍,自已足使證人洪彩惠擔心如若不 依從被告之要求,可能將遭受不利之後果,堪信證人洪彩惠 證稱伊已心生畏懼,僅故作鎮靜等語,確屬可採;且自證人 洪彩惠見被告持有手槍後之上開動作,亦可知證人洪彩惠當 時係欲使被告盡快收起所持手槍,並無因被告炫耀而接手把 玩觀覽,以確認該手槍是否近似真槍之意思,由此反足證被 告辯稱其係向證人洪彩惠表示:「這槍像不像真的?」等語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證人洪彩惠之客觀反應明顯不符, 應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證人洪彩惠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因被告持槍要錢,故交 付被告5,000元,被告當天另曾交付本票1張等語(警卷第5 頁,偵查卷第27頁正反面),與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因 被告持槍感到害怕,才任由被告未付錢即取走所挑商品,再 應被告要求交付3,000多元款項,被告當天自己說要寫借據 ,本票應該是隔幾天才拿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正面至 第152頁正面),固有不符;且證人洪彩惠與伊之配偶蘇志 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洪彩惠將此事告知蘇志彬之時間, 亦不無出入(參本院卷第155頁正面、第161頁反面)。惟按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洪彩惠 於本院審理時,既可明確陳述被告所挑取的商品價格加計伊 交給被告之款項總計為5,000元,伊不確定被告交付本票之 日期,所以才說是被告持槍當天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正面 、第152頁正面),足認證人洪彩惠就被告曾持槍比畫、伊 曾因此應被告要求交付財物等重要事項,自始均仍為一致之 證述,僅係於警詢、偵查中未就細節逐一詳述,於本院審理 中始於經詰問時再予敘明,故證人洪彩惠前揭陳述上之歧異 ,應係受詢問者之提問方式與伊個人之陳述能力影響所致, 尚非證人洪彩惠刻意虛捏不實之被害經過。況依證人洪彩惠蘇志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除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犯行外,尚有其他騷擾舉動(參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第 153頁正反面、第160頁反面至第162頁正面),亦可知證人 洪彩惠蘇志彬已多次受擾,則證人洪彩惠蘇志彬於細節 上出現記憶之混亂,亦屬事理之常,均不能以此否定伊等證 述之真實性。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被告於事實欄「一、㈠ 」所示時、地持槍出言恫嚇證人洪彩惠,使證人洪彩惠因此 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另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 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 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 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 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 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據證人洪彩惠所述,被告持槍之時,雖係以「借錢」 之名目索討款項,且被告曾自行提出要簽立借據、事後復曾 交付本票與證人洪彩惠(參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3頁正 面);然證人洪彩惠亦證稱:被告在借據上係簽「林小刀」 之名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正面),上開本票上簽寫之姓名 則為「林家宏」(參警卷第8頁),並非被告姓名之正確寫 法,足見被告有意不使人得知其正確身分資料,實無真正借 貸款項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其所為 交付借據、本票之舉,僅係暫時安撫證人洪彩惠並掩飾其不 法犯行之動作。而證人洪彩惠係因被告持槍出言恫嚇,心生 畏懼,始應被告要求交付財物,既如前述,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以恐嚇手段達成獲取財物目的之犯罪事實,即 已甚明瞭,縱被告同時誑稱要向證人洪彩惠借款云云,亦僅 係其違犯該等犯行時之部分犯罪手法,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
⒌被告雖曾辯稱:其係先打電話向證人蘇志彬說要借5,000元 ,證人蘇志彬叫其去「展群五金百貨商行」等,其到店裡時 證人蘇志彬未到,其就跟證人洪彩惠說證人蘇志彬講好要借 其錢,證人洪彩惠就拿5,000元借給其云云;但證人蘇志彬 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本來是「展群五金百貨商行」 的客人,伊之前只有在被告到店裡買東西時看過被告1次, 被告之後陸續向伊借了5、6次錢不還,伊就不借給被告了,



104年9月4日被告向證人洪彩惠拿錢之前應該沒有打電話給 伊,因為被告都會錯開,如果伊不借錢給被告,被告就去找 證人洪彩惠,不會讓伊等彼此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反 面至第160頁反面、第162頁正反面),所述與被告辯解之內 容並不相合,即無證據足證證人洪彩惠係因證人蘇志彬同意 借款而交付財物與被告,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且不問被 告先前是否曾向證人洪彩惠蘇志彬借款,其於上開犯行時 ,既係持槍出言恐嚇證人洪彩惠,使證人洪彩惠因畏懼而交 付財物,即無從謂被告僅係單純借款而非以不法手段獲取財 物。
⒍檢察官雖認被告持槍恫嚇證人洪彩惠,係以此強暴手段至使 證人洪彩惠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應屬強盜犯行等 語。惟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 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 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 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 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 意旨及10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恐嚇取財 與強盜二罪均以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異者,在實 行之手段不同。不論以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 怖心,或施以強暴、脅迫,苟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仍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若以目前危害通知被害人或施用強 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 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則構成強盜罪。但所謂「不能抗拒」, 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 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 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 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 苟行為人雖有抑制對方之意思,然依上開客觀狀況,認尚未 達壓抑被害人現實上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縱被害人未 加抗拒即束手就縛,亦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內容結果,被告於影片時間16:41:32至16:41:37 持手槍朝證人洪彩惠比畫之過程,前後歷時僅約5秒,證人 洪彩惠其後仍陸續與被告交談,其間亦偶有客人往來,迄至 影片時間16:49:38,證人洪彩惠始交付款項與被告等情, 有前引勘驗筆錄可資查考(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正 面、第105頁反面);以此客觀情形觀之,被告持手槍朝向 證人洪彩惠之時間尚屬短暫,僅係使證人洪彩惠知悉其持有 手槍而生畏懼之感,並非始終置證人洪彩惠於槍口之下,斯



時「展群五金百貨商行」復處於開店營業中,隨時有客人往 來之狀況,證人洪彩惠尚非全無向其他客人求援或私下要求 其他客人報警之機會,自難認被告持槍出言恫嚇之舉動已達 到完全壓抑證人洪彩惠之意思自由,而至使證人洪彩惠不能 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屬強盜犯行,容有未洽。
⒎再辯護意旨固為被告辯稱: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證人洪 彩惠之情緒於事發過程中並無異常,甚且可詳細清點要交付 與被告之款項、書寫借據,於被告離開後尚可若無其事整理 物品,顯見證人洪彩惠所述有所誇大等語。然被告所採取之 威嚇手法,尚未達到強盜罪須至壓抑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 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洪彩惠於案發過程中無明 顯之情緒波動,即非顯不合理;而被害人如仍有意思決定自 由,當可評估各項利害關係,主觀上自可能兼有害怕、無奈 、花錢了事等各種複雜之情緒,未必僅將畏懼之心理盡顯於 外,亦不能僅以證人洪彩惠無明顯之恐慌反應,遽認被告所 為不至於使人心生畏懼。本件證人洪彩惠已證述:伊看到槍 感覺害怕,係故作鎮定等語(參本院卷第152頁正反面), 參酌一般人見他人持有槍枝,均會害怕遭受不利對待之社會 常情,仍堪認被告持槍出言恫嚇之舉動,係使證人洪彩惠心 感害怕,擔憂不依照被告要求辦理,可能會有不利後果,而 於考量後決定交付財物,被告所為自屬以恐嚇手法獲取證人 洪彩惠交付之財物無疑。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其有於該等時、地竊取MP3播放器之客觀行為無誤,核 與證人洪彩惠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等語相 符(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27頁反面),且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7頁);另經本院勘驗上 開被告拿取物品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而製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於 竊取上開MP3播放器時,意識狀態應屬正常(詳如後列「三 、㈡」部分所述),亦足證被告確有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 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則 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 法變更為上開法條審究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犯意有 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1年2月5日曾 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照,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固辯稱:其每天都會服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 營醫院)開立之安眠藥,藥效發作時其都不知道自己做了什 麼事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98年6月29日起主訴有失眠症狀而至新營醫院精神科 就診取藥治療,以FM2藥物治療其失眠症狀,迄今陸續治療 中,最近1次就診日為105年2月19日乙節,有新營醫院105年 5月10日新營醫行字第1050000281號函暨病歷資料存卷可憑 (本院卷第38頁正面至第69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曾服用 安眠藥物等語,固非無據;惟學理上服用FM2或其他類似鎮 靜安眠劑雖可能產生反而未入睡等不適當反應,但病歷上未 見被告有此反應之相關記載乙情,亦有前揭函覆結果可資參 佐(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辯稱其因服用安眠藥物,不知 道自己做了何事云云,即難逕予憑採。
⒉又經本院囑託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受其所罹患病 症或所服藥物影響乙事進行鑑定,由該院綜合被告個人之學 業、社會經驗、工作及物質使用等發展史、親族關係資料、 精神狀態檢查、理學與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等結果進 行判斷後,鑑定意見略以:被告自述近幾年因犯罪出入監所 ,有經濟問題,並肩負照顧母親之責,在壓力下出現情緒低 落、長期失眠、負面思考、偶有自殺意念等等憂鬱症狀,而 持續至今;其大多於新營醫院精神科治療,據新營醫院病歷 所載,使用藥物為Rivotril、Modipanol及Lendormin,均屬 助眠藥物,但被告服藥狀況不規則,自述偶有多吃藥之情形 ,此次心理衡鑑中貝式憂鬱量表顯示有明顯憂鬱傾向,評估 被告應符合憂鬱症及慢性失眠之診斷。針對本件案情,被告 表示自己在案發當時因藥物影響,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不 清楚自己做了什麼;因被告服用之藥物為苯二氮平類(Benz odiazepine)之鎮靜助眠藥物,就藥理上確有短期造成前行 性失憶之可能,然該等藥物造成記憶缺損之作用機轉,類似 酒精過量後之酩酊狀態,依據臺灣精神醫學會出版之「司法



精神醫學手冊」所述,酩酊之失憶乃記憶沒有駐存,而非提 取困難,故若是此類藥物造成之失憶,應該有證據顯示被告 從未描述過本案之行為。而據此次鑑定過程中被告所述,其 能描述於案發當天騎車至「展群五金百貨商行」係為向約好 的老闆借錢,亦能描述案發過程中諸多細節,與警詢筆錄所 載亦大致相合;則被告能敘述事前的動機、事件中的細節及 事後的想法,但又聲稱案發期間其意識不清楚,所述失憶之 狀況與上述藥物造成之失憶本質上並不相符。另經查閱新營 醫院病歷記載以及該院回函,雖藥理上助眠藥物可能造成意 識影響等不適當反應,亦從未見被告有發生相關症狀之記載 。另被告之智能測驗分數縱介於邊緣到輕微障礙之間,然觀 察其生活功能和表達能力似高於測驗表現,測驗結果可能受 到過去學業成就、情緒低落,及測驗當日被告注意力較不能 集中、較不積極等因素影響,故評估被告智力至少在邊緣智 能或更高,未達智能障礙之程度,腦波檢查結果亦為正常。 從而,綜觀被告當日之行為表現、鑑定時對事件之描述、病 歷文獻以及相關衡鑑報告,被告應符合憂鬱症及睡眠障礙診 斷,惟目前無證據顯示其在行為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有聖馬爾定醫院105 年11月16日(105)惠醫字第00092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因上開鑑定結果為精神 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 自可憑信。參之被告先前均能陳述其係先致電向證人蘇志彬 借錢,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證人洪彩惠拿取 借款,及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前去購物,可 能忘記就MP3播放器結帳等語(參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 面至第3頁正面),益證被告並無失憶或意識不清之情形, 其於行為時之意識狀態及辨別事理能力並無異常,無從依刑 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案紀錄,仍不 知自制,復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先以恐嚇手 法獲取證人洪彩惠交付之財物,又任意竊取證人洪彩惠管領 之物品,足見其無視法紀,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且 被告恐嚇證人洪彩惠使之交付財物,勢必造成證人洪彩惠心 理上之陰影及不安全感,其上開所為亦均使證人洪彩惠實際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均有相當危 害,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自不宜寬貸,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後,始坦承有事實欄「一



、㈡」所示竊盜之客觀犯行,但仍辯稱其主觀上不知自己在 做何事,更始終否認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恐嚇取財犯 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手段、證人 洪彩惠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年已60多歲之父、母,曾在加油站打工及從 事保全人員工作,目前家中經濟來源仰賴其打零工或社會補 助(參本院卷第167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恐嚇證人洪彩惠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其所竊 得之MP3播放器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或發還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各 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各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 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財物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沐浴乳、芳香劑、│金額共計5,000元(日用品 │
棉花棒等日用品 │部分約1,000多元,其餘為 │
├────────┤現金)。 │
│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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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