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林豐德
代 理 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曾德芳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戒護科長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德芳係臺南監獄戒護科長,於自訴人 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移至臺南監獄執行時起,未將自訴人 分配至工場作業,且禁止自訴人與同舍房受刑人以外之人交 談,以此方式凌虐自訴人,致自訴人飽受精神折磨,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126條第1項凌虐人犯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 ,即為刑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之凌虐人犯罪;而所謂凌虐, 乃凌辱虐待之意,亦即違背人道,以強暴或其他方法,使其 人格、精神或身體感受痛苦之行為,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 積極或消極行為,均屬之,例如橫加鞭笞、濫施械具、迫令 下跪、不給飲食、不予睡眠等是。倘監獄管理人員為維持獄 所之秩序致有實施必要之管束行為,倘未逾越法定懲罰之範 圍,遂與凌虐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經查:
㈠按「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 活為目的。」、「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左列 受刑人應分別監禁於指定之監獄,或於監獄內分界監禁之: 三、對於其他受刑人顯有不良之影響者。」,監獄行刑法第 1條、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文。又按「作 業處所依配業定之。」、「分配受刑人作業,應依其刑期、 健康、教育程度、調查分類結果、原有職業技能、安全需要 及將來謀生計畫定之。除法令別有規定或罹疾病、或基於戒 護之安全,或因教化之理由者外,受刑人一律參加作業。分 配作業後,非具有管教或安全上之需要,不得中途轉業。」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項、第37條各有明文。再 按「實施分類管理,各矯正機關宜落實分區管教及注意不同 類(級)別受刑人之配房、配業。」,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
正機關受刑人分類處遇要點第16點定有明文。故有關受刑人 之分配作業,係監獄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基於維護監獄紀 律秩序及實施教化考量,依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及相關法規規定,並兼顧實務運作之勤務需要,衡酌分區 管教及注意不同類(級)別受刑人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以 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勤勞及遵規守法習慣,並陶冶身 心。
㈡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未將自訴人分配至 工場作業,而係將自訴人安排於舍房內作業乙節,此係臺南 監獄調查分類委員會104年第23次會議,決議將自訴人配業 舍房作業,此有該監獄105年12月26日南監戒字第105050029 00號函(本院卷第104頁)暨所附上開會議紀錄(附於本院 卷末證物袋內)在卷可稽;又自訴人前曾陳情行政院有關渠 未配業工場一事,亦經法務部以如附表一所示函文予以說明 ,即「臺端(自訴人)因涉及屏東監獄違法攜入手機及毒品 案,目前由屏東地檢署偵辦中,該監基於戒護管理,暫不配 業工場,而配業於舍房作業,相關處置尚無違誤。」,此有 法務部105年11月1日法授矯安字第10501103840號函(本院 卷第77頁)附卷可憑;再受刑人不能依其志願選擇參加作業 ,而由各監獄依規定斟酌教化及處遇等需要,分配受刑人作 業等情,亦有如附表二所示法務部86年9月24日法矯決字第0 00584號函(本院卷第76頁)附卷可佐。故臺南監獄斟酌受 刑人收容分類、人數、習性、監獄設備及管理需要等因素, 由調查分類委員會決議將自訴人安排於舍房內作業,被告身 為臺南監獄戒護科長,依上開調查分類委員會決議而對自訴 人為舍房作業之處遇,乃依法行政下所為管理措施,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受刑人以群體生活為主,為維持監內秩序,「嚴密戒護」 乃犯罪矯正機關維持秩序及囚情安定之必要措施。職是,考 量受刑人對於其他受刑人是否顯有不良之影響,分配受刑人 於適合之監內單位作業,並管理受刑人作業秩序,乃監獄嚴 密戒護之一環,而基於戒護安全職責,為避免受刑人傳遞訊 息,防範脫逃或戒護事故,而管理受刑人生活作息秩序,始 如上所述將自訴人安排於舍房作業,自訴人自無從與舍房外 之其他收容人交談,係為維持紀律及掌控囚情安全,並未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在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下,行使內部管 理運作,俾維持受刑人教化、作業、生活等秩序,以確保監 獄戒護安全及教化受刑人改悔向上。
㈣況自訴人自104年10月27日移至臺南監獄執行,於同年月30 日即因「入睡或維持睡眠持續障礙」,至臺南市立醫院身心
科就診,且於同年11月6、20、24、27日,亦均因「失眠」 就診,有臺南監獄105年12月26日南監戒字第10505002900號 函(本院卷第104頁)暨所附自訴人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附卷可稽;則自訴人既於甫移監至 臺南監獄之第三日即因睡眠障礙就醫,其後亦均因「失眠」 症狀就診,堪認被告係長期受「睡眠障礙」困擾,並無自訴 代理人所指「幽閉恐懼症」之精神折磨云云,亦無從認定臺 南監獄對自訴人所為處遇與自訴人之「睡眠障礙」有何因果 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依法行政,且依卷存客觀事證,俱不足認 定被告有何凌虐人犯之行為,故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 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
│ 法務部 書函 │
│ (本院卷第77頁) │
│受文者: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01日 │
│發文字號:法授矯安字第10501103840號 │
│速別:普通件 │
│主旨:臺端陳情本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以下稱該監)未將渠配業│
│ 工場及違反個資法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
│一、依行政院105年10月4日院臺法移字第1050093414號函轉臺端│
│ 105年9月26日陳情書辦理。 │
│二、有關該監違法將臺端長期收容於新收考核房未配業工場及屢│
│ 次提出申請配業,該監均不予處理等情一節,按行刑累進處│
│ 遇條例第3條規定: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心身狀況 │
│ 、境遇、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本身關係事項,加以調查,│
│ 期間不得逾2月。後續配業事宜,由監獄依行刑累進條例、 │
│ 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據此,考量臺端│
│ 涉及屏東監獄違法攜入手機及毒品案,目前由屏東地檢署偵│
│ 辦中,該監基於戒護管理,暫不配業工場,而配業於舍房作│
│ 業,相關處置尚無違誤。 │
└────────────────────────────┘
附表二:(本院卷第76頁)
┌───────────────────────────────────┐
│發文單位:法務部 │
│發文字號:(86)法矯決字第000584號 │
│發文日期:民國 86 年 9 月 24 日 │
│法務部公文影本 18 │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78條(84.10.20) │
│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6條(86.5.14) │
│要旨:關於受刑人能否依其意願參加作業疑義 │
│ (原法務部83.05.13(83)法監字第09764號函有關受刑人可依意願參加 │
│ 作業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 │
│主旨:關於受刑人能否依其意願參加作業一案,函釋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處徒刑及拘役之│
│ 人犯,除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免服務勞役者外,應令服勞役。又│
│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受刑人於調查完竣後,應即使│
│ 其作業。各監獄應依規定斟酌教化及處遇等需要,分配受刑人作業,│
│ 以訓練其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並陶冶其身心。 │
│ 二 對於拒絕作業之受刑人,應按情節依監獄行政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
│ 三 本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法83監字第○九七六四號函有關受刑人可依│
│ 意願參加作業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