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1142號
TPHM,89,上更(一),1142,2001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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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四 月,並於同年十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滿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不知警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凌晨,駕駛車牌D八─
九五○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排班準備搭載客戶,同日凌晨一時許, 其女友黃柔馨(原名為丁○○)要求其載送返還台北市○○區○○街住處,惟黃 柔馨於台北市○○○路與市○○道○○路口上車後,乙○○即質問黃柔馨為何連 續以呼叫器連絡均未回覆,而發生爭執,竟基於輕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柔馨 一巴掌,而於繞行台北市○○區○○道路途中,接續於駕車行駛時或紅燈停止時 ,出手毆打黃柔馨身體,致黃柔馨受有面部腫漲及皮下瘀血、左眉部裂傷、左眼 結膜下出血、左腕部紅腫、右前臂下段、右腕及手紅腫瘀血等輕傷害,迨至同日 一時三十分許,乙○○所駕駛之計程車行駛至台北市萬華區○○○路、洛陽街口 時,黃柔馨表示欲嘔吐,乙○○始開啟車門,黃柔馨乘機跑至附近之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黃柔馨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毆打被害人黃柔馨之犯行,辯稱:黃柔馨當時喝醉了 ,有跟伊拉扯,伊把她拉開云云。惟查,右揭時、地被告傷害被害人黃柔馨身體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有雙方有拉扯,並經被害人黃柔馨迭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呈有 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八頁)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應係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尚 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黃柔馨上車後,被告乙○○即質問被害人黃柔馨為何連續 以呼叫器連絡均未回覆,當車行至台北市○○○路與市○○道○○路口時,被害 人黃柔馨表示欲下車時,被告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搭載被害人之 營業小客車,繞行台北市區○○○○○道路,非法方法剝奪黃柔馨之行動自由, 不讓黃柔馨下車,迨至同日一時三十分許,乙○○所駕駛之計程車行駛至台北市 萬華區○○○路、洛陽街口時,黃柔馨表示欲嘔吐,乙○○始開車門,黃柔馨乘 機跑至附近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報案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 妨害自由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計程車並無 中控鎖等語。經查,(一)被害人黃柔馨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 分許,前往武昌派出所備案之時,僅主張被告有傷害之行為並未主張有妨害自由 之行為,此有該派出所當日之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 )可參,此亦為被害人黃柔馨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調查中所不否認,且證 人即處理之警員丙○○於該日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伊看到時二人均在派出所, 僅談及傷害之情形等語,又證人即亦為處理之警員林政輝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 伊當時看到黃柔馨先進來,被告跟著進來,互控傷害,黃柔馨表示要驗傷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則何以被害人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再至派 出所提出告訴之際,卻提出被告另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殊有可議。(二)證人甲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調查中結證稱:伊當時在作路邊攤,被害人與被 告早就認識,被害人有喝點酒,伊叫被告載她回去等語。且被告於警訊中亦陳稱 :伊當時是自己上被告之計程車,他並未用暴力強迫伊上計程車等語(參見偵查 卷第五頁背面)。是被害人於上車之際,係出於自願而非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所致 。(三)被害人迭於偵、審中陳稱:被告有用中控鎖上鎖,不讓伊下車云云(參 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辯稱伊車 並無中控鎖等語,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D八─九五○號營業小客車係一九九二年 份福特全壘打一千三百西西之手排汽車,雖已報廢拆解無法勘驗其原貌,但並無 中控鎖,此為證人車主李國雲於原審調查中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 ,且有福特六和汽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福六顧福字第○一 ○一五號函附於本卷可憑,是被害人此部分陳述,即非屬實,尚難採信。(四) 被害人於偵審中所陳被告駕車載其自台北市○○○路與市○○道交岔口繞行台北 市區○○○○○道路,並陸續於駕車行駛時或停紅燈時,出手毆打黃柔馨,駛至 台北市萬華區○○○路、洛陽街口時,黃柔馨表示欲嘔吐,乙○○始開車門,伊 跑到五十公尺處之武昌派出所等情,再參諸前述被害人於上車之際,係出於自願 而非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所致以觀,被害人於路口等紅燈之際,當有可能自無中控 鎖之計程車中脫離被告,且被告如有意剝奪被害人之自由,何以停車於武昌派出 所附近且開門讓被害人下車使其有機會報警?是被害人所述遭被告限制行動,尚 與實情不符。雖被害人認被告有毆打之行為,係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法及原審認 定車輛行進間搭乘者並無法自主之進退行止,然被告如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當 不可以上開事實臆測推論其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尚難單憑被害 人不實之指訴,遽認被告並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本件有罪之傷害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未經告訴人自願 而擅以駕車強載告訴人在市區繞行,經告訴人要求下車仍不得要領,車輛行進間 搭乘者並無法自由自主之進退行止,尚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 自由罪,參諸前述說明,即有未合。被告以並無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原審量刑太 重為由聲明上訴,傷害部分之上訴仍執陳詞固無理由,然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指摘 及此,應認一部分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 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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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