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581號
TNDM,105,聲,2581,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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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孟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孟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孟富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編號1 所示之 罪之判決日期,爰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孟富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 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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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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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
│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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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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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29日 │105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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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速 │臺南地檢105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55號 │字第95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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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
│ │ │510號 │29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4日 │105年10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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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
│ │ │510號 │299號 │
│決├────┼─────────┼─────────┤
│ │判決確定│105年4月25日 │105年11月28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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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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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 │
│ │字第6708號 │字第106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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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