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330號
TNDM,105,簡上,330,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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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黃敬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5
16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8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敬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敬文於民國105 年1 、2 月間,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認識尤 巧伶,並於同年3 月2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尤巧 伶,嗣因尤巧伶經催討未還款,黃敬文於同年4 月中旬以LI NE通訊軟體申請新帳號,加尤巧伶為好友,以要出借5 萬元 為由,約尤巧伶外出見面,尤巧伶不知該人為黃敬文,乃於 同年4 月19日20時25分許,駕駛ADE-1982號自小客車,前往 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十二街59巷口赴約,尤巧伶抵達後,將車 輛停在路邊,打開車窗抽菸,黃敬文上前開啟尤巧伶車輛副 駕駛座車門,要求尤巧伶下車,尤巧伶不願下車欲駕車離開 ,黃敬文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尤巧伶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三星牌手機2 支、黃金手鍊2 條、黃金項鍊1 條及 黃金手鍊2 只)跑離該處,而妨害尤巧伶行使管領使用其皮 包及其內物品之權利。之後,黃敬文先攜該只皮包返回其妻 陳靖宜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娘家,復聯絡黃 敬文胞弟黃和恭駕車前來搭載,22時許黃和恭駕車搭載女友 朱巧玲前往上址,讓黃敬文陳靖宜上車後,黃敬文要黃和 恭駕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委由不知 情之黃和恭朱巧玲以拾得遺失物之方式,將該只皮包交予 媽廟派出所值班員警處理,值班員警乃於查看皮包內證件後 通知尤巧伶前往派出所領回該只皮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7-59 、79、85-86 頁),核與告訴人尤巧伶指述 其皮包遭被告強行取走經過(見警卷第7 頁、13頁反、偵卷 第10反-11 頁)及證人陳靖宜黃和恭朱巧玲證述被告將 該皮包交予黃和恭攜至媽廟派出所報遺失物處理乙情(依序



見警卷第21反-22 、17反-18 、19、23反-24 頁)相符,並 有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紙、報案譯文、歸仁分局媽廟派出 所警員蘇定國於105 年4 月20日出具之報告、黃和恭與朱巧 玲於105 年4 月19日22時4 分許攜上開皮包至媽廟派出所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警方檢視該只皮包內物品之照 片2 張、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0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當日所駕ADE-1982號自小客車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8、31-33 、35-37 、42頁、偵卷第58-60 頁),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650號判例參照)。且該條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皮 包,已足以妨害告訴人管領使用其皮包及其內物品之權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原審依上 述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高職 學歷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從事司機工作 、為處理債務糾紛而犯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與告訴人之關 係、犯罪之方法、先前於警偵程序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已取回遭被告強行取走之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後幡然悔悟坦認犯行,求予自新之機會,未指摘原判決有何 不當或違法,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法 治觀念不佳,致罹此罪名,究其犯罪動機係為迫使告訴人出 面處理債務,並非秉性惡劣之徒,且其強行取走告訴人上開 皮包後不久即交至派出所,由警員通知告訴人領回,所生危 害不大,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又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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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