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寧嘉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調偵字第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寧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寧嘉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維冠龍殿大樓中庭,與大樓主任委員何貴麗因 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處,以「瘋雞歪、幹你娘、脫褲子給他幹」之言 語,公然辱罵何貴麗,足以貶損何貴麗之人格評價,並使其 難堪。
二、案經何貴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被告劉寧嘉有罪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 (見簡上卷第23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 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 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寧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何貴麗發生爭執 ,並對何貴麗說出「脫褲子給他幹」乙詞(見簡上卷第23頁 反面、第35頁),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 罵她,我修養很好,不會隨便亂罵人家三字經,所以我如果 被判有罪,是很冤枉的等語(見簡上卷第34頁反面)。經查 :
一、被告坦承部分,業經證人何貴麗、尹學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說出「瘋 雞歪、幹你娘」等語?㈡被告有無公然侮辱何貴麗之犯意?
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無說出「瘋雞歪、幹你娘」等語?
1、證人何貴麗於警詢及偵訊時皆證稱:劉寧嘉於105年1月16日 上午10時許,在維冠龍殿大樓中庭,有罵我瘋婆子、瘋雞歪 、幹你娘、脫褲子給他幹等語(見警卷第10頁、核交卷㈠第 4頁)。
2、佐以證人尹學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劉寧嘉與何貴麗於 105年1月16日10時,在中庭爭執,我那時在2樓客廳就有聽 到,劉寧嘉罵何貴麗「瘋雞歪、幹你娘、脫褲子給他幹」, 但沒有聽到劉寧嘉罵何貴麗「瘋婆子」等詞(見警卷第12頁 、核交卷㈡第3頁反面)。而證人池昭眉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月16日10時許,我在維冠龍殿內的中庭餵烏龜,有聽到 劉寧嘉用三字經「臭機歪」、「老機歪」、「幹妳娘」辱罵 何貴麗等情(見警卷第14頁)。本院考量證人尹學斌、池昭 眉皆與被告沒有仇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 簡上卷第3頁反面);且證人尹學斌、池昭眉並未全然附和 何貴麗之指訴,甚至證人尹學斌明確表示沒有聽到被告罵何 貴麗「瘋婆子」乙情,故證人尹學斌、池昭眉上開證述尚稱 公允,應可採信。綜上,堪認被告除對何貴麗說出「脫褲子 給他幹」外,亦有說「瘋雞歪、幹你娘」等詞。㈡、被告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1、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瘋雞歪、幹你娘、脫 褲子給他幹」乃粗俗的罵人語,且被告亦坦認前揭言詞是很 難聽的話(見簡上卷第34頁反面),堪認被告藉由情緒性的 謾罵或嘲弄,以宣洩其與何貴麗之爭執,已足貶損何貴麗之 人格評價,並使其難堪甚明。
2、當時被告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維冠龍殿大樓中 庭辱罵何貴麗乙情,業經前揭證人尹學斌、池昭眉證述明確 ,該處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場所,已該當 公然要件無訛。
三、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尚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寧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3百元 以下罰金,並無徒刑之規定,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自不得論以
累犯。
㈡、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容有未洽。雖被告以無公然侮辱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難謂有理,但原審既有上開誤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因小狗排便問題與何貴麗發生爭執,竟任意以 上開言語辱罵何貴麗,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雙方雖於本院 調解成立,被告本同意在中華日報登報6公分乘以9公分版面 之道歉方式,回復何貴麗之名譽,但被告實際上僅以3公分 乘以2公分版面刊登道歉啟事,致何貴麗認為被告所為與調 解內容不符,而不願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7頁、第1 9頁、簡上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另被告有妨害名譽、 傷害、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且何貴麗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不願原諒 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伍、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亦 有對何貴麗說出「瘋婆子」乙詞;然被告否認犯行,而此部 分除何貴麗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物,作為補強佐證 ,是以尚難因何貴麗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對何貴麗說出 「瘋婆子」乙詞,惟此乃同一事實之認定範圍,本院自得依 證據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