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296號
TNDM,105,簡上,296,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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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隆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8月12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3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3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榮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其積欠告訴人「鼎鑫 當鋪」之金額,業已清償完畢,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經 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聽從共犯郭書 魁之計畫,配合出面擔任借款人,以虛偽不實之工作、職稱 、收入等資料,向告訴人詐貸款項,致告訴人遭受金錢損害 ,非無惡性,惟考量各次詐貸之金額非鉅,未從中分得任何 金錢,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患有輕度肢障,家境清寒,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 清寒證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將所欠金 額清償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宏昌於本院供述無誤,林宏 昌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之機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原審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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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