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294號
TNDM,105,簡上,294,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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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自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9月21日105年
度簡字第18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68號、105
年度偵字第10895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7853、16270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自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自強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因需錢花用,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4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將其與配偶郭 佩茹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以每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鄭凱洋」之成年男子使用。待「鄭凱洋」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如附表二示之詐騙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存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後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秀琴張坤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孫自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自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5第8至10頁,偵卷6第10至17頁,本院卷第26 至29頁、第35至40頁),核與證人即其配偶郭珮茹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1第1至3頁,偵卷1第 3頁,偵卷3第5至6頁,偵卷6第2至4頁);證人即被害人蔡 奕霈、李雅芳;證人即告訴人洪秀琴(被害人陳玫君)、張 坤明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1第3頁背面至 第5頁,警卷2第4頁,警卷3第7至8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 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與郭佩茹所申辦之前揭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 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即被告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鄭凱洋」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遭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是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 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除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尚有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兩者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853、1627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前揭瑕疵,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應予 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殊有不該,然念其 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件復 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不法集團詐騙犯行 之實行,兼衡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 、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 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 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 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 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 予「鄭凱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供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入款項使用,而完成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則被告所提供 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 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自承以 每個帳戶4千元代價販售予「鄭凱洋」(見本院卷第39頁 ),則其在本案所取得之代價合計12,000元,核屬其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如 宜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銀行/郵局名稱 │帳號 │戶名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 │000-00000000000 │孫自強
│ │ │ │ │
├──┼──────────────┼─────────┼────────┤
│2 │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 │00000000000000 │孫自強
│ │ │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港郵局│局號:0000000 │郭珮茹
│ │ │帳號:0000000 │ │
└──┴──────────────┴─────────┴────────┘
┌─────────────────────────────────────────┐
│附表二: │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及│ 詐騙手法 │轉入銀行/郵 │匯款金額(│證據出處 │
│號│ │匯款地點 │ │局帳戶及戶名│新臺幣) │ │
├─┼───┼─────┼──────┼──────┼─────┼─────────┤
│1 │蔡奕霈│104年11月 │詐騙集團某成│中華郵政股份│100,000元 │⒈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 │ │19日10時50│員於104年11 │有限公司西港│ │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分許,利用│月18日10時27│郵局(局號:│ │ 制通報單。(警卷│
│ │ │網路轉帳之│分撥打電話予│0000000、帳 │ │ 1第8頁背面) │
│ │ │方式 │被害人,自稱│號:0000000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係其友人曾彩│、戶名:郭珮│ │ 騙案件紀錄表。(│
│ │ │ │雲,後以LINE│茹) │ │ 見警卷1第9頁) │
│ │ │ │與其聯繫,聲│ │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稱急需用錢欲│ │ │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 │ │ │向其借錢,被│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害人不疑有他│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而答應。 │ │ │ 。(見警卷1第9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
│ │ │ │ │ │ │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 │ │ │ │ │ │ 列印單。(見警卷│
│ │ │ │ │ │ │ 1第10頁) │
│ │ │ │ │ │ │⒌LINE通話紀錄列印│
│ │ │ │ │ │ │ 單。(見警卷1第 │
│ │ │ │ │ │ │ 10頁背面至第11頁│
│ │ │ │ │ │ │ ) │
│ │ │ │ │ │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見警卷1 │
│ │ │ │ │ │ │ 第12頁) │
│ │ │ │ │ │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見警│
│ │ │ │ │ │ │ 卷1第12頁背面) │
│ │ │ │ │ │ │⒏證人郭珮茹所有之│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西港郵局(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81號)郵政存簿儲│




│ │ │ │ │ │ │ 金立帳申請書及交│
│ │ │ │ │ │ │ 易明細表。(見警│
│ │ │ │ │ │ │ 卷1第6頁) │
├─┼───┼─────┼──────┼──────┼─────┼─────────┤
│2 │張坤明│104年11月 │詐騙集團某成│第一商業銀行│50,000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20日12時33│員於104年11 │大灣分行(帳│ │ 三重分局永福派出│
│ │ │分,至新北│月20日11時20│號:00000000│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市蘆洲區中│分撥打電話予│169、戶名: │ │ 案三聯單。(見警│
│ │ │山一路12號│被害人,自稱│孫自強) │ │ 卷3第11頁) │
│ │ │第一商業銀│係其友人阿國│ │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行蘆洲分行│,聲稱開票忘│ │ │ 三重分局永福派出│
│ │ │,以臨櫃匯│了確認,要被│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款之方式 │害人幫他匯錢│ │ │ 錄表。(見警卷3 │
│ │ │ │至某帳戶,被│ │ │ 第12頁) │
│ │ │ │害人於匯了第│ │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一筆錢後覺得│ │ │ 三重分局永福派出│
│ │ │ │奇怪,打電話│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跟阿國確認後│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始發覺受騙│ │ │ 。(見警卷3第13 │
│ │ │ │。 │ │ │ 頁) │
│ │ │ │ │ │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三重分局永福派出│
│ │ │ │ │ │ │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見警│
│ │ │ │ │ │ │ 3第14至15頁) │
│ │ │ │ │ │ │⒌被害人張坤明提供│
│ │ │ │ │ │ │ 之匯款單。(見警│
│ │ │ │ │ │ │ 卷3第16頁) │
│ │ │ │ │ │ │⒍第一商業銀行大灣│
│ │ │ │ │ │ │ 分行105年5月23日│
│ │ │ │ │ │ │ 一大灣字第00057 │
│ │ │ │ │ │ │ 號函暨內附: │
│ │ │ │ │ │ │ ⑴第一銀行大灣分│
│ │ │ │ │ │ │ 行(帳號:6266│
│ │ │ │ │ │ │ 0000000號、戶 │
│ │ │ │ │ │ │ 名:孫自強)之│
│ │ │ │ │ │ │ 存摺正面影本。│
│ │ │ │ │ │ │ ⑵上開帳號自104 │
│ │ │ │ │ │ │ 年11月1日起至 │
│ │ │ │ │ │ │ 104年11月30止 │




│ │ │ │ │ │ │ 之交易明細表。│
│ │ │ │ │ │ │ ⑶孫自強於上開帳│
│ │ │ │ │ │ │ 號之各類存款開│
│ │ │ │ │ │ │ 戶暨往來業務項│
│ │ │ │ │ │ │ 目申請書。 │
│ │ │ │ │ │ │ (見警卷3第17至 │
│ │ │ │ │ │ │ 22頁) │
├─┼───┼─────┼──────┼──────┼─────┼─────────┤
│3 │李雅芳│104年11月 │詐騙集團某成│中華郵政股份│30,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20日12時06│員撥打電話予│有限公司西港│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分許,在高│被害人,假冒│郵局(局號:│ │ 。(見警卷1第13 │
│ │ │雄市苓雅區│其主管名義,│0000000、帳 │ │ 頁) │
│ │ │中正一路2 │謊稱急需用錢│號:0000000 │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號(802軍 │,被害人一時│、戶名:郭珮│ │ 前鎮分局一心路派│
│ │ │醫院)內某│不察將款項轉│茹)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提款機,利│出後,經與主│ │ │ 紀錄表。(見警卷│
│ │ │用ATM轉帳 │管確認發現並│ │ │ 1第13頁背面) │
│ │ │之方式 │無此事,始發│ │ │⒊合作金庫自動櫃員│
│ │ │ │覺受騙。 │ │ │ 機交易明細單。(│
│ │ │ │ │ │ │ 見警卷1第14頁) │
│ │ │ │ │ │ │⒋李雅方轉帳時所持│
│ │ │ │ │ │ │ 用之金融卡正面影│
│ │ │ │ │ │ │ 本。(見警卷1第 │
│ │ │ │ │ │ │ 15頁) │
│ │ │ │ │ │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前鎮分局一心路派│
│ │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見│
│ │ │ │ │ │ │ 警卷1第15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前鎮分局一心路派│
│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見警卷1第 │
│ │ │ │ │ │ │ 16頁) │
│ │ │ │ │ │ │⒎證人郭珮茹所有之│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西港郵局(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81號)郵政存簿儲│
│ │ │ │ │ │ │ 金立帳申請書及交│
│ │ │ │ │ │ │ 易明細表。(見警│
│ │ │ │ │ │ │ 卷1第6頁) │
├─┼───┼─────┼──────┼──────┼─────┼─────────┤
│4 │被害人│104年11月 │詐騙集團某成│臺灣中小企業│30,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陳玫君│22日19時31│員佯稱係被害│銀行永大分行│ │ 騙案件紀錄表。(│
│ │、報案│分許,在台│人之朋友呂秋│(帳號:050-│ │ 見警卷2第6頁) │
│ │人洪秀│北市中山區│華,以LINE之│00000000000 │ │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 │琴 │松江路158 │方式說伊急需│、戶名:孫自│ │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
│ │ │號之台灣企│用錢,被害人│強) │ │ 東路派出所金融機│
│ │ │銀松江分行│不疑有他,而│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自動櫃員機│受騙。 │ │ │ 。(見警卷2第7頁│
│ │ │,利用ATM │ │ │ │ ) │
│ │ │轉帳之方式│ │ │ │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
│ │ │ │ │ │ │ 東路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見警│
│ │ │ │ │ │ │ 卷2第8頁) │
│ │ │ │ │ │ │⒋LINE通話紀錄列印│
│ │ │ │ │ │ │ 單。(見警卷2第 │
│ │ │ │ │ │ │ 9至10頁) │
│ │ │ │ │ │ │⒌洪秀琴提供之存摺│
│ │ │ │ │ │ │ 正面影本及轉帳交│
│ │ │ │ │ │ │ 易明細單。(見警│
│ │ │ │ │ │ │ 卷2第11頁) │
│ │ │ │ │ │ │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 永大分行104年12 │
│ │ │ │ │ │ │ 月18日104年永大 │
│ │ │ │ │ │ │ 字第00237號函暨 │
│ │ │ │ │ │ │ 內附本行帳號7036│
│ │ │ │ │ │ │ 0000000號之開戶 │
│ │ │ │ │ │ │ 資料(戶名:孫自│
│ │ │ │ │ │ │ 強)及104年11月 │
│ │ │ │ │ │ │ 存提款交易明細。│
│ │ │ │ │ │ │ (見警卷2第14至 │
│ │ │ │ │ │ │ 16頁) │
│ │ │ │ │ │ │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 永大分行105年1月│




│ │ │ │ │ │ │ 12日104 永大字第│
│ │ │ │ │ │ │ 007號函暨內附本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4號客戶之開戶資 │
│ │ │ │ │ │ │ 料(戶名:孫自強
│ │ │ │ │ │ │ )及自開戶日起 │
│ │ │ │ │ │ │ 至文到日止各類存│
│ │ │ │ │ │ │ 提款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見偵卷4第60 │
│ │ │ │ │ │ │ 至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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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