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268號
TNDM,105,簡上,268,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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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
105 年度簡字第19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
度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智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鄭智仁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南台工業股份公 司」(以下簡稱南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郭 勝忠,郭勝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鄭智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2 年7 月9 日起 ,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灃盛公司員工佯稱:南台公司 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且有自己工廠加工,購入鍍鋅鋼板均 為加工後出售,所簽發支票必能兌現云云,向灃盛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灃盛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鍍鋅鋼板 ,致灃盛公司不疑有他,陸續依約交付共值新臺幣(下同) 104 萬2158元之鍍鋅鋼板予南台公司,迨鄭智仁得手後,旋 指使南台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邱雅汶找臺南市仁德區某不詳貨 運公司,將上開鍍鋅鋼板載走變賣。嗣灃盛公司屆期提示支 票未獲兌現,前往南台公司之工廠查看,發現該工廠已人去 樓空,灃盛公司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蔡衛典顏秀如郭勝忠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 係被告鄭智仁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 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壹、一、所示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 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明益呂昆陽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蔡 衛典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具結陳述,邱雅 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顏秀如郭勝忠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具結陳述情節相符, 且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 ,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 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密接時間,以同一手法向灃盛公司詐取 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客觀上均侵害同一法益, 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 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 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依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把鋼板變賣獲利大約5 萬 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68 號卷第40頁、第55頁 反面),被告詐得鋼板變賣而獲利之5 萬元,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5 萬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量刑之輕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始為適法。被告以人頭設立空頭公司,再以該空頭公司名 義向他人採購貨物,而未交付貨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退居幕後操縱犯罪行為,惡行非輕,被告詐得金額達104 萬2158元,原審量處法定刑之中低刑度,衡諸被告之犯罪情 節與詐欺數額,顯不相當,自有未洽。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贓物等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以設立之空頭公司名義,向他人佯稱採購鍍鋅鋼板, 而後變賣得款,且不予支付貨款之方式,遂行其詐欺之犯行 ,致被害人灃盛公司受騙金額達百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 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業已賠償被害人灃 盛公司之損失,此據灃盛公司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 確(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5 號卷第67頁及反面),兼衡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小孩,需 扶養配偶及小孩,入監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薪3 至4 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與宣



告沒收或追徵」。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且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 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 予沒收。查被告因詐欺取得被害人灃盛公司交付之鋼板,而 後變賣得款,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就其中104萬 2158元部分,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此據灃盛公司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65號卷第67頁及反面),是被害人因被 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已獲得補償完畢,則被告就104萬2158 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即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變賣得款獲利5萬元 部分,被告雖供稱:5萬元其中大約2萬元要支付車資等語, 然而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受利得之剝奪,不論成本均應 沒收,因此自不予扣除成本計算,是系爭5萬元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仍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出售貨品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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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7月9日 │鍍鋅鋼板4650公斤 │11萬85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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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7月17日│鍍鋅鋼板7736公斤 │19萬72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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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8月7日 │鍍鋅鋼板12260公斤 │30萬7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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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8月15日│鍍鋅鋼板17110公斤 │41萬9254元 │
├──┴──────┴─────────┼──────┤
│總計 │104萬21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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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