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華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吉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
25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審簡字第18號,起訴案號:104 年度
偵字第17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丙○○犯重利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丙○○無罪。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八、十五、十六所示甲○○犯重利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十五部分,甲○○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事小手冊、桌曆各壹本,均沒收。上開撤銷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六部分,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3 年10月中旬起受僱於丁○○(綽號「阿輝 」)向債務人收取債款利息,與丁○○、癸○○(綽號「阿 強」)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癸○○以「新富融資理財顧問公司 」、「新園茶藝館」名義對外放款,利用乙○○、壬○○( 原名陳銘村)需款孔急之處境,分別於附件(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八、十五所示之借貸時間、地點,將編號八、十五 所示借貸金額扣除首期利息後之款項貸與乙○○、壬○○, 並約定乙○○、壬○○應交付如編號八、十五所示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利息。其後至103 年9 月間止,由癸○○向乙○○ 、壬○○收取各期利息;自103 年10月間起,癸○○因另案 涉訟,不便出面追討本息,遂邀丁○○加入,委由丁○○出 面追討本息,約定兩人平分收回之款項,丁○○則再僱用甲 ○○向債務人收取利息,迄104 年2 月間乙○○、壬○○還 款為止,均由丁○○、甲○○向乙○○、壬○○收取各期利 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十五)部分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反),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 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 ,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103 年10月間起受僱於丁○○向債 務人收取債款利息乙情,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 他未曾向乙○○、壬○○收取利息云云。經查: ㈠癸○○以「新富融資理財顧問公司」、「新園茶藝館」名義 對外放款,於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十五所示之 借貸時間、地點,利用乙○○、壬○○需款孔急之處境,將 編號八、十五所示借貸金額扣除首期利息後之款項貸與乙○ ○、壬○○,並約定乙○○、壬○○應交付如編號八、十五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後至103 年9 月間止,由癸 ○○向乙○○、壬○○收取利息;自103 年10月間起迄乙○ ○、壬○○還款為止,則由丁○○、甲○○向乙○○、壬○ ○收取利息等情,業經被害人乙○○、壬○○分別證述向癸 ○○借款緣由、借款時間、金額、約定利息、先由癸○○收 取利息,後由丁○○、甲○○收取利息等借、還款經過綦詳 (乙○○部分見警卷第107-108 頁、本院卷第145-147 頁; 壬○○部分見警卷第143-145 頁、本院卷第147-149 頁)。 且據:⒈共同被告癸○○供證稱:他於101 年7 、8 月間開 始以「新富融資理財顧問公司」、「新園茶藝館」名義放高 利貸,乙○○、壬○○均是向他借款,通常每放款新臺幣( 下同)1 萬元要先預扣1 千元,每10天為1 期,每期要向債 務人收1 千元之利息,後來於103 年9 、10月間他因參選里 長被羈押後,就交給丁○○經營,委由丁○○向債務人追討 欠款,並與丁○○對分追回之款項(見警卷第7 、10-12 、 14、16-17 頁、偵卷第45反-46 頁、本院卷第79頁、81、84 頁);⒉共同被告丁○○供證稱:他於103 年9 、10月間開 始在癸○○開設之「新富融資理財顧問公司」工作,幫癸○ ○收帳,收回來的錢與癸○○一人一半,扣案記事小手冊、 桌曆是他記載向債務人收款之明細,警卷第162 頁上記載「 12/14 乙○○入3000」指該日向乙○○收3000元回來,乙○ ○、壬○○部分,他有叫甲○○向該2 人收款,都有收回款
項(見警卷第28-2 9頁、偵卷第44反-45 頁、本院卷第86-8 7 、89反-91 頁)等情明確。而被告甲○○前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坦認有向乙○○、壬○○2 人收取利息不諱(見警卷第 44-45 、49頁、偵卷第45反-46 頁)。輔以卷附癸○○之前 科紀錄表所載,癸○○於103 年9 月12日因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條例等案件遭羈押,迄同年12月23 日釋放出所(見105 審易29號卷第7 、11頁),又與癸○○、丁○○二人一致供 證於103 年10月間以後,癸○○係委由丁○○向其放款之債 務人收取利息乙節互核相符。另觀諸丁○○所繕寫之記事小 手冊記載「12/14 乙○○入3000」、其在扣案桌曆之2015年 1 月5 日欄位內記載「乙○○6000下2/5 」、2015 年2 月5 日欄位內記載「乙○○6000」 (見警卷第162 、192 、194 頁);以及壬○○提出其還清款項後所取回之商業本票下方 手寫筆跡記載「104.2.16」等情,足證乙○○迄104 年2 月 間仍在還款、壬○○則還款至104 年2 月間止,顯見該2 位 債務人於被告甲○○所辯103 年10月間至104 年1 月間受僱 於丁○○向債務人收取欠款利息之期間,確實有向丁○○或 丁○○所指派之被告甲○○繳交利息,允無疑義。 ㈡被害人乙○○、壬○○於警詢時均指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編號4 之男子(即被告甲○○)就是曾向他收利息 之少年仔(乙○○部分見警卷第108 頁反、110 頁;壬○○ 部分見警卷第144 反-145頁、146 頁),嗣於本院105 年12 月1 日審理期日具結後,亦均明確指證其於警詢時所指認編 號4 之男子確實就是後來向他收取利息之人,因於104 年 7 月間接受警詢當時,距離該名編號4 男子向其收取利息之時 間很近(按僅相隔數月),不會誤認等語(乙○○部分見本 院卷第145-146 頁;壬○○部分見本院卷第147 反-148頁) 。雖乙○○於本院庭訊初始證稱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甲○○ 、壬○○於本院庭訊初始則證稱對在庭之被告甲○○沒有什 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147 頁反),然而,經檢 察官告以在庭之被告甲○○就是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內編號4 之男子後,乙○○證述「因今天開庭已經離我付錢 時有一點遠了,我就不能肯定在庭之被告甲○○是否就是當 初該名男子」、「當時跟我收錢的該名編號4 男子雖然坐在 車內,但他的面容就是這樣瘦瘦的,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編號4 左邊照片內之人相似」;壬○○就此點則說明「當 時他(指被告甲○○)是小平頭,而且有戴眼鏡,也比現在 瘦,所以我一開始沒有認出來,就說沒有印象」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 頁、148 頁反);衡以本院審理庭期(105 年12 月1 日)距離乙○○、壬○○所指還清款項之104 年2 月間
,已將近2 年,乙○○、壬○○二人與被告甲○○見面,又 僅止於一人交錢、一人收錢之短暫性會面,非一定時間之接 觸或交談,囿於人之記憶有限,倘對方髮型長短、體態胖瘦 有所改變,乍見之下,難以認出,本無違常情,況且本院觀 看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12月1 日審理期日拍攝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61 頁下方照片),與乙○○、壬○○警詢時所 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 男子照片(見警卷第11 0 、146 頁)相互比對,因頭髮長短不同、有無戴眼鏡不同 、胖瘦亦有差異,初見之下,確實難以肯定究否同一人,但 如將被告甲○○之頭髮往後攏起、露出額頭(見本院卷第16 2 頁)後,再予以比對,二者之相似度立即提高,益徵乙○ ○、壬○○於本院庭訊初始未認出被告甲○○,無違常理, 不得徒以乙○○、壬○○二人於將近2 年後之庭訊一開始未 認出被告甲○○乙節,遽指其先前於警詢之指認係有所誤認 。復參以警方於103 年12月9 日對丁○○、癸○○等人實施 跟監蒐證,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園茶藝館 」外所拍攝被告甲○○與丁○○、癸○○二人互動情形之照 片(見本院所調103 年聲監續973 號影卷第62-63 頁),其 內被告甲○○之髮型、身型、樣貌(有戴眼鏡),與卷附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0 、146 頁)內之編號4 男子完全相同,可知乙○○、壬○○於103 年底、104 年初 交付利息予被告甲○○時,被告甲○○當時之髮型、身型、 樣貌確實就如同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0 、146 頁)內編號4 男子之樣貌,更足證乙○○、壬○○證 稱其於104 年7 月間接受警詢時之指認不會誤認乙節,信而 有徵,堪予採信。
㈢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3 年3 、4 月間借錢後, 約2 個多月就已還清乙節(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因與扣 案丁○○繕寫債務人還款明細之前揭記事小手冊、桌曆上所 載內容不符,諒係時間久遠,乙○○就還款時間記憶錯誤所 致,此由乙○○其後於本院職權訊問時證述「(103 年3 、 4 月間,你說跟阿強(指癸○○)借10萬元,你可以確定還 款時間是何時嗎?)我沒有去記這麼多,我只記得最後有還 清,至於是不是2 、3 個月間還清的,我沒有印象。」「全 部還清應該是在104 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 即可得證,自不得單憑乙○○於將近2 年後、模糊不清之前 開證詞反推其還清本息之時間為103 年5 、6 月間,而為被 告甲○○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向乙○○、壬○○收取利息,與 丁○○、癸○○共同犯重利罪之事實,均依前述證據認定如
前,其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十五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甲○○與丁 ○○、癸○○就前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係向不同之被害 人收取利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 審以被告甲○○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甲○○向乙○○收取利息之時間應在 103 年10月間至104 年年初此段期間,業如前述,原審就附表一 編號八部分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4 4 條予以論罪,顯不適法;㈡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再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 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 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 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 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 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 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 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以「從刑」宣告沒收,尚有未當。被告 甲○○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已經本院說明、指駁如前所 述,其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述所 載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受僱 放高利貸之人向債務人收取利息,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 導致經濟弱勢之人為高利所苦而雪上加霜,衍生社會問題,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甲○○於本案參與之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搭鐵皮屋之鐵工、日薪1 千5 百元、1 個月約工作16、 17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上開二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十五部分)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被告甲○○本件犯罪次數、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金額暨 受僱他人出面收取利息,所得微薄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 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 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以其所收取之款項均交給丁○○ ,僅領取微薄薪資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然而,被告上開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有一定之危害,業如 前述,本院認應量處上開刑度,始與其罪責相當,其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無異請求量處比刑法第344 條第1 項 最低法定刑(即罰金1 千元)更低之刑度,自屬無稽,無法 准許。
四、扣案之記事小手冊、桌曆各1 本,係共犯丁○○記載渠等向 債務人收取利息之明細,為其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惟仍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 是否造成被沒收人過度的經濟後果(即過量禁止),倘該不 法所得價值不復存在,則須考量不法所得之價值不存在於被 沒收人之財產的理由,尤其該不法所得倘被投入維持生活或 支應急難,窮盡剝奪不法利得反而使被沒收人生活陷入困頓 ,提升其再犯之危險,故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關於被告甲○○受僱於丁○ ○向債務人收取利息之所得,丁○○供證稱:「當初約定 1 個月給3 萬元,但公司後來生意沒有很好,只能算件給付報 酬,大概1 個月給1 萬多元」、「看甲○○收多少錢,我就 補貼一些」(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6頁反),此與被告 甲○○於本院供稱:「一開始丁○○說要給我月薪3 萬元, 但我工作3 個月,只拿到4 萬元左右(經換算1 個月約1 萬 多元)」(見本院卷第149 頁、204 頁反),互核大致相符 ,則丁○○前揭所證「按件計酬」堪予採信。經核算扣案記 事小手冊上之債務人有22人(見警卷第162-184 頁),卷附 「新富投資客戶和解名單」上所載之債務人則有47人(見警 卷第159-161 頁),可知被告甲○○受僱丁○○向乙○○、 壬○○2 位債務人所收取之利息,佔癸○○、丁○○兩人對 拆前揭債務人繳付帳款之比例甚低(以47人計算,僅佔百分 之四),再以被告甲○○所述工作約3 個月,每月各向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乙○○收取利息8 千元、編號十五所
示之壬○○收取利息5,000 元,3 個月合計各收利息24,000 元、15,000元,丁○○與癸○○對拆,3 個月各分得12,000 元、7,500 元,則被告甲○○再自丁○○處按件計酬所分得 之數額,衡情3 個月合計應僅分得數百元,實屬低微,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十六)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分別與癸○○、丁○○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癸○○以「新園茶 行」、「新富資訊公司」名義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急需用款 之不特定人,於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十六 所示之時、地,乘借款人己○○、辛○○、戊○○急需現金 週轉之際貸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編號一、三部分並由丙 ○○負責收取利息,編號十六部分則由丁○○、甲○○負責 收取利息,因認被告丙○○就編號一、三部分、被告甲○○ 編號十六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二人先前於警詢 、偵查之自白,被害人己○○、辛○○、戊○○於警詢之指 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為 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固坦承曾受僱於丁○○向債務人 收取債款利息乙情,惟均堅詞否認曾向己○○、辛○○、戊 ○○收取利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供稱:自103 年11月底開始至10 4 年2 月底受僱丁○○,依丁○○之指揮,向債務人收取利 息,收到的利息全部交給丁○○,他與癸○○沒有關係(見 警卷第37-38 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49頁);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審中則供稱:自103 年10月中旬起至104 年 1 月間受僱丁○○向債務人收取利息,收回來後就交給丁○○ ,他不認識癸○○(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 149 頁)等語,而渠二人上開所陳,與共同被告丁○○供證
:他於103 年9 月間開始在癸○○開設之「新富融資理財顧 問公司」工作,至104 年1 月間就沒做了,丙○○、甲○○ 是他朋友,他曾請丙○○、甲○○二人去向債務人收錢,與 癸○○沒有關係(見警卷第28-29 頁、偵卷第45頁);及共 同被告癸○○供證:103 年8 、9 月間以後就交給丁○○經 營,他是直接與丁○○對帳,丙○○與甲○○是丁○○叫去 收利息的,他不認識該二人,他在103 年8 、9 月間以後才 在「新園茶行」看過丙○○、甲○○二人(見警卷第12、17 -18 頁、偵卷第44頁反、本院卷第80、84頁)等語,互核均 屬一致,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起訴書所舉通訊監察卷核閱結果 ,僅有丁○○、癸○○二人於103 年10月以後密集通聯、通 話之紀錄,且被告甲○○是在103 年11月以後,才與丁○○ 有通話紀錄(見103 聲監789 影卷第80-82 頁、104 監通16 8 影卷第6-26頁),是被告二人辯稱其自103 年10、11月間 起才開始受僱丁○○收取債務人款項,尚堪採信。 ㈡被害人己○○於警詢固曾指述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 號3 男子(即被告丙○○)曾向他收取利息(見警卷第55頁 反、57 頁)。惟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4 年7 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經還清款項,警詢時距離清償完畢 至少有半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編號3 男子是在他清 償完畢前大概8 、9 個月前,來向他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 、140 頁),以此推算,己○○所指該編號3 男子 來向他收取利息之時間為103 年4 、5 月間,然而,斯時被 告丙○○尚未受僱丁○○,己○○先前於警詢指認該編號 3 男子(被告丙○○)曾向其收取利息,即有合理可疑;復參 以丁○○於警詢供稱:「己○○是用匯款方式繳納利息,丙 ○○有沒有去收利息,我已沒有印象」(見警卷第2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己○○有匯款過1 次還是2 次, 我有去向己○○收錢,但沒收到,也有叫丙○○去向己○○ 收錢,也沒收到」(見本院卷第89頁、92頁反)等語,亦無 法肯認是否曾指示被告丙○○前去向己○○收取債款利息, 自難單憑己○○有合理可疑之前揭警詢指認,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丙○○之認定,從而,被告丙○○先前於警、偵之自白 ,即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真實可採,應認起訴意旨認被告丙 ○○涉犯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向己○○收 取利息之重利犯行之罪嫌尚有不足。
㈢被害人辛○○於警詢固曾指述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 號3 男子(即被告丙○○)曾向她收取利息(見警卷第73、 75頁)。惟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她每隔10天就 要付3 千元利息,每次來收利息的人都不一樣,編號3 男子
來收過利息,不超過3 次,她是在103 、104 年間還清欠款 ,大概是還清後幾個月,對方將她借款時簽立之本票等資料 寄到她公司還她,編號3 男子是在她剛借款不久的時候來跟 她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反-143頁),參照其於104 年 7 月20日警詢時證述「是在102 年7 月間向癸○○借款」、 「欠癸○○的錢都已還清,104 年年初他有郵寄本票到我任 職公司」等情(見警卷第71-72 頁),可知辛○○所指該編 號3 男子向其收取利息之時間為102 年7 月後不久,且其還 清款項的時間應在103 年10月以前,然而,斯時被告丙○○ 尚未受僱丁○○,則辛○○先前於警詢指認該編號3 男子( 被告丙○○)曾向其收取利息,即有合理可疑;復參以丁○ ○於警詢供稱:「這個辛○○我曾經聯絡過,但她都不接電 話,或接電話後說不是辛○○本人,所以我及丙○○都沒有 去向她收取利息」(見警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沒有叫丙○○去向辛○○收過款」(見本院卷第89頁 )等語,明確證述其不曾指示被告丙○○前去向辛○○收取 債款利息,自難單憑辛○○有合理可疑之前揭警詢指認,即 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從而,被告丙○○先前於警 、偵之自白,即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真實可採,應認起訴意 旨認被告丙○○涉犯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 向辛○○收取利息之重利犯行之罪嫌亦尚有不足。 ㈣被害人戊○○於警詢固曾指述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 號4 男子(即被告甲○○)曾向他收取利息(見警卷第 152 頁反、153 頁)。惟查,其於警詢證述103 年4 、5 月間向 癸○○借款1 萬元,實拿8500元,利息每10天1 期,每期需 繳1500元,他都是拿去安南區北安路一家加油站前交給癸○ ○派來的小弟,他繳2 期利息後,癸○○說更改為9 天收一 次利息,他覺得很不爽,所以就沒再繳款等語(見警卷第15 1 頁反),就其於103 年4 、5 月間向癸○○借款後,衹繳 了2 期利息就未再繳納乙節,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 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以此推算,戊○○ 於警詢時指認之編號4 男子向其收取利息之時間應在103 年 4 、5 月間後之20日,即103 年4 月至6 月間,然而,斯時 被告甲○○尚未受僱丁○○,則戊○○先前於警詢指認該編 號4 男子(被告甲○○)曾向其收取利息,即有合理可疑; 況且,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見過在庭被告丙 ○○、甲○○」、「警察問我時,我說我只認得『阿強』( 指癸○○),『阿強』指派過來跟我收錢的小弟,我只是有 一點印象而已」、「因為當時來跟我收錢的人,我只記得有 戴眼鏡、瘦瘦的,我就跟警察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
4 男子有點像,但我不能確定」、「警察問我他大概長怎樣 ,我說他有戴眼鏡,我不想警察一直問,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編號4 男子有戴眼鏡,就指著他說有一點像,警察就 叫我簽名蓋指印」、「經我看過後,我確定在庭被告甲○○ 沒有向我收過利息,因為我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 2 頁反、193 頁反、194 頁反),益徵戊○○先前於警詢所 為之指認,衹是立於「戴眼鏡」、「瘦瘦的」、「有點像」 之基礎而為指認,其誤為指認之可能性甚高,憑信性自有所 不足;復參以丁○○於警詢供稱:「戊○○我不認識,所以 我及甲○○沒有去向他收過錢」(見警卷第28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戊○○沒有印象」、「沒有叫甲○○ 去向戊○○收過錢」(見本院卷第88頁反、91頁反、92頁反 、93反-94 頁)等語,明確證述其不曾指示被告甲○○前去 向戊○○收取債款利息,自難單憑戊○○有合理可疑、憑信 性有所不足之前揭警詢指認,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 定,從而,被告甲○○先前於警、偵之自白,即無補強證據 足資證明真實可採,其此部分罪證自屬不足,應為有利於被 告甲○○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卷存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所憑者祇被害人 己○○、辛○○、戊○○前揭具合理可疑之不利指述,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先前於警、偵一度之自白為 真實可採,難認檢察官之舉證已屬充分,是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既均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二人前開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 證明。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二人論罪科刑之 判決,即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罪 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十六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四、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 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 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 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上開部分,
既經判處無罪判決,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二人 所犯此部分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無罪及被告甲○○改判無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即被告甲○○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原判決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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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人│借款人│借貸時間│借貸地點│借貸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備註│罪名及宣告刑 │
│ │ │ │及最後還│ │(新臺幣,│ │ │(第一審) │
│ │ │ │款時間 │ │下同)、行│ │ │ │
│ │ │ │ │ │為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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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癸○○│己○○│借貸時間│臺南市永│5萬元(向曾│每10天為1期,每期 │適用│癸○○、丙○○共│
│[起訴 │丙○○│ │為101年 │康區正強│柏元借款,│繳納利息6,000元, │舊法│同犯重利罪,曾柏│
│書附表│ │ │9月24日(│街307巷 │之後由林春│扣首期利息6,000元 │ │元累犯,處有期徒│
│編號1]│ │ │警卷第8 │巷口 │華負責收取│,實拿34,000元,年│ │刑伍月,丙○○處│
│ │ │ │、36、54│ │利息) │利率約為547.5% │ │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至56頁)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最後還款│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時間為10│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年9月間│ │ │ │ │ │
│ │ │ │(自借款│ │ │ │ │ │
│ │ │ │日約1年 │ │ │ │ │ │
│ │ │ │多)(警 │ │ │ │ │ │
│ │ │ │卷第54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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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癸○○│辛○○│借貸時間│臺南市學│3萬元(向曾│每10天為1期,每期 │適用│癸○○、丙○○共│
│[起訴 │丙○○│ │為102年7│甲區豐和│柏元借款,│繳納利息3,000元, │舊法│同犯重利罪,曾柏│
│書附表│ │ │月間某日│里豐和4 │之後由林春│年利率約為365% │最後│元累犯,處有期徒│
│編號3]│ │ │(警卷第 │之51號「│華負責收取│ │一次│刑伍月,丙○○處│
│ │ │ │9、36、 │樂健安養│利息) │ │還款│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37、71頁│院」 │ │ │時間│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 │ │,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從確│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已還清( │ │ │ │定,│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警卷第72│ │ │ │依對│ │
│ │ │ │頁) │ │ │ │被告│ │
│ │ │ │ │ │ │ │有利│ │
│ │ │ │ │ │ │ │之解│ │
│ │ │ │ │ │ │ │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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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癸○○│乙○○│借貸時間│臺南市南│10萬元(向 │每10天為1期,每期 │適用│癸○○、丁○○、│
│[起訴 │丁○○│ │為103年 │區美南街│癸○○借款│利息8,000元,預扣 │舊法│甲○○共同犯重利│
│書附表│甲○○│ │3、4月間│117號 │後,由高華│首期利息8,000元, │最後│罪,癸○○累犯,│
│編號7]│ │ │(警卷第 │ │聰、甲○○│實拿92,000元,換算│一次│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10、11、│ │負責收取利│年利率約為292% │還款│丁○○、甲○○各│
│ │ │ │26、107 │ │息) │ │時間│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頁反面) │ │ │ │,無│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 │從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已還清(│ │ │ │定,│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警卷第 │ │ │ │依對│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8頁) │ │ │ │被告│。 │
│ │ │ │ │ │ │ │有利│ │
│ │ │ │ │ │ │ │之解│ │
│ │ │ │ │ │ │ │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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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癸○○│壬○○│借貸時間│臺南市安│5萬元(向曾│每10天為1期,每期 │適用│癸○○、丁○○、│
│[起訴 │丁○○│(原名│為101年 │南區培安│柏元借款後│利息5,000,預扣首 │新法│甲○○共同犯重利│
│書附表│甲○○│陳銘村│4、5月間│路406巷 │,由丁○○│期利息5,000元,實 │ │罪,癸○○累犯,│
│編號13│ │) │某日(警 │19號前 │、甲○○負│拿45,000元,換算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卷第16、│(即陳宥│責收取利息│年利率約為365% │ │丁○○、甲○○各│
│ │ │ │17、27、│圻住處前│)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28、49、│)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50、143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頁反面)│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最後還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