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鴻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前2字之「確定」予以刪除外,餘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破壞他人 對物之管領權,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 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 ,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100元,係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押在案,且經被告自陳業已花用殆盡( 見偵卷第35頁背面),未能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77號
被 告 翁鴻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鴻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4號、104年度簡字第45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以 105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0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 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孔廟大成坊 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惠 芳置於石椅上之肩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100元、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印鑑4枚、信用卡4張、住家及機車鑰匙 )。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至同區「廣慈院」內檢視該只 肩背包內之財物,除保留現金外,其餘財物及肩背包均棄置 於廣慈院內。嗣因林惠芳發現失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鴻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惠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嘉龍
洪欣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寵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