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100號
TNDM,105,簡,3100,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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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水成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5
0號、105年度偵字第104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水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賴水成所有之電鋸壹具、鋼索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賴水成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其先後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 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 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賴水成先前無犯竊盜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先後2次所竊取者均為相思 樹,其案發地點在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營區外之訓練場,而 被告行竊之動機及目的,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今 (105)年曾因掃墓經過該址,發現有種植相思樹,才萌生 盜伐之心」;「(問:今盜伐之相思樹,你做何用途?)要 用來自己煮菱角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1-2頁 ),顯見因一時貪念而行竊,非為變賣圖利,再者被告犯後



已與相思樹所有人即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達成和解,約定由 被告為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種植及養護桃花心木20棵至樹圍 30公分之方式,填補其損害,如有違約被告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45萬2千元,並逕受強制執行,此有公證書及所附和 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另被告行竊之手段 雖使用電鋸1具及鋼索2條,然僅用以砍伐相思樹使用,是認 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情節,相較 相同犯罪之其他案件情狀及危害,應屬較輕,認為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先後2次犯行,均科 以最低度刑應屬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此部分 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四、爰審酌被告賴水成因一時貪念,而砍伐告訴人所管理之相思 樹,先後2次犯行所砍伐相思樹合計達9棵之多,毫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造成樹木所有人即陸軍步兵第二0 三旅之損害非輕,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 相思樹所有人即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達成和解,已詳如前述 ,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晤,且業經與 相思樹所有權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盡力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態度良好,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 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鋸1具、鋼索2條,係被告所有,供其先後2次竊盜 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第2 頁反面、偵一卷第7頁反面),屬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賴水成於105年4月29日行竊所砍伐之相思樹3棵,已 經燒光,而其於105年5月5日行竊所砍伐相思樹6棵,被告則 取其有用之五節樹幹(長120公分,共5支),業經當場查扣



,並已發還告訴人林忠賢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四營營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7頁) ,被告復與相思樹所有人即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達成和解, 已如上述,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應有過苛之虞,是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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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