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967號
TNDM,105,簡,2967,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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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馨云(原名:蔡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4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馨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記載:「UNT 牌密粉1 盒」,應更正為:「UNT 蜜粉1 盒」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蔡馨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詎不知悔改,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 非鉅(共計新臺幣547 元),且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 解書1 紙附卷可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 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 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 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從而本件若再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40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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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