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74號
TNDM,105,易,974,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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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99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憲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經由薛至欽居間向超越汽車 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以該車向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擔保申請 貸款,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分48期清償 ,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10,404元,嗣因該車遭李俊憲 不慎撞毀,李俊憲遂於同年4 月2 日,再將上開車輛以5 萬 元之代價出售予薛至欽處理,惟李俊憲分別於同年4 月30日 及同年5 月27日繳納二期貸款各10,404元後,即未能按期繳 納車貸,經裕融公司催繳,李俊憲竟拒不繳納,並明知上開 車輛已出售予薛至欽處理,並未失竊,竟基於意圖使不特定 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向承辦警員黃炳益謊稱: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8 月9 日下午 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旁汽車停車格失竊 云云,並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所屬公務員協助追查竊盜之犯 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警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 0 號前公有停車格(編號53號)發現上開車輛車牌(0000-0 0 號)遭懸掛在車牌號碼原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 循線查知係薛至欽所懸掛,薛至欽遂遭警以涉犯竊盜罪嫌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偵字第147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俊 憲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5頁反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 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核與 證人薛至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警卷第1 至2 頁、偵一卷第7 、85至86頁、偵二卷第40 至42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汽車讓渡書、過戶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偵一卷第17、 93、95至97頁)、被告李俊憲歷次分期攤還期數及金額明細 表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申辦車貸之電話催 繳紀錄(偵一卷第101 頁、偵二卷第25至29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各1 紙、博愛派出所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5 至8 、12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14頁、偵一卷第102 頁、偵二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臺南市公有停車 場繳費通知單(警卷第18至19、22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5 年5 月24日嘉監麻站字第000000 0000號函(偵二卷第15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且查:
(一)證人薛至欽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從事中古車買賣之業 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賣給李俊憲,但 是李俊憲開沒多久就撞壞,所以在101 年4 月2 日又將該 車賣還給我,因為該車尚有貸款未繳清,不能以正常方式 辦理過戶給他人,我就將該車的車體當作廢鐵賣掉,車牌 就留下掛在其他車輛(即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 小客車)上等語(警卷第1 至2 頁、偵一卷第7 、85至86 頁),並提出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汽車讓渡書1 紙為據(偵一卷第17頁)。經查,本院就該 份汽車讓渡書內讓渡人及甲方欄位上所書寫之「李俊憲」 、「臺南市○○區○○0 之0 號」及「Z000000000」等筆 跡,與李俊憲於104 年12月16日接受偵訊時,檢察官令其 當庭書寫之「李俊憲」、「臺南市○○區○○0 之0 號」



、「Z000000000」筆跡及於偵訊筆錄末受訊問人簽名欄位 上「李俊憲」之筆跡相互比對結果,二者無論就筆畫、勾 勒、轉折、運筆走勢、神韻、筆法及字體態樣,以肉眼觀 察審視,筆跡均極為相似,有前揭汽車讓渡書及偵訊筆錄 各1 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7、87頁),堪認前揭汽車讓 渡書應係李俊憲親自書寫無訛。
(二)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101 年3 月29日自 原車主超越汽車商行過戶登記至李俊憲名下,而李俊憲旋 於同年4 月1 日與裕融公司就該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之設 定,李俊憲並分別於101 年4 月30日及同年5 月27日繳納 貸款金額各10,404元、共計20,808元後即未再繳納等情, 亦有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及裕融公司陳報李俊憲歷次分期攤還期數及金額統 計表各1 份在卷足佐,足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確有辦理貸款,且貸款尚未攤還完畢乙事;參以前揭車 輛汽車讓渡書所簽立之日期(101 年4 月2 日,偵一卷第 17頁)可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轉讓予薛 至欽前確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則證人薛至欽所稱:因 該車還有貸款,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過戶予他人等語(偵 一卷第85頁),核與上開客觀事實相符;且苟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真如李俊憲所指係遭薛至欽偷竊而 來,薛至欽何能持有其與李俊憲間就上開車輛之汽車讓渡 書,甚而知悉該車尚存有貸款未繳清乙事,益徵薛至欽所 稱並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應非虛 妄。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業已轉賣予薛至欽,並未失竊,仍於101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承辦員 警報案失竊,請警方協助追查竊盜犯嫌,其上開誣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98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 、61 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就 其所犯誣告之案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 卷第42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應依同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已 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轉賣予薛至欽,並未失竊 ,竟向警方報案虛捏該車遭竊之事實,任意誣指不特定人涉 犯竊盜犯行,不僅使薛至欽無端遭受訟累,並有受刑事處罰 之危險,更誤導員警偵查犯罪,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有可 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酌薛至欽因此所承受 之名譽、精神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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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