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許堯係許文賢(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兄,許 文賢及黃昱翔(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月12日凌晨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永 華四街口之「MUSE」夜店內,因細故與林俊銘發生衝突而心 生不滿,遂以電話聯絡許堯並告知其在「MUSE」夜店與人發 生衝突遭人欺侮,許堯即率眾分乘多部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 約3時45分許趕赴現場。許文賢在「MUSE」夜店門口見許堯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上開夜店門口,同時 並有車牌號碼分別為AAH-3953號、AHU-2770號自小客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抵達現場,即向前與率眾抵達 現場之許堯交談。此時林俊銘與友人倪湘亭、王怡君在夜店 門口之計程車排班處正穿越道路並往對向道路步行欲離去, 遭許堯等人發現。許堯竟與許文賢、黃昱翔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住所不詳之人共約10餘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共同追向林俊銘,並在上開夜店之對向道路路邊共同 毆打林俊銘之頭部及身體,致林俊銘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及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林俊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 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供述非出於 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 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 應認被告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 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 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 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 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 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 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台上4461號 判決參照)。是本件卷附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依上述說明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上開夜店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均為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或判讀結果,均非 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 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 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許堯固坦承有接到許文賢電話告知其在「MUSE」夜店與 人發生爭執,而前往「MUSE」夜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 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他雖有跑向告訴人林俊銘處,但他 是去阻止他人打告訴人,他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一)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毆打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俊銘、證人即案發時在告訴人身旁之友人倪湘亭、 王怡君等人於本院結證在卷(詳後述),並有成大醫院中 文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定為真實。(二)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上開「MUSE」夜店門口監視 錄影結果:
1.依監視器鏡頭CH6錄影畫面所示:
⑴被告等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約於103年4月12日凌晨3時 45分44秒陸續抵達上開「MUSE」夜店門口之道路旁(本 院卷第59至60頁上方翻拍照片所示)。
⑵被告(即上衣有白色橫條紋之甲男)下車後走在最前方 率眾於3時45分57秒至「MUSE」夜店門口,並與同案被 告許文賢(即B男)交談(本院卷第60頁下方翻拍照片 所示)。其餘到場人則聚集在四周(本院卷第60頁下方 至61頁翻拍照片所示)。
⑶原先在「MUSE」夜店門口計程車排班處之告訴人林俊銘 與友人倪湘亭、王怡君(本院卷第58頁上方翻拍照片所 示),於被告等人抵達現場並與同案被告許文賢交談時
,即由計程車排班處穿越道路並往對向道路步行欲離去 (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翻拍照片所示)。
⑷此時,被告許堯等人中有人發現告訴人林俊銘欲離去, 故被告許堯等人於3時46分10秒至11秒之間由面對「 MUSE」夜店門口轉身背對夜店門口並面向道路對面(本 院卷第61頁反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許堯於3時46分 15秒至16秒之間消失於監視器CH6之畫面,而於3時46分 21秒至22秒間由監視器CH6之畫面可見有一群人追向告 訴人方向(本院卷第63頁翻拍照片所示)。
2.依監視器鏡頭CH5錄影畫面所示:
⑴被告許堯(即上衣有白色橫條紋之甲男)走在最前方率 眾於3時45分56秒至「MUSE」夜店門口,同案被告許文 賢(即B男)迎上前與被告許堯交談(本院卷第75頁反 面下方翻拍照片所示)。其餘到場人則聚集在四周(本 院卷第76頁翻拍照片所示)。
⑵3時46分10秒至11秒間有一疑似同案被告黃昱翔之男子 舉手指向右前方(即告訴人方向)(本院卷第76頁反面 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許堯等人轉身後,被告許堯與疑 似同案被告黃昱翔之男子於3時46分15秒疑似有舉手指 向右前方之動作(本院卷第77頁下方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許堯等人於3時46分18秒時已繞過停於路邊之自小 客車往告訴人方向追過去(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下方翻拍 照片所示)。
3.依監視器鏡頭CH5錄影畫面所示:
⑴被告許堯(即上衣有白色橫條紋之甲男)走在最前方率 眾於3時45分57秒至「MUSE」夜店門口,同案被告許文 賢(即B男)上前與被告許堯交談(本院卷第88頁下方 翻拍照片所示)。其餘到場人則聚集在四周(本院卷第 88頁反面翻拍照片所示)。
⑵3時46分10秒至11秒間有一疑似同案被告黃昱翔之男子 舉手指向右前方(即告訴人方向)(本院卷第89頁翻拍 照片所示);被告許堯等人轉身後,被告許堯於3時46 分16秒至18秒間繞過停於路邊之自小客車往告訴人方向 追過去,被告許堯並跑在最前面(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下 方至90頁上方翻拍照片所示)。
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
1.本件上開抵達現場之不詳男子係由被告許堯率領抵達現場 ,此由被告許堯下車後走在最前方,其餘人則跟隨在後, 而當同案被告許文賢迎向前與被告許堯交談時,其餘到場 人則聚集在被告許堯與同案被告許文賢四周即明。
2.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在場之被告等人轉身後,被告許堯係 於3時46分16秒至18秒間繞過停於路邊之自小客車追往告 訴人方向,此時間比監視器CH6之畫面中有一群人約在3時 46分21秒至22秒間往告訴人方向追之時間還早。足見被告 許堯追往告訴人方向時,其他人尚未追向或追上並毆打告 訴人。亦即,被告許堯追向告訴人之目的顯非要阻止其他 人毆打告訴人。
(三)證人即案發時在「MUSE」夜店門口之計程車司機許廷澎於 本院證稱發生打架的地點,距離他站的地方大概有30、40 米左右。他完全看不到打人的人的臉孔,是人追過去他才 知道的。當時他只聽到背後有人說「這個人」這一句話, 當時說話的那一位就在他旁邊,之後說話的人跑,其他人 就跟著跑,就追過去(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證人許廷 澎雖無法指認何人毆打告訴人,但依其陳述參諸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應係在場有人發現告訴人欲離開現場而喊「這 個人」後,其他人乃一起追向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四)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友人倪湘亭於本院證稱她們剛走 出「MUSE」夜店時,打告訴人的那一群人還沒有到。後來 車子陸陸續續停在路邊,人都下車,她們發現事情不對勁 ,就走到「MUSE」夜店對面去。好像有人說「就是他」, 然後她發現就不對了,她就叫告訴人趕快跑,她們也跟著 跑。告訴人跑第一個(在前面),她跟王怡君差不多。對 方看到告訴人,跟著衝過去,(告訴人)跑太慢了。對方 開始打人的時候,她們就在旁邊而已,距離不到1、2公尺 ,她們看到有點嚇到,就在她們面前打,很近。大概有10 幾個到20個人左右打告訴人她無法辨認有哪些人打告訴人 ,因為事發當時是晚上而且又很緊張,看到都嚇到了,沒 有時間看是誰,而且大家都低著頭在打,沒有辦法記得。 現場只有她們兩個(倪湘亭、王怡君)有喊不要再打。對 方完全沒有人阻止,後來好像有聽到一句話「有出血了」 之後就停止打了。在過程中沒有聽到有人阻止,是後面有 聽到人家說「有出血了」就停止打了。衝過去的人看起來 好像手都有打告訴人,有衝過去的幾乎都有打。她完全沒 有聽到衝過去的那些人裡面,有人阻止打架的發生。她看 到幾乎每個人都有在做動作,好像沒有看到有人站在旁邊 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10頁)。
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友人王怡君於本院亦證稱告 訴人被打的位置,就在她眼前而已,大約有10幾個人動手 打告訴人。她沒有辦法看清楚打告訴人的那些人的臉孔, 對方有徒手打,她也有看到有人拿棒球棒、鐵棒、電擊棒
等工具,是不是還有別的她不確定。她沒有聽到方說「不 要再打了」。「不要再打了」這句話是她們的人喊的,她 們喊不要再打之後,對方還是繼續打,對方不會聽她們的 話。追過去都是打告訴人的人,「不要打」只有她們自己 的人在喊而已。她看是追過去的人幾乎都有動手(本院卷 第111頁至112頁)。
證人倪湘亭、王怡君所證述情節互核一致,由其等供 述可知:
1.現場之人追向告訴人之目的就是要毆打告訴人,且有10幾 個人。
2.追向告訴人之眾人中,並無人阻止現場之人毆打告訴人, 甚至在證人倪湘亭、王怡君喊不要再打時,眾人仍繼續毆 打告訴人。
3.追向告訴人之眾人均有毆打告訴人。
(五)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銘於本院亦證稱應該有10幾個人毆打他 ,毆打工具有棍棒、電擊棒。對方在他背後打他,第一下 好像是被電到,之後他就倒下,然後就保護自己的頭,對 方一群人就一直打他。那時候他要保護自己,所以沒有看 到誰打他。他遭人圍毆時,有聽到他的二位女性友人說「 不要再打了」但沒有聽到其他男性的聲音說「不要打了」 ,對方追過來就一直打(本院卷第116頁至118頁)。證人 即告訴人林俊銘所述情節亦與上開證人倪湘亭、王怡君所 證述情節相符,由其供述可知:
1.現場有約10幾人追向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 2.追向告訴人之眾人中,並無人阻止現場之人毆打告訴人。(六)綜上所述,本件由被告許堯接獲同案被告許文賢之電話告 知後,即率領上開不詳男子多人抵達「MUSE」夜店門口, 被告許堯下車後走在最前方,其餘人則跟隨在後,而當同 案被告許文賢迎向前與被告許堯交談時,其餘到場人則聚 集在被告許堯與同案被告許文賢四周,足見被告許堯顯係 率領眾人至現場欲處理許文賢與告訴人衝突之事,為同案 被告許文賢討回公道。再者,依上開錄影畫面所示當在場 有人發現告訴人欲離開現場時,被告許堯即帶頭追向告訴 人,參諸被告許堯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接到我弟弟(即同 案被告許文賢)的電話,他說他在MUSE遭人欺侮,我就說 要回去了解狀況,當我們開車回到MUSE外面時,我在店門 口遇到我弟弟,我弟弟就說有人欺侮他,(我弟弟)手指 對街,說對方要逃走了,就很生氣的衝過去對街動手打對 方」(核交卷第60頁)。換言之,被告許堯既係因其弟即 同案被告許文賢告知遭人欺侮而率眾至MUSE夜店外面,且
被告許文賢復生氣稱對方要逃走了,足見被告許堯追告訴 人之目的顯係要為同案被告許文賢討回公道而阻止告訴人 離去,並非要阻止其他人毆打告訴人。又依證人倪湘亭、 王怡君之供述,追上告訴人之人均有毆打告訴人,雖證人 無法辨識何人毆打告訴人,但既然追上告訴人之人均有毆 打告訴人,當然包括帶頭追告訴人之被告許堯。況且依證 人林俊銘、倪湘亭、王怡君之供述,現場除倪湘亭、王怡 君外,並無人阻止在場眾人毆打告訴人,益見被告並非為 阻止其他人毆打告訴人而追向告訴人。
退萬步言,即令被告許堯未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其 率眾至「MUSE」夜店門口處理其弟與告訴人之衝突,且帶 頭追告訴人,而告訴人被追上後,即遭被告許堯所帶來之 眾不詳男子毆打而受傷,被告許堯與毆打告訴人之眾不詳 男子間有毆打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為明 確。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傷害之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 許文賢、黃昱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人共約 10餘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曾有前案犯行、因其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即率眾至現場毆 打告訴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程度非輕、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此部分另經本院民事 庭以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被告應與許文賢、黃昱翔連帶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85,217元),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係高 中畢業,之前於麥當勞打工,目前無業靠以前存下來的錢維 生,未婚無子,父母離婚與其沒有來往,須照顧念大學及高 中之弟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