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0號
105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尉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12641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3
8號、105年度偵字第1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尉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3、5、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科處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拾玖點玖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及手提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鈞尉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 7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8日10時56分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年2月28日10時56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黃鈞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及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物品之行為:
㈠民國105年7月1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金華路5段與成功 路口「小北百貨」店外,打破王麗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 王麗淑置於車內之手提皮包1個(內有黃色小皮夾、身分證1 張、郵局金融卡1張、安泰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新 臺幣約1萬元、美金1千餘元、越南盾等物),得手後逃逸, 嗣於105年7月27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因另犯竊盜案(如㈣所述)經警當場查獲,並在 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查獲上開王麗淑被竊之黃色小皮夾1個、 身分證1張、郵局金融卡1張、安泰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 1張、新臺幣(下同)4600元、美金共1022元、越南盾共268萬
元。
㈡105年7月25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店內 ,趁蔡燕妮盤點貨品之際,竊取其置於櫃檯前椅子上之手提 包1只(內有蘋果牌iphone5型、SONY牌Z1型行動電話各1支 、新臺幣約700元、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花旗 銀行金融卡各1張、會員卡5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商品禮券 53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汽車鑰匙),得手後逃逸 。嗣於105年7月27日16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因另犯竊盜案(如㈣所述)經警當場查獲,自其 攜帶之購物袋內查獲上開蔡燕妮被竊之手機2支、駕照、健 保卡各1張、金融卡4張、會員卡5張、鑰匙1串、禮券5300元 。
㈢105年 7月26日晚間至同月27日7時30分間,在臺南市永康區 中華路華南飯店門口柱子旁邊,見顏弘濱失竊而脫離本人持 有之名片3盒、工程磅單1疊、賓士車使用手冊1本、電動刮 鬍刀1把、245元硬幣,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5年7月27日16 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犯竊盜案 (如㈣所述)經警當場查獲,自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查獲上開 顏弘濱被竊之物。
㈣105年7月2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陳佩 妏住處前騎樓,見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竊取該車逃逸,經陳佩妏發現 追喊報警,旋於同日時6分許,在同路152號前經警當場查獲 。
三、黃鈞尉於105年7月中旬,未經許可,在台南市永康區拾獲屬 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後,即予以持有之 ;復自105年7月20日左右開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6.902公克、2.449公克、0.628公 克)。7月27日16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因另犯竊盜案(如㈣所述)經警當場查獲,扣得土造金 屬槍管2支,並自其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
四、案經顏弘濱、陳佩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7月1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於105年2月28日10時56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 諱,並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南 市警永偵字第1050145573號卷第6至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打破告訴人王麗淑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王麗淑之物 等情,惟辯稱:伊沒有竊取GUCCI包云云。經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因見告訴人王麗淑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有 裂痕,即下手壓破該玻璃車窗,並竊手提皮包1個(內有黃 色小皮夾、身分證1張、郵局金融卡1張、安泰銀行、台新銀 行信用卡各1張、新臺幣約1萬元、美金1千餘元、越南盾等 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查獲贓物照片5張(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43至47頁、第56至57頁、第79至81頁)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20日審理亦供稱:「我有把整個手提 袋拿走,這個手提袋大小如A4紙張,手提袋的材質跟顏色我 已經忘了,但是不是GUCCI皮包我也不確定。她都有把失竊
東西領回去;我不知道是什麼牌子的手提袋;我記得東西都 領回去。我沒有丟掉東西,但是這個手提袋放到哪裡我也忘 了;我可以確定偷竊時有裝這些小東西的手提袋;有一個手 提袋裝如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403018號卷第80至81頁照片所 示之這些物品。」等語,依被告所述,並未承認有竊取被害 人之GUCCI皮包,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贓物中 確有此高價之名牌GUCCI包;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 ,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只能認定被告確有行竊一個置放其他贓物之手提皮包。 除此之外,被告上開之竊盜犯行,核其任意性自白,與被害 人指訴相符,並有上開贓證物領據等在卷可憑,洵堪認定。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被告於105年7月25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店內,竊取被害人蔡燕妮置於櫃檯前椅子上之手提包1只 (內有蘋果牌iphone5型、SONY牌Z1型行動電話各1支、新臺 幣約700元、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花旗銀行金 融卡各1張、會員卡5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商品禮券5300元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汽車鑰匙)之事實,業經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蔡燕妮及證人黃渝捷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贓物照片4張 (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403012號卷第43至47頁、第59頁、 第82至8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1、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偷;那是在回收的袋子裡面看到有資料、車單。袋子是在中 華路華南飯店門口柱子旁邊撿到,車窗真的不是伊去打破的 。伊覺得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等語。經查,上揭扣案名片3 盒、工程磅單1疊、賓士車使用手冊1本、電動刮鬍刀1把、 245元硬幣為告訴人顏弘濱所有,且於105年7月27日7時30分 許發現失竊一節,業據告訴人顏弘濱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贓物照片6張(見南市警永偵 字第1050403012號卷第43至47頁、第58頁、第76至79頁)在 卷可憑。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 五十年臺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上開物品顯非他人之拋棄
物,被告於中華路華南飯店門口柱子旁拾獲後占為己有,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2、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單憑證人顏弘濱於警詢之證言及前揭事證,僅能確認被告 確有拾獲前揭物品並侵占入己之事實,被告又堅詞否認有行 竊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贓物確為被告行 竊所得;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之竊取行 為,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 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 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 」,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 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 ,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 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 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此部分所指之事實與本 院所認定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 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五、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佩妏所有重機車 等情,惟辯稱:伊有竊取其所有之重機車,但係未遂云云。 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2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告訴人陳佩妏住處前騎樓,見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鑰匙發動竊取該車逃 逸,經陳佩妏發現追喊報警,旋於同日時6分許,在同路152 號前經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陳佩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及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4張(見南市警 永偵字第1050403018號卷第55頁、第64至69頁、第70至71頁 )在卷可憑,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況且竊盜罪既 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得之財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 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產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 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 ,被告於105年7月26日16時許,竊取告訴人之重機車得手後 欲逃離之際,為告訴人陳佩妏發現後追喊報警,並無礙其竊 盜罪既遂之成立。
六、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案土造金屬槍 管2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 16.890公克、2.439公克、0.618公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105年9月 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276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見南 市警永偵字第1050403012號卷第43至47頁、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55頁、105年度偵字第12935號卷第22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非法持有槍砲 之主要零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
七、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㈠、㈡、㈣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係犯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七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仍再次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足見其陷溺已深,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 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另被告明知持有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竟無視法令而持有之, 顯然目無法紀;又恣意竊取及侵占他人所有財物,毫無尊重 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兼衡其犯罪手段、所 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大約2萬元,與母親 同住,智識、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3、5、7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附表編號4、6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一)扣案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890公克、2.439公 克、0.618公克,總計共19.947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二)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為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查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王麗淑所得現金新臺幣5400元(即 1萬元,扣除已發還被害人王麗淑之4600元)、手提皮包1 個及被告竊取被害人蔡燕妮所得之現金700元(被告竊取被 害人蔡燕妮之贓物中確有現金700元,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卷第33頁),均未見扣案發還 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另黃色小皮夾1個、身分證1張、郵局金融 卡1張、安泰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新臺幣4600元 、美金共1022元、越南盾共268萬元、蘋果牌iphone5型、 SONY牌Z1型行動電話各1支、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台新 銀行、花旗銀行金融卡各1張、會員卡5張、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商品禮券5300元、健保卡、駕照各1張、汽車鑰匙1串 、名片3盒、工程磅單1疊、賓士車使用手冊1本、電動刮 鬍刀1把、245元硬幣及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1台,業 經發還予被害人王麗淑、蔡燕妮、顏弘濱陳佩妏,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經被告竊取被害人蔡燕妮之身份證 1張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1 │黃鈞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 │
├──┼────────────────────────┤
│ 2 │黃鈞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GUCCI牌皮包壹個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二㈠,被害人王麗淑) │
├──┼────────────────────────┤
│ 3 │黃鈞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犯罪事實二㈡,被害人蔡燕妮) │
├──┼────────────────────────┤
│ 4 │黃鈞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二㈢,被害人顏弘濱) │
│ │ │
├──┼────────────────────────┤
│ 5 │黃鈞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二㈣,被害人陳佩妏) │
│ │ │
├──┼────────────────────────┤
│ 6 │黃鈞尉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 │
│ │ │
│ │(犯罪事實三) │
│ │ │
├──┼────────────────────────┤
│ 7 │黃鈞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拾玖│
│ │點玖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
│ │(犯罪事實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