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詠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詠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詠霞雖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後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 月間某日),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各稱系爭聯邦銀行、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臺南大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法幫助該 詐騙集團犯罪。迨該名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並均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遭詐騙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入 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遭詐騙金額於匯入後 均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愛雅、王芊文、卓佳淑、李美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朱詠霞、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系爭聯邦銀行、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及臺南大光郵局帳戶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為了辦理貸款,本欲依貸款人 員之電話指示,寄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惟在尚未寄出之前 ,上開提款卡就遺失了,我是將三張提款卡放在手提包,但 只有提款卡不見,錢沒有不見,大概是104年11月不見的, 而系爭聯邦銀行、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及臺南大光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均相同,均寫在紙條上云云。經查: ⒈系爭聯邦銀行、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及臺南大光郵局帳戶均為 被告所申請開設,而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黃愛雅、楊現 、王芊文、鄭瑞香、卓佳淑、李美滿,致渠等被害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遭詐騙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入帳戶內 ,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遭詐騙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他 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黃愛雅、楊 現、王芊文、鄭瑞香、卓佳淑、李美滿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儲字第10500992 58號函暨所附系爭臺南大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異動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至16頁)、第一商業銀行永 康分行105年6月24日一永康字第00071號函暨所附系爭第一 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17至75頁)、聯邦商業銀行105年6月20日聯業管 (集)字第10510314486號函文暨所附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3至103 頁)、黃愛雅之聯邦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見警卷第36頁) 、楊現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警卷第50頁)、王芊 文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60頁)、鄭瑞香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0頁)、卓佳淑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第79頁)、李美滿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警卷第9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聯邦銀行、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及臺南大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已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將前開三張提款卡放在手提包內,惟僅有 提款卡遺失,金錢並無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已與一般遺失或遭竊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 否認其因貸款需求,曾有意將系爭聯邦銀行、第一銀行永康
分行及臺南大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背面),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司法事務官詢問時均稱 :這三個帳戶的存摺及印章均在我這裡,提款卡(含密碼) 我寄給要幫我申請貸款及整合債務的一名男子;我不認識這 名男子,他大約於104年11月間打電話問我是否需要錢,他 可以幫我辦理貸款,但需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因我當時需 要錢,我就把三個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我只記得是寄到新 北市;我有把三張提款卡的密碼告訴要幫我辦理貸款的男子 ;只有提款卡不在我手裡,我因缺錢用;我要貸款60,000元 買車;他跟我說告訴他密碼就可以處理錢的事;我沒有詢問 如何取得貸款;對方沒有告訴我如何給我貸款,也沒有說利 息如何支付;我不清楚為何要買車,上班也用不到;宅急便 寄出去,我不記得時間,應該是104年11月,在臺南市某便 利商店寄出,只有寄上開帳戶的提款卡,沒有存摺,密碼是 直接告訴對方等語(見警卷第4至5、10頁,偵卷第81頁背面 ),復衡以詐騙集團成員,既為使用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金融卡、密碼遺失或 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 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報警追查而無法 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卻只能平白徒增 原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存款,則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自當 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方能毫無顧慮、自由 使用該帳戶,令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受詐款項至該指定帳戶, 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聯邦銀行、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及臺南大 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前開提款卡 密碼無訛。又被告雖陳稱其係於104年11月間寄送上開提款 卡,惟被告於105年1月14日曾辦理系爭郵局、第一銀行帳戶 之密碼變更,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儲字第 1050099258號函暨所附系爭臺南大光郵局帳戶之申請變更帳 戶事項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5年6月24日一永康 字第00071號函暨所附系爭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往來業 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至4、17、68至 69頁),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105年1月17日開始以電話詐欺 方式詐騙前開被害人,可知被告應係於105年1月14日辦理前 開帳戶之密碼變更後,始將系爭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 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詐騙 集團成員始能於短短數日內之105年1月17日開始以上開帳戶 進行電話詐騙,並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將如附表編號1、3至
6所示遭詐騙金額均提領一空。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 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 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 為時年滿30歲,且係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 4、54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 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 之工具使用,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 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犯罪集 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上開被害人行使詐術,致 渠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以此 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前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 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犯行提供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及其係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 作、未婚,領有輕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前開 帳戶提款卡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 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被害 人匯款金額雖有部分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 件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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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遭詐騙金額│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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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愛雅│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60,000元 │105年1月18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 │ │月18日14時許撥打電話│ │ │ │
│ │ │予黃愛雅,佯稱其係黃│ │ │ │
│ │ │愛雅之友人,欲借款週│ │ │ │
│ │ │轉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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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現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60,000元 │105年1月19日│系爭第一銀行永康│
│ │ │月18日15時許撥打電話│ │ │分行帳戶 │
│ │ │予楊現,佯稱其係楊現│ │ │ │
│ │ │之子,急需用錢云云。│ │ │ │
├─┼───┼──────────┼─────┼──────┼────────┤
│3 │王芊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50,000元 │105年1月18日│系爭臺南大光郵局│
│ │ │月17日14時許,撥打電│ │ │帳戶 │
│ │ │話予王芊文,佯稱其係│ │ │ │
│ │ │王芊文之胞兄,因工程│ │ │ │
│ │ │款需調借現金云云。 │ │ │ │
├─┼───┼──────────┼─────┼──────┼────────┤
│4 │鄭瑞香│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0,000元 │105年1月19日│系爭第一銀行永康│
│ │ │月19日12時30分許,撥│ │ │分行帳戶 │
│ │ │打電話予鄭瑞香,佯稱│ │ │ │
│ │ │其係鄭瑞香之表弟,急│ │ │ │
│ │ │需用錢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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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卓佳淑│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於10│30,000元 │105年1月19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 │ │5年1月18日及19日,撥│ │ │ │
│ │ │打電話予卓佳淑,佯稱│ │ │ │
│ │ │其係卓佳淑之友人,缺│ │ │ │
│ │ │錢需調借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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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美滿│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80,000元 │105年1月18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 │ │月18日11時許,撥打電│ │ │ │
│ │ │話予李美滿,佯稱其係│ │ │ │
│ │ │李美滿之外甥,欲向其│ │ │ │
│ │ │借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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