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05號
TNDM,105,易,805,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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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嘉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民國「104年4月13日徒刑 執行完畢」更正為「104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及於證 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100年4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 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於104年7月1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 美容及加油站工作、未婚、育有一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張嘉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 又於 103年2月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3 日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 習,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3月8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張嘉瑋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105年3月9日 中午12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於 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永康分局南 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3頁,105毒偵1463卷第14頁), 而其上開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 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後,檢驗結果確實呈 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 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乙份在卷 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4、12頁),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在卷可稽(105毒偵1463卷3-5、6 、8頁),足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之罪,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嘉瑋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罪嫌。
㈡罪數: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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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