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憲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憲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朱憲勳於民國105年1月30日17時許,與張展維(另案判 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張展維,途經臺南市○○區○○里00○0 號,見被害人王柏舜所有之拼裝車1部放在該處無人看守, 由被告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之尖嘴鉗、螺絲起子,企圖發動 該拼裝車引擎將之竊走,張展維則在一旁把風,殆發動該拼 裝車引擎後,2人約定先由張展維將該拼裝車駕駛至嘉義縣 水上鄉萬能工商附近,被告再至該處與之會合。嗣於途中因 拼裝車引擎熄火,張展維遂向路人借用電話聯絡被告前來嘉 義縣水上鄉順興路與店興街口會合,20分鐘後被告趕至現場 ,旋即將該拼裝車駛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二、被告之辯解:
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行,辯稱:105年1月30日當天 早上,伊騎乘機車搭載張展維至嘉義向老闆領取伊的薪水, 領完薪水老闆叫伊去新虎尾橋駕駛怪手,伊就載張展維回家 ,路上伊有載張展維遊蕩,看到一台拼裝車,張展維說要偷 這台拼裝車,伊告知張展維沒有要參與,伊需要工作,然後 就載張展維回家。之後伊前往新虎尾橋駕駛怪手,直至當天 17時許,張展維借別人的行動電話打到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說:車子故障在十字路口,要伊過去嘉義 縣水上鄉順興路與店興街口救車,伊就騎機車過去,看到一 台拼裝車故障在十字路口,但伊沒有車沒有辦法救拼裝車, 就告訴張展維說伊沒有辦法救車,看一下就走了,之後看到 旁邊有一位阿伯駕駛一台曳引車,就詢問阿伯可否幫忙救拼 裝車,阿伯說他要去看一下,然後伊就離開了,伊沒有與張 展維共同竊取這台拼裝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 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 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 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㈡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 「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 「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 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 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 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 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 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 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 ,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 ,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 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 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 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 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照 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914號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 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 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 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 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 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 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 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參 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與張展維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共犯張展維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害人王柏舜於警詢中之證述;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現場暨證物照片;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與張展維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張展維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30日17時許 ,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對面竊取被害人王柏舜 所有拼裝車1台(無號牌、引擎號碼不詳,以下簡稱「系 爭拼裝車」),得手後張展維駕駛系爭拼裝車離開,行經 嘉義縣水上鄉店興街與順興街口時因該拼裝車引擎熄火, 於同日17時22分許至同日17時31分許間,張展維曾向案外 人林崑黨借用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前往嘉 義縣水上鄉店興街與順興街口幫忙發動救援或拖吊系爭拼 裝車,被告與張展維通話後經過約20分鐘即騎乘機車到現 場察看等情,有證人林崑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 -16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 -35頁);遭竊現場暨證物照片(見警卷第30-31頁、第36 -39頁)在卷可憑,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營偵字第367號、第715起訴書查詢資料(被告: 張展維)(見本院二卷第18-19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 第612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被告:張展維)(見本院二 卷第20頁-第20頁反面)在卷可參,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此 部分之事實亦均不爭執,堪認上開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⒉次查,證人張展維固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105年2 月23日20時20分帶同警方至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檳榔山產 業道路起獲拼裝車(俗稱鐵牛)1部,該車為何人所竊取 ?】我與綽號「豬心(臺語發音)」之男子一起竊取的。 』『【問:該名綽號「豬心(臺語發音)」之男子正確年 籍資料為何?】綽號「豬心(臺語發音)」之男子正確名 字為朱憲勳。』「【問:你與朱憲勳於何時、地,竊取上 記拼裝車(俗稱鐵牛)1部?】約於105年1月30日17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對面竊取的。」「【問 :你與朱憲勳係以何方式竊取該部拼裝車(俗稱鐵牛)1 部?】朱憲勳騎機車載我四處遊蕩,經過現場時朱憲勳發 現該部拼裝車,當下他就說要竊取該部拼裝車,隨後他就 從他的機車置物箱裡拿出工具,當時我沒看清楚他是拿出 何種工具,他就爬進該部拼裝車駕駛座,在裡面試圖發動 該部車約10幾分鐘,但是一直無法發動,朱憲勳就載我回 他位於白河區中正路住家準備工具,當時他拿了尖嘴鉗、 螺絲起子、電線等物品,我們就又回到現場,朱憲勳又爬 上該部拼裝車駕駛座並以上記工具啟動該部拼裝車,發動 了之後他就叫我駕駛該部拼裝車到嘉義縣水上鄉萬能工商 附近等他,他則是騎機車離開現場,等我開到嘉義縣水上 鄉順興路與店興街口時,車子突然熄火,我就向路人借電 話打給朱憲勳,叫他到現場處理車子,我打電話給朱憲勳 後,約經過20分鐘左右他就騎機車到達現場,並跟我說車 子交給他處理,所以我就趕快離開現場了。」「(問:你 離開現場之後去向為何?)因為朱憲勳曾跟我說過,我要 是離開現場的話也不要走太遠,他回來會找到我。」「當 時朱憲勳要竊取該部拼裝車的時候,要我在旁邊把風,就 只有我們兩個人動手的。」等語(見警卷第2-4頁);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之前坦承你與朱憲勳去偷該 拼裝車,你跟朱憲勳怎麼去偷的,之前在警察局你講的很 詳細,過程是這樣子嗎?(提示105年2月23日第一次調查 筆錄)】這是事實,我沒有加油添醋。」等語(見偵二卷 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他(指被告) 有先載我回去他家。」「然後再回去現場。」「(問:朱 憲勳載你回去他家要做什麼?)拿工具。」「對,我怕事 情又再爆發出來。我們兩人確實有拿工具發動拼裝車。」 「(法官諭知提示警卷第3頁予證人張展維。)(問:這 是你在派出所陳述的,所述是否屬實?)全部都屬實,我 是依照事情原本的經過而陳述。那邊有監視錄影帶,可以 調監視畫面出來看就知道。」「問:所以是朱憲勳拿尖嘴
鉗、螺絲起子和電線去偷竊這台拼裝車,你僅是把風而已 ?)對,我在旁邊,他把車子發動。」「(問:偷到車子 之後,朱憲勳就先離開去工作,然後你就把拼裝車開走, 這段過程是否正確?)正確。」(問:你將拼裝車開到順 興路與店興街口時,車子就拋錨在那邊,於是你打電話叫 朱憲勳來,他來了之後,你人就離開了?)對。我就不在 那邊了。」「(問:你如何離開的?)我在附近走動而已 ,並沒有出現在現場。」「(問:你之後是如何離開這個 十字路口?你是用走的嗎?)我用走的,在附近而已。」 「我也不知道我走到什麼路。朱憲勳處理完車子後就在附 近繞,剛好有遇到我,他就把我載回去。」「(問:朱憲 勳用何種交通工具把你載走的?)摩托車。」等語(見本 院二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曾 改口證稱:「(被告問:為何你說是我跟你去偷車的?為 何你不說別人?)我想說當時我打電話叫你來幫我救車, 但你都不要,還轉頭就離開了,於是我懷恨在心,就說你 和我都有一起偷車。」「對,但我事後回想這樣也不對, 你沒有做的事情就不能拖你下水,所以你當時要求我出來 作證,我想說既然我知道不對了,不應該把你拖下水,所 以我就出庭作證,就這點我對你比較不好意思。」「(問 :你有承認竊取本件的拼裝車,你可以說一下你當時是怎 麼去把這台車竊取來的嗎?你當時是怎麼偷的?)朱憲勳 載我經過那個地方,我看到那台拼裝車後就跟朱憲勳說我 缺錢,日子不好過,這台車我要想辦法自己處理。」「後 來我就自己在那邊用那台拼裝車。」「(問:你的意思是 說經過這台拼裝車以後,你跟朱憲勳講說你有打算要竊取 這台拼裝車,所以他就把你放下來,然後你自己在那邊偷 嗎?)對,我自己在那邊用。」「(問:所以朱憲勳就自 己騎機車離開了?)對。」「(問:朱憲勳留你一個人在 那邊要竊取這台拼裝車?)對。」「(問:你怎麼竊取這 台拼裝車?」我上去後就在那邊亂用,然後那台車就被我 用到發動,發動後我就開走了。」「我就用2、3條的電線 碰觸鑰匙孔,然後就發動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7頁 、第58頁、第59頁-第59頁反面、第61頁),查證人張展 維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固曾證稱:案發當天早上被告騎乘 機車搭載渠四處遊蕩,行經案發地點看到系爭拼裝車,被 告說要竊取系爭拼裝車,由渠與被告共同行竊,被告試圖 發動系爭拼裝車,但無法發動,被告就先載渠回到被告家 ,拿取尖嘴鉗、螺絲起子、電線等工具回到現場,由被告 發動竊取系爭拼裝車,渠則在一旁把風,殆發動拼裝車後
,2人約定由渠駕駛系爭拼裝車到嘉義縣水上鄉萬能工商 附近等被告,被告則是騎機車離開現場云云,嗣於本院審 理中又改口證稱:系爭拼裝車是渠自己竊取的,渠上去後 在那邊亂用,那台車被渠用到發動後,渠就開走了等,並 證稱:係因當時渠打電話叫被告來幫忙救車,但被告不要 ,轉頭離開,於是渠懷恨在心,就說被告和渠都有一起偷 車等語,顯見證人張展維前後所供有明顯矛盾不一之處, 則其證稱系爭拼裝車是渠與被告共同行竊,且由被告持用 尖嘴鉗、螺絲起子、電線發動竊取系爭拼裝車,渠則在一 旁把風云云,是否真實,不能無疑,已難遽予採信。 ⒊再查,證人張展維先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朱憲勳於嘉義縣水上鄉順興路與店興街口再次發動該部拼 裝車之後,將該車開往何處?)朱憲勳來載我之後跟我說 ,他將該部拼裝車開往嘉義縣水上鄉82號東西向快速道路 (往鹿草方向)的涵洞下停放。」(見警卷第4頁),惟 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證稱:「(問:你開到十字路口之後 呢?)車子就熄火了。」「(問:你打電話給朱憲勳之後 ,然後呢?)我就麻煩他來幫我救車,把車子發動。」「 他來了之後就叫一台犁田的車來幫那台車發動。」「(問 :就你記得的回答就可以了,所以到最後這一台拼裝車怎 麼離開這個十字路口的?)我開走的。」「朱憲勳叫一台 犁田的車把拼裝車發動之後,我就把車開走了,他也就離 開現場了。」嗣又改口證稱:「(問:朱憲勳是否有叫一 台犁田的車讓拼裝車發動?)我不知道,他到現場後我就 離開了。」「(問:但是你剛才跟檢察官說朱憲勳有叫一 台犁田的曳引機來發動拼裝車?)抱歉,就這一點我先跟 妳道歉,之後經過我的思考,妳剛才也有跟我講要據實陳 述,我剛才想到這個才說出實話,所以我先跟妳道歉。」 「(問:到底朱憲勳有無叫一台犁田的車來發動這台拼裝 車?)他到那裡的時候,我就離開現場了。」「(問:所 以你不知道拼裝車之後是如何發動的?)對,我不知道。 」「「問:你是否確定這台拼裝車是朱憲勳開走的?你有 無看到是朱憲勳開走的?」「我不確定,但是他來之後, 我就離開現場了,所以我才跟法官說路口有監視錄影機, 可以調出來看最後是誰把車子開走的,因為他來之後我就 馬上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2頁-第63頁反 面、第64頁-第64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顯見證 人張展維關於渠通知被告至嘉義縣水上鄉順興路與店興街 口之現場,被告有無協助將系爭拼裝車發動?系爭拼裝車 最後究係如何發動?發動後是由何人駕駛系爭拼裝車離開
之順興路與店興街口之細節及經過,所述亦先後矛盾,互 相齟齬,是其證稱:渠通知被告至嘉義縣水上鄉順興路與 店興街口之現場,後由被告將系爭拼裝車駛離云云,亦難 遽信為真實。
⒋退步言之,縱認證人張展維前揭所證,案發當天早上被告 騎乘機車搭載渠四處遊蕩,行經案發地點看到系爭拼裝車 ,被告說要竊取系爭拼裝車,由渠與被告共同行竊,被告 試圖發動系爭拼裝車,但無法發動,被告就先載渠回到被 告家,拿取尖嘴鉗、螺絲起子、電線等工具回到現場,由 被告企圖發動竊取系爭拼裝車,渠則在一旁把風,殆發動 拼裝車後,2人約定由渠駕駛系爭拼裝車到嘉義縣水上鄉 萬能工商附近等被告,被告則是騎機車離開現場,渠將系 爭拼裝車駛至嘉義縣水上鄉順興路與店興街口時熄火,渠 通知被告至嘉義縣水上鄉順興路與店興街口之現場,後由 被告將系爭拼裝車駛離云云,均屬實情,然參諸前開說明 ,證人張展維前揭供述均屬共犯之自白,依法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查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關於被告 之供述部分,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證人張展維所述為真正, 另證人即被害人王柏舜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現場暨證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亦均無法補強證明證人 張展維此部分證詞確為真實。再者,證人張展維雖因與被 告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螺絲起子發動系爭拼裝車 ,由證人張展維在場把風,由證人張展維、被告共同竊盜 系爭拼裝車,經檢察官將證人張展維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判處證人張展維有期徒 刑8月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共犯即證人張展維縱先經 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 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 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 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上開證人張展維之刑事確定判決 自無法資為渠自白之補強證據。另卷內證人林崑黨警詢之 證述,僅能證明證人張展維向證人林崑黨借用行動電話, 聯絡被告至嘉義縣水上鄉順興路與店興街口來修理系爭拼 裝車,亦無法補強證明證人張展維前開所述為真正。至於 被告坦承:「我確實有載張展維遊蕩,看到一台鐵牛指著 說這台如果殺可以賣多少,但是我只是這樣講,我沒有做 任何事就回去了,接下來他打電話叫我救車的事了……」
(見偵二卷第第45頁反面),以及「……張展維打電話給 我,他是拿別人的電話打給我的手機0000000000,他在電 話中說鐵牛車壞在十字路口上,要我幫忙把鐵牛車發動或 拖車,我的公司剛好在張展維說車壞掉的附近,後來我就 騎機車過去,當時張展維在現場,我跟張展維說我沒有車 幫忙拖,後來我就騎車回去時,發現路邊有一台翻土機, 我就叫開翻土機的阿伯幫忙拖車,我就走了。」「對(指 伊去救車時就知道張展維偷車了),所以伊才會騎走,我 之前有講過我有叫旁邊一個阿伯幫張展維拖車,我就趕緊 離開了。」「……,我接到張展維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救 車,我就騎機車到現場,但是我沒有車沒有辦法救車,我 看到旁邊有壹台曳引車,我詢問曳引車的駕駛是否可以幫 忙救拼裝車,曳引車的駕駛說他要看一下,然後我就離開 了。」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反面、偵二卷第第45頁反面、 本院二卷第92頁反面),則被告此部分所述,仍不足以補 強證人張展維前揭關於與被告共同竊取系爭拼裝車及在嘉 義縣水上鄉順興路與店興街口時,系爭拼裝車重新發動後 確由被告駛離之陳述。況有關系爭拼裝車由證人張展維駛 至嘉義縣水上鄉順興路與店興街口熄火,嗣再重新發動駛 離該處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 ,雖有出現一台大型曳引車行駛至系爭拼裝車後方之畫面 ,然並未拍攝到系爭拼裝車究係如何重新發動?亦未拍攝 到系爭拼裝車最後駛離該十字路口之畫面,尚無法確認系 爭拼裝車最後如何重新發動及係由何人將系爭拼裝車駛離 該十字路口,有本院105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二卷第73頁-第76頁反面),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105年11月8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50589740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33頁),足認上開路口監視器錄 影光碟畫面經本院勘驗查明後,亦無法補強證明證人張展 維前揭有關渠通知被告至嘉義縣水上鄉順興路與店興街口 之現場,後由被告將系爭拼裝車駛離之供述確為真正。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資為證人張展維前 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憑證人(即檢察官所指共犯) 張展維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資為認定被告朱憲勳有共犯前揭 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與張展維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朱憲勳確有本件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應為有利於被告朱憲勳之認定,是本件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四、末查,檢察官主張:依被告前揭辯詞,認為被告經證人張展
維通知至嘉義縣水上鄉順興路與店興街口幫忙救車,被告明 知系爭拼裝車為證人張展維竊取之贓物,仍委請不知情之人 利用曳引車協助證人張展維救車,請依職權告發被告涉犯搬 運贓物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供稱:證人張展維通知伊至嘉 義縣水上鄉順興路與店興街口幫忙救車,伊至現場時看到一 台拼裝車壞在十字路口,伊告知張展維無法幫忙救車,就騎 車回去,後來發現路邊有一台曳引車(即翻土機),就詢問 曳引車(翻土機)駕駛(阿伯)是否可以或有無辦法幫張展 維救車,阿伯回答說他去看看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反面、 本院二卷第94頁反面),及供稱:伊看到順興路與店興街口 的拼裝車第一個直覺就是張展維去跟別人偷的,但不能很確 認是否為早上伊和張展維看到的那台拼裝車,伊就是看到拼 裝車壞在路中間,怕影響到其他用路人,才叫人家來幫忙等 語(見本院二卷第95頁),則依被告前開供述,伊至義縣水 上鄉順興路與店興街口看到系爭拼裝車時,雖主觀上認知應 係張展維所偷竊之贓車,然被告既係因拼裝車壞在路中間, 怕影響到其他用路人,才請路旁曳引車駕駛幫忙救車,被告 是否確有搬運贓物故意?尚屬有疑,再者,被告雖詢問路旁 曳引車駕駛可否幫忙協助拖車或使系爭拼裝車發動,然該曳 引車駕駛僅承諾要去現場看看,被告即離去現場,是縱系爭 拼裝車最後確因該曳引車駕駛協助發動而駛離現場,被告請 託曳引車駕駛至現場看看能否幫忙救車之行為,是否已該當 搬運贓物行為?亦尚有存疑。因之被告此部分行為,本院認 尚難遽認已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爰不依 職權為告發,然若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仍涉有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依法進行偵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