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79號
TNDM,105,易,679,2017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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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翰
      房聖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房聖倫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犯罪所得雞隻貳佰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昌翰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一○○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十月;復於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一○○年度東簡字第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上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七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房聖倫於九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 猶不知警惕,與蔡燕謀張書賓林嘉銘等人分別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為如附表 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蕭智夫李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 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翰房聖倫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二十一 頁、偵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九頁反面至四十一頁、警卷第



二十八頁、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 反面、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三三頁反 面至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泳清、 告訴代理人蕭智夫、告訴人李路、被害人吳振義於警詢中證 述雞隻失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房聖倫蔡昌翰林嘉銘張書賓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陳報單、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 現場平面圖、警方搜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 器翻拍照片、九龍租賃有限公司租賃租車合約書等(警卷第 六十六至七十一頁、第七十九至八十五頁、第一一八頁、第 一二○至一二二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在 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八至九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 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昌翰房聖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蔡昌翰與同案被告 蔡燕謀房聖倫林嘉銘張書賓,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房聖倫與同案被告蔡燕謀蔡昌翰 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昌翰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二人各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二人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如前揭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被告蔡昌翰並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徵得原諒,有本院一○五年度南司小調字第一二○六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昌翰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即修正後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 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 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 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 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本件被告房聖倫所犯前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 畢業如前述,其至一○四年十一月七日已滿五年,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 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 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 告蔡昌翰雖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其前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至今未逾五年,顯不符合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併此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二條第 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蔡昌翰已與被害人吳振義達成 和解而賠償新臺幣二萬元,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參照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意旨,就該犯罪所得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蔡昌翰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雞隻,以及被告房聖倫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雞隻 ,分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另被告蔡昌翰雖與被害人李路、 告訴代理人蕭智夫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告訴人均係無條件 原諒被告蔡昌翰,基於新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其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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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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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0月31日 │臺南市山上區玉峰里│陳泳清蔡燕謀蔡昌翰、房聖│雞隻200隻 │蔡昌翰犯結夥三人│
│ │1時至4時間某時│牛稠埔段地號360之2│ │倫於左揭時地,由蔡燕│ │以上竊盜罪,累犯│
│ │許 │、3、18號 │ │謀負責進入上址養雞場│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內,徒手竊取養雞場內│ │。犯罪所得雞隻貳│
│ │ │ │ │之雞隻,交由房聖倫接│ │佰隻沒收,如全部│
│ │ │ │ │應並放入蔡燕謀所駕駛│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之自用小客車內,蔡昌│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翰則負責養雞場外把風│ │追徵其價額。 │
│ │ │ │ │,待雞隻裝滿後,將雞│ │ │
│ │ │ │ │裝至藏於隱密處之雞籠│ │ │
│ │ │ │ │內,再由蔡昌翰承租之│ │ │
│ │ │ │ │貨車將竊得之雞隻約 │ │ │
│ │ │ │ │200隻載離現場。 │ │ │
├─┼───────┼─────────┼───┼──────────┼─────┼────────┤




│ │103年12月8日13│臺南市楠西區照興里│蕭智夫蔡燕謀蔡昌翰、張書│雞隻200隻 │蔡昌翰犯結夥三人│
│ │時前某時許 │王萊宅段地號58之22│ │賓於左揭時地,由蔡燕│ │以上竊盜罪,累犯│
│ │ │號 │ │謀負責進入上址養雞場│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內,徒手竊取養雞場內│ │。犯罪所得雞隻貳│
│ │ │ │ │之雞隻,交由張書賓、│ │佰隻沒收,如全部│
│ │ │ │ │蔡昌翰接應並放至蔡燕│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內,待雞隻裝滿後,將│ │追徵其價額。 │
│ │ │ │ │雞隻裝至藏於隱密處之│ │ │
│ │ │ │ │雞籠中,再由蔡昌翰以│ │ │
│ │ │ │ │承租之小貨車將竊得之│ │ │
│ │ │ │ │雞隻200隻許載離現場 │ │ │
│ │ │ │ │。 │ │ │
├─┼───────┼─────────┼───┼──────────┼─────┼────────┤
│3 │103年12月9日某│臺南市南化區東和里│李路蔡燕謀蔡昌翰、張書│雞隻100隻 │蔡昌翰犯結夥三人│
│ │時許 │東和18之2號 │ │賓於左揭時地,由蔡燕│ │以上竊盜罪,累犯│
│ │ │ │ │謀負責進入上址養雞場│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內,徒手竊取養雞場內│ │。犯罪所得雞隻壹│
│ │ │ │ │之雞隻,交由張書賓、│ │佰隻沒收,如全部│
│ │ │ │ │蔡昌翰接應並放至蔡燕│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內,待雞隻裝滿後,將│ │追徵其價額。 │
│ │ │ │ │雞隻裝至藏於隱密處之│ │ │
│ │ │ │ │雞籠中,再由蔡昌翰以│ │ │
│ │ │ │ │承租之小貨車將竊得之│ │ │
│ │ │ │ │雞隻100隻許載離現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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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2月底某 │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吳振義蔡燕謀蔡昌翰、林嘉│雞隻100隻 │蔡昌翰犯結夥三人│
│ │日3時許 │段木屐寮小段517-91│ │銘於左揭時地,由蔡燕│ │以上竊盜罪,累犯│
│ │ │地號 │ │謀負責進入上址養雞場│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內,徒手竊取養雞場內│ │。 │
│ │ │ │ │之雞隻,交由蔡昌翰、│ │ │
│ │ │ │ │林嘉銘接應並放至蔡燕│ │ │
│ │ │ │ │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 │
│ │ │ │ │內,待雞隻裝滿後,將│ │ │
│ │ │ │ │雞隻裝至藏於隱密處之│ │ │
│ │ │ │ │雞籠中,再由蔡昌翰以│ │ │
│ │ │ │ │承租之小貨車將竊得之│ │ │
│ │ │ │ │雞隻100隻許載離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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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