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93號
TNDM,105,易,593,2017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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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被   告 吳哲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
35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3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673 號、10
4 年度偵字第16068 號、105 年度偵字第677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凱共同犯竊盜罪,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刑;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上開附表一編號4 、7 、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哲瀚共同犯竊盜罪,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上開附表一編號4 、7 、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王宥凱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吳哲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宥凱吳哲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或個別犯意,共同或單獨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物而得手。嗣為警循線追查,陸續尋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車 輛,並扣得車牌8366-XW 、5578-K5 、3350-H6 號各2 面、 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照3 張、空白鑰匙2 支、診斷電腦1 台、 訊號線2 條及開鎖工具1 支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盛煌翔劉智宗羅秀文李易謙吳春聲劉美麗許桂萍游淑貞陳姿妤蕭浩卓林秋貞告訴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宥凱吳哲瀚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盛煌翔劉智宗羅秀文李易謙、吳 春聲、劉美麗許桂萍游淑貞陳姿妤蕭浩卓林秋貞 ,及證人洪文吉黃祥瑋與同案被告黃偉強等人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附表一所示車輛 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0 4 年8 月4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5443900 鑑定書、臺南巿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尋獲3289-Q8 、6929-Q8 自小客車案之 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4日刑 紋字第1040096366號鑑定書、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南巿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26日南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鑑驗書、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春聲0000 -UG 號自小客車失竊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尋獲劉美麗8899-SR 號自小客車案現場勘察報告、臺 南巿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324014號 鑑驗書等附卷可參,被告二人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於被告二人竊取附表一所示車輛時, 使用之開鎖工具1 支,雖係長約13公分之鐵製品,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無訛,並有照片1 張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157 頁正面、第164 頁),但該物品並非尖銳物,尚難認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公訴 檢察官亦認該物品並非刑法上所定義之兇器(本院卷㈡第 157 頁正面),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二人持上開開鎖工具為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竊盜犯行,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 1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為附表一、 二、三所示犯行,係分別在不同時、地所為,顯係分別起意 為之,應為各別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獲取生活所需,而 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所竊財物價值,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 均已尋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對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附卷可參(詳警二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㈠第74頁、 警四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㈡第141 頁、偵三卷第364 頁、警四卷第23頁、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41-1頁),並 考量被告王宥凱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原從事餐飲業、 月入約26000 元、需撫養同住母親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㈡ 第161 頁反面),及被告吳哲瀚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原從事網路行銷業、月入約2 、3 萬元、需撫養同住父親之 生活狀況(詳本院卷㈡第16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 、7 、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 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 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 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 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 ,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本次修正之



立法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 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 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 嚴苛性。」,是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自「程序上 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 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 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 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 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㈢經查:
1、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二人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犯行時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王宥凱所有 ,業據為被告王宥凱陳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46 頁反面至 第頁147 正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二人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電動 套筒1 個,雖為其等所有,但並未扣案(詳本院卷㈠第63頁 ),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是否沒收已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2、被告二人所竊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已尋獲,其中 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已由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3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雖扣案中,但日後會由被害人領回,自均不予宣告 沒收。
3、被告二人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 ,係由被告王宥凱交由同案被告黃偉強出售予證人洪文吉, 證人洪文吉已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陸續交付同案被 告黃偉強乙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㈡第30頁正 面),此部分足信為真實。而被告王宥凱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同案被告黃偉強出售系爭車輛後,僅交付伊5 萬元等語(詳 本院卷㈡第160 頁正、反面),然伊係先稱未拿到分文(詳 本院卷㈡第159 頁正面),嗣經本院提示伊104 年10月28日 偵查中陳稱:「(問:編號6 、7 賣多少錢?)編號6 我不 記得,編號7 因為有損傷只賣5 萬元」等語之筆錄(詳偵一 卷第205 頁正面之記載同偵六卷第26頁正面之記載)後,才 改稱有收到5 萬元(詳本院卷㈡第160 頁正面),但參酌偵 一卷第201 頁失竊車輛之記載,被告王宥凱上開偵查中所稱 編號6 車輛是系爭車輛,編號7 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



、鐵灰色、型號520 號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輛 )、並非系爭車輛,因此,伊對同案被告黃偉強代為出售系 爭車輛後,究竟是交付多少錢予伊,並無法確認,伊上開本 院審理時陳述僅收到5 萬元乙節,顯係基於錯誤之認知而誤 為陳述。再者,由被告王宥凱於警詢時陳稱一部車賣給同案 被告黃偉強7 、9 萬元等語(詳警三卷第9 頁正面),偵查 中先稱:所偷之車輛轉手出售後可得10萬元至25萬元之間( 偵三卷第11頁反面),後稱同案被告黃偉強係以10萬元、15 萬元向伊收車等語(詳偵三卷第286-1 頁正面),於本院羈 押庭訊問時,亦稱:與吳哲瀚在東區崇善路偷型號320 號之 自小客車,係賣12、13萬元,伊與吳哲瀚各分二分之一的贓 款等語(詳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74 號卷宗第8 頁至第9 頁),嗣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交給同案被告黃偉強販售之 車輛價格約在10萬元內等語(詳本院卷㈡第91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王宥凱對交付系爭車輛供同案被告黃偉強出售後 ,到底拿到多少價金,雖歷次說法不一致,但應有收到10萬 元之價金。因此,同案被告黃偉強陳稱:其出售系爭車輛後 有交付同案被告王宥凱10萬元乙節,應堪採信。既然被告王 宥凱將系爭車輛交付同案被告黃偉強出售後,有取得10萬元 之價金,又稱賣得款項係伊與被告吳哲瀚各分二分之一,且 被告吳哲瀚亦同意被告王宥凱上開贓款分配方式之陳述(詳 本院卷㈡第161 頁正面),足見被告二人因出售系爭車輛, 各有5 萬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對被告二人分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款項均未扣案,依 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4 包、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2 面、 吸食器1 組、吸管3 支,及電腦1 部、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詳警一卷第8 頁、第11頁) ,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王宥凱陳稱在卷(詳本院卷 ㈡第146 頁正、反面),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竊取物品: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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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車輛資料 │竊取之時、地及方式│尋獲之地點│宣告刑 │備註 │
├──┼───────────┼─────────┼─────┼─────┼─────┤
│ 1 │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104 年2 月5 日上│臺南市安南│㈠王宥凱共│被害人盛煌│
│ │(起訴書誤載為6269-Q8 │午3 時30分前某時許│區鹽田路30│同犯竊盜罪│翔陳稱車內│
│ │ 號,應予更正) │,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巷13號(尋│,處有期徒│嬰兒推車、│
│ │②顏色:黑色 │明街152 號,由吳哲│獲時懸掛車│刑捌月。 │安全座椅、│
│ │③年份:2011 │瀚持開鎖工具,將左│牌號碼5578│㈡吳哲瀚共│工具箱、電│
│ │④排氣量:2993 │列車輛之車門開啟後│-K5 號) │同犯竊盜罪│動起子各1 │
│ │ │,再用自備之訊號線│ │,處有期徒│個等物品一│
│ │ │、診斷電腦連接車輛│ │刑捌月。 │併遺失,市│
│ │ │之行車電腦,將該車│ │㈢扣案如附│價約4 萬元│
│ │ │之解鎖內碼複製於空│ │表四所示之│,另左列車│
│ │ │白鑰匙上,復以上開│ │物,均沒收│輛市價約 │
│ │ │複製後之空白鑰匙發│ │。 │210 萬元(│
│ │ │動該車而得手,王宥│ │ │詳警二卷第│
│ │ │凱則在一旁把風。 │ │ │13頁反面)│
│ │ │ │ │ │。 │
├──┼───────────┼─────────┼─────┼─────┼─────┤
│ 2 │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104 年2 月11日上│臺南市中西│㈠王宥凱共│被害人劉智│
│ │②顏色:黑色 │午7 時前某時許,在│區海安路地│同犯竊盜罪│宗陳稱車內│
│ │③年份:2011 │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下停車場11│,處有期徒│行車記錄器│
│ │④排氣量:2993 │68號,由吳哲瀚持開│2 號停車位│刑捌月。 │1 個一併遺│
│ │ │鎖工具,將左列車輛│(尋獲時懸│㈡吳哲瀚共│失,且左列│
│ │ │之車門開啟後,再用│掛偽造車牌│同犯竊盜罪│車輛市價約│
│ │ │自備之訊號線、診斷│號碼8366-X│,處有期徒│200 萬元(│
│ │ │電腦連接車輛之行車│W 號) │刑捌月。 │詳警二卷第│
│ │ │電腦,將該車之解鎖│ │㈢扣案如附│15頁)。 │
│ │ │內碼複製於空白鑰匙│ │表四所示之│ │




│ │ │上,復以上開複製後│ │物,均沒收│ │
│ │ │之空白鑰匙發動該車│ │。 │ │
│ │ │而得手,王宥凱則在│ │ │ │
│ │ │一旁把風。 │ │ │ │
│ │ │ │ │ │ │
│ │ │ │ │ │ │
├──┼───────────┼─────────┼─────┼─────┼─────┤
│ 3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4 年6 月12日下│高雄市苓雅│㈠王宥凱共│告訴人羅秀│
│ │②顏色:白色 │午12時40分前某時許│區建國一路│同犯竊盜罪│文陳稱車內│
│ │③年份:2011 │,在高雄市左營區自│101巷10號 │,處有期徒│行車記錄器│
│ │④排氣量:2979 │由三路536 號,由吳│(尋獲時懸│刑柒月。 │1 個一併遺│
│ │ │哲瀚持開鎖工具,將│掛車牌號碼│㈡吳哲瀚共│失,且左列│
│ │ │左列車輛之車門開啟│3350-H6 號│同犯竊盜罪│車輛市價約│
│ │ │後,再用自備之訊號│) │,處有期徒│140 萬元(│
│ │ │線、診斷電腦連接車│ │刑柒月。 │詳警二卷第│
│ │ │輛之行車電腦,將該│ │㈢扣案如附│19頁反面、│
│ │ │車之解鎖內碼複製於│ │表四所示之│第21頁)。│
│ │ │空白鑰匙上,復以上│ │物,均沒收│ │
│ │ │開複製後之空白鑰匙│ │。 │ │
│ │ │發動該車而得手,王│ │ │ │
│ │ │宥凱則在一旁把風。│ │ │ │
│ │ │ │ │ │ │
├──┼───────────┼─────────┼─────┼─────┼─────┤
│ 4 │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104 年6 月16日上│洪文吉報案│㈠王宥凱共│被害人李易│
│ │②顏色:黑色 │午8 時前某時許,在│並提供車輛│同犯竊盜罪│謙陳稱車內│
│ │③年份:2005 │臺南市東區崇仁街60│(尋獲時懸│,處有期徒│存摺、印章│
│ │④排氣量:1995 │號前28號停車格,由│掛車牌號碼│刑陸月,如│各1 個等物│
│ │ │吳哲瀚持開鎖工具,│AME-6707號│易科罰金,│品一併遺失│
│ │ │將左列車輛之車門開│) │以新臺幣壹│,且左列車│
│ │ │啟後,再用自備之訊│ │千元折算壹│輛市價約45│
│ │ │號線、診斷電腦連接│ │日。 │萬元(詳警│
│ │ │車輛之行車電腦,將│ │㈡吳哲瀚共│二卷第25頁│
│ │ │該車之解鎖內碼複製│ │同犯竊盜罪│至第25-1頁│
│ │ │於空白鑰匙上,復以│ │,處有期徒│)。 │
│ │ │上開複製後之空白鑰│ │刑陸月,如│ │
│ │ │匙發動該車而得手,│ │易科罰金,│ │
│ │ │王宥凱則在一旁把風│ │以新臺幣壹│ │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㈢扣案如附│ │




│ │ │ │ │表四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王│ │
│ │ │ │ │宥凱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伍萬元,沒│ │
│ │ │ │ │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 │
│ │ │ │ │吳哲瀚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幣伍萬元,│ │
│ │ │ │ │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5 │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104 年4 月9 日上│臺南市東區│㈠王宥凱共│被害人吳春│
│ │②顏色:灰色 │午3 時16分許,在臺│林森路一段│同犯竊盜罪│聲陳稱左列│
│ │③年份:2007 │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149號 │,處有期徒│車輛市價約│
│ │④排氣量:1995 │段150 巷94弄4 號,│ │刑柒月。 │110 萬元(│
│ │ │由吳哲瀚持開鎖工具│ │㈡吳哲瀚共│詳警四卷第│
│ │ │,將左列車輛之車門│ │同犯竊盜罪│17頁)。 │
│ │ │開啟後,再用自備之│ │,處有期徒│ │
│ │ │訊號線、診斷電腦連│ │刑柒月。 │ │
│ │ │接車輛之行車電腦,│ │㈢扣案如附│ │
│ │ │將該車之解鎖內碼複│ │表四所示之│ │
│ │ │製於空白鑰匙上,復│ │物,均沒收│ │
│ │ │以上開複製後之空白│ │。 │ │
│ │ │鑰匙發動該車而得手│ │ │ │
│ │ │,王宥凱則在一旁把│ │ │ │
│ │ │風。 │ │ │ │
├──┼───────────┼─────────┼─────┼─────┼─────┤
│ 6 │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104 年2 月19日上│臺南市北區│㈠王宥凱共│被害人劉美│
│ │②顏色:白色 │午7 時30分前某時許│中華北路一│同犯竊盜罪│麗陳稱左列│




│ │③年份:2006 │,在嘉義市西區永春│段78巷66號│,處有期徒│車輛市價約│
│ │④排氣量:2497 │一街47號,由吳哲瀚│(尋獲時懸│刑柒月。 │100 萬元(│
│ │ │持開鎖工具,將左列│掛車牌號碼│㈡吳哲瀚共│詳警四卷第│
│ │ │車輛之車門開啟後,│5171-JK號 │同犯竊盜罪│14頁)。 │
│ │ │再用自備之訊號線、│) │,處有期徒│ │
│ │ │診斷電腦連接車輛之│ │刑柒月。 │ │
│ │ │行車電腦,將該車之│ │㈢扣案如附│ │
│ │ │解鎖內碼複製於空白│ │表四所示之│ │
│ │ │鑰匙上,復以上開複│ │物,均沒收│ │
│ │ │製後之空白鑰匙發動│ │。 │ │
│ │ │該車而得手,王宥凱│ │ │ │
│ │ │則在一旁把風。 │ │ │ │
│ │ │ │ │ │ │
├──┼───────────┼─────────┼─────┼─────┼─────┤
│ 7 │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104 年1 月25日上午│臺南市安平│㈠王宥凱共│告訴人許桂│
│ │②顏色:黑色 │6 時12分許,在臺南│區安北路與│同犯竊盜罪│萍陳稱車內│
│ │③年份:2005 │市○○街○段00號,│平生路口 │,處有期徒│汽車行照、│
│ │④排氣量:1995 │由吳哲瀚持開鎖工具│ │刑陸月,如│車輛保險卡│
│ │ │,將左列車輛之車門│ │易科罰金,│各1 張等物│
│ │ │開啟後,再用自備之│ │以新臺幣壹│品一併遺失│
│ │ │訊號線、診斷電腦連│ │千元折算壹│,且左列車│
│ │ │接車輛之行車電腦,│ │日。 │輛購入時市│
│ │ │將該車之解鎖內碼複│ │㈡吳哲瀚共│價62萬元(│
│ │ │製於空白鑰匙上,復│ │同犯竊盜罪│詳警五卷第│
│ │ │以上開複製後之空白│ │,處有期徒│6 頁反面)│
│ │ │鑰匙發動該車而得手│ │刑陸月,如│。 │
│ │ │,王宥凱則在一旁把│ │易科罰金,│ │
│ │ │風。 │ │以新臺幣壹│ │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㈢扣案如附│ │
│ │ │ │ │表四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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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竊取物品:車牌)
┌──┬───────────┬─────────┬─────┬─────┬─────┐
│編號│竊取車牌 │竊取之時、地 │竊取方式 │宣告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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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號碼AML-7163 號1 副 │104 年7 月3 日下午│王宥凱、吳│㈠王宥凱共│起訴書雖載│




│ │ │11時起至同年月4 日│哲瀚共同持│同犯竊盜罪│稱被告王宥│
│ │ │10時30分止內某時許│未扣案之電│,處有期徒│凱、吳哲瀚
│ │ │,在高雄市湖內區東│動工具竊取│刑參月,如│係以未扣案│
│ │ │方路27號後方空地 │之 │易科罰金,│之十字螺絲│
│ │ │ │ │以新臺幣壹│起子拔起車│
│ │ │ │ │千元折算壹│牌之方式,│
│ │ │ │ │日。 │竊取左列車│
│ │ │ │ │㈡吳哲瀚共│牌,被告二│
│ │ │ │ │同犯竊盜罪│人係涉犯刑│
│ │ │ │ │,處有期徒│法第321 條│
│ │ │ │ │刑參月,如│第1 項第3 │
│ │ │ │ │易科罰金,│款之加重竊│
│ │ │ │ │以新臺幣壹│盜罪,惟被│
│ │ │ │ │千元折算壹│告吳哲瀚堅│
│ │ │ │ │日。 │稱係以電動│
│ │ │ │ │ │套筒之方式│
│ │ │ │ │ │竊取車牌(│
│ │ │ │ │ │詳本院卷㈠│
│ │ │ │ │ │第29頁正面│
│ │ │ │ │ │、本院卷㈡│
│ │ │ │ │ │第27頁反面│
│ │ │ │ │ │),且公訴│
│ │ │ │ │ │檢察官就此│
│ │ │ │ │ │已更正被告│
│ │ │ │ │ │二人所犯係│
│ │ │ │ │ │刑法第320 │
│ │ │ │ │ │條第1 項竊│
│ │ │ │ │ │盜罪(詳本│
│ │ │ │ │ │院卷㈡第10│
│ │ │ │ │ │9 頁正面)│
│ │ │ │ │ │,依檢查一│
│ │ │ │ │ │體之原則,│
│ │ │ │ │ │自無庸為起│
│ │ │ │ │ │訴法條之變│
│ │ │ │ │ │更,附此敘│
│ │ │ │ │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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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號碼5171-JK 號1 副 │104 年2 月19日上午│由王宥凱把│㈠王宥凱共│嗣左列車牌│
│ │ │7 時前某時許,在嘉│風、吳哲瀚│同犯竊盜罪│遭人懸掛在│
│ │ │義市○區○○路00號│徒手拔起之│,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




│ │ │ │方式竊取之│刑參月,如│6 所示車輛│
│ │ │ │ │易科罰金,│上使用。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㈡吳哲瀚共│ │
│ │ │ │ │同犯竊盜罪│ │
│ │ │ │ │,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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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號碼5578-K5 號1 副 │104 年1 月31日下午│由王宥凱徒│王宥凱犯竊│嗣左列車牌│
│ │ │4 時起至同年2 月6 │手拔起之方│盜罪,處有│遭人懸掛在│
│ │ │日下午1 時止內某時│式竊取之 │期徒刑貳月│附表一編號│
│ │ │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如易科罰│1 所示車輛│
│ │ │河華路81號 │ │金,以新臺│上使用。 │
│ │ │ │ │幣壹千元折│ │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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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竊取物品: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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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行照所示之車牌號碼│竊取之時、地 │竊取方式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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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1 張│104 年6 月中旬某日│王宥凱、吳│㈠王宥凱共│
│ │ │上午2 、3 時許,在│哲瀚共同以│同犯竊盜罪│
│ │ │高雄市鹽埕區瀨南街│徒手方式竊│,處有期徒│
│ │ │某處 │取之 │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㈡吳哲瀚共│
│ │ │ │ │同犯竊盜罪│
│ │ │ │ │,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日。 │
├──┼───────────┼─────────┼─────┼─────┤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1 張│104 年5 、6 月間某│王宥凱、吳│㈠王宥凱共│
│ │ │日上午5 、6 時許,│哲瀚共同以│同犯竊盜罪│
│ │ │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徒手方式竊│,處有期徒│
│ │ │路某處 │取之 │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㈡吳哲瀚共│
│ │ │ │ │同犯竊盜罪│
│ │ │ │ │,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日。 │
├──┼───────────┼─────────┼─────┼─────┤
│ 3 │車牌號碼0000-00 號1 張│不詳 │王宥凱、吳│㈠王宥凱共│
│ │ │ │哲瀚共同以│同犯竊盜罪│
│ │ │ │徒手方式竊│,處有期徒│
│ │ │ │取之 │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㈡吳哲瀚共│
│ │ │ │ │同犯竊盜罪│
│ │ │ │ │,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千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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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沒收依據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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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鑰匙貳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詳警一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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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診斷電腦壹台 │同上 │詳警二卷第41頁 │
├──┼───────────┼─────────┼───────────┤
│ 3 │訊號線貳條 │同上 │詳警二卷第41頁 │
├──┼───────────┼─────────┼───────────┤
│ 4 │開鎖工具壹支 │同上 │詳警二卷第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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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