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93號
TNDM,105,易,593,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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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強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3
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3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673 號、10
4 年度偵字第16068 號、105 年度偵字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偉強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偉強明知附表所示之車輛,係王宥凱吳哲瀚竊得之贓物 (王宥凱吳哲瀚涉犯竊盜犯行,另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判決 程序處理),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 7 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黃祥瑋之介紹認識洪文吉,再將附 表所示車輛,居間介紹洪文吉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王 宥凱購得,洪文吉並透過黃祥瑋分次交付共10萬元予黃偉強黃偉強再將上開金額交付王宥凱。嗣因洪文吉發現黃偉強 所交付上開車輛之鑰匙沒有原廠應有之紋路,多次聯絡黃偉 強均置之不理,遂於104 年6 月30日報警處理,並於同年7 月2 日將上開車輛交付警方查扣,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偉強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 599 號〈下稱本院卷㈠〉第135 頁、105 年度易字第593 號 〈下稱本院卷㈡〉第122 頁正面至第123 頁反面),並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黃偉強固坦承曾居間介紹洪文吉以10萬元之代價向同案 被告王宥凱購買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惟矢口 否認知悉系爭車輛係贓車,辯稱:係同案被告王宥凱告知為 權利車後,才受伊所託居間介紹洪文吉購買云云。 ㈡系爭車輛為被害人李易謙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同案被告王宥凱吳哲瀚竊取後, 洪文吉再透過黃祥瑋、被告黃偉強之輾轉介紹,以10萬元之 價格自被告黃偉強處購得該車,並由被告黃偉強先將原懸掛 號碼9228-LY 號車牌拔下後,再由洪文吉黃祥瑋借用號碼 AME-6707號車牌掛上後使用,嗣因洪文吉發現所購得系爭車 輛之鑰匙沒有原廠應有之紋路,多次聯絡被告黃偉強均置之 不理,遂於104 年6 月30日報警處理,並於同年7 月2 日將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交付警方查扣乙節,業 據證人李易謙洪文吉黃祥瑋,及同案被告王宥凱、吳哲 瀚證述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25頁正、反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40538632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反面、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宗〈下稱偵六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警 三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偵六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 正面、警三卷第10頁正面、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235 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04 頁反面至第206 頁反面、臺南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38 號卷宗〈下稱偵三卷〉第375 頁正面、警二卷第8 頁反面、偵三卷第82頁正面、第85頁正 面、第86頁正、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 偵字第104054348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8 頁正 面、偵三卷第264 頁反面至第265 頁正面),並為被告黃偉 強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㈡第30頁正面),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 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232 頁至第236 頁、偵三卷第225 頁 ),故系爭車輛為贓車,且係被告黃偉強居間介紹證人洪文 吉向同案被告王宥凱以10萬元之價格買受乙節,堪以認定。 至於同案被告王宥凱雖曾陳稱:系爭車輛係賣給被告黃偉強 ,不會過問被告黃偉強實際賣給他人多少錢等語(詳偵一卷 第205 頁正面、本院卷㈡第92頁正面、第96頁反面、第101 頁正面),惟被告黃偉強一再陳稱係代同案被告王宥凱出售



系爭車輛,且由同案被告王宥凱亦稱:伊已經無法確定當初 與被告黃偉強洽談系爭車輛買賣之細節,究竟是賣給被告黃 偉強,抑或由被告黃偉強代為出售,出售成功再給付價金; 也沒有跟被告黃偉強告知縱其未能出售系爭車輛,亦要給付 價金;且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黃偉強時,儀表板上引擎燈有 故障之警示,但是被告黃偉強好像未因此向伊殺價等語(詳 本院卷㈡第99頁正面、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正面至第 102 頁正面),並稱:伊交給被告黃偉強出售的車輛有三台 ,除黑色的系爭車輛外,尚有一台白色、一台鐵灰色,其中 鐵灰色的車輛,被告黃偉強好像有退回等語可知(詳警三卷 第8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7頁正、反面),若被告黃偉強非 代同案被告王宥凱出售車輛,而係自己向伊購買車輛後再出 售,其豈會對車輛有故障情事未置一語,並可將車輛再退還 同案被告王宥凱之理?因此,實難僅憑同案被告王宥凱上開 證述,遽為被告黃偉強不利之認定。而故買贓物之情節較媒 介贓物為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系爭 車輛係同案被告王宥凱委託被告黃偉強代為出售,被告黃偉 強才居間介紹證人洪文吉買受,並非同案被告王宥凱出售予 被告黃偉強後,被告黃偉強才出售予證人洪文吉,附此敘明 。
㈢被告黃偉強雖辯稱係因同案被告王宥凱告知系爭車輛係權利 車,才居間介紹證人洪文吉買受云云,惟同案被告王宥凱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黃偉強知悉系爭車輛 係伊竊取所得,未告知係權利車,亦未交付被告黃偉強權利 車之讓渡文件,且有告知被告黃偉強伊竊取車輛時使用之工 具為何等語(詳偵一卷第205 頁正面、偵三卷第375 頁正面 、本院卷㈡第90頁正、反面、第91頁正面、第92頁反面、第 94頁正面至第95頁反面、第99頁反面),且同案被告王宥凱 亦稱伊與被告黃偉強間並無仇隙存在(詳偵三卷第375 頁正 面),又同案被告王宥凱對系爭車輛係伊與同案被告吳哲瀚 共同竊取,已坦認在卷(詳本院卷㈡第30頁正面),實難想 像伊有脫免自己之刑責,而自陷偽證重罪,設詞誣指被告黃 偉強之必要,是被告黃偉強上開辯稱,尚難採信。又由被告 黃偉強陳稱:案發前其有加入臉書上權利車社團,知道權利 車就是車主向當鋪借錢,還不出錢的車輛,這種車是出售使 用權利,無法辦理過戶,臉書上社團貼出出售權利車的訊息 中,大部分會附讓渡文件(詳本院卷㈡第125 頁正面、第 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正面)等語可知,其相當熟悉權利車 買賣過程。但其陳稱同案被告王宥凱委託出售車輛時,並沒 有說明車輛來源或出示相關文件等語(詳偵三卷第270 頁反



面至第271 頁正面),若非其知悉系爭車輛係贓車,豈有未 向同案被告王宥凱要求提供權利車讓渡文件之理?因此,本 院認為被告黃偉強辯稱:係因同案被告王宥凱告知系爭車輛 係權利車,才代為尋找買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偉強媒介贓物罪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媒介贓物罪。 又其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7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0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黃偉強明知系爭車輛為贓物,竟仍居間介紹買賣 ,助長贓物之流通,不但增加被害人李易謙覓回失物之困難 ,更有礙贓物之追索,行為應予非難,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害人李易謙陳稱系爭車輛價值約45 萬元等語(詳警二卷第25-1頁),嗣後已尋獲交由被害人李 易謙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 74頁),及被告黃偉強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詳如後述 ),並兼衡被告黃偉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貨車 司機、月入約7 至10萬元,需撫養同住父母之生活狀況(詳 本院卷㈡第126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被告黃偉強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 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 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 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 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洪文吉陳稱係以10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車輛,已陸續將 10萬元交付證人黃祥瑋等語(詳警三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正面、偵六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證人黃祥瑋亦稱



已將收到之10萬元交付被告黃偉強(詳警三卷第26頁正、反 面、偵六卷第42頁正、反面),上情為被告黃偉強所不爭執 (詳本院卷㈡第30頁正面),此部分足信為真實。而同案被 告王宥凱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黃偉強出售系爭車輛後,僅 交付伊5 萬元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60 頁正、反面),然伊 係先稱未拿到分文(詳本院卷㈡第159 頁正面),嗣經本院 提示伊104 年10月28日偵查中陳稱:「(問:編號6 、7 賣 多少錢?)編號6 我不記得,編號7 因為有損傷只賣5 萬元 」等語之筆錄(詳偵一卷第205 頁正面之記載同偵六卷第26 頁正面之記載)後,才改稱有收到5 萬元(詳本院卷㈡第16 0 頁正面),但參酌偵一卷第201 頁失竊車輛之記載,同案 被告王宥凱上開偵查中所稱編號6 車輛是系爭車輛,編號7 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鐵灰色、型號520 號自小客車 、並非系爭車輛,因此,伊對被告黃偉強代為出售系爭車輛 後,究竟是交付多少錢予伊,並無法確認,伊上開本院審理 時陳述僅收到5 萬元乙節,顯係基於錯誤之認知而誤為陳述 ,自難據此而為被告黃偉強不利之認定。再者,由同案被告 王宥凱於警詢時陳稱一部車賣給被告黃偉強7 、9 萬元等語 (詳警三卷第9 頁正面),偵查中先稱:所偷之車輛轉手出 售後可得10萬元至25萬元之間(偵三卷第11頁反面),後稱 被告黃偉強係以10萬元、15萬元向伊收車等語(詳偵三卷第 286-1 頁正面),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稱:與吳哲瀚在 東區崇善路偷型號320 號之自小客車,係賣12、13萬元,伊 與吳哲瀚各分二分之一的贓款等語(詳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 第174 號卷宗第8 頁至第9 頁),嗣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 交給被告黃偉強販售之車輛價格約在10萬元內等語(詳本院 卷㈡第91頁正、反面),足見同案被告王宥凱對交付系爭車 輛供被告黃偉強出售後,到底拿到多少價金,雖歷次說法不 一致,但應有收到10萬元左右之價金。因此,被告黃偉強陳 稱:其出售系爭車輛後有交付同案被告王宥凱10萬元乙節, 應堪採信。既然被告黃偉強將自證人洪文佐所取得之價金10 萬元全數交付同案被告王宥凱,其為本案犯行,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至於扣案之系爭車輛1 台、鑰匙1 個已發還被害人李易謙,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74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 之號碼AME-6707號車牌2 面,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與被告黃偉 強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且起訴書亦稱此部分是否有偽造文書 問題,將另行偵辦(詳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因此,本院 亦無法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失竊車輛 │失竊之時、地 │尋獲之地點│尋獲時懸掛│
│車牌號碼 │ │ │之車牌號碼│
├─────┼─────────┼─────┼─────┤
│9228-LY號 │104 年6 月16日8 時│洪文吉報案│AME-6707號│
│(黑色) │前某時許,臺南市○○○○○○○○ ○○ ○區○○街00號前28號│ │ │
│ │停車格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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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