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25號
TNDM,105,易,325,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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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12時4 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北百貨」前,竊取李 怡婷所有置於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 孔下方置物架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信用卡各1張 、金融卡3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得之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怡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被告黃文科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4頁), 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 示、調查,故認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文科固坦承上揭時間有至大北百貨,並有靠近告 訴人李怡婷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 有竊取告訴人之皮包,伊有彎下腰的動作,但是正面是朝商 品,不是朝機車方向,確實該期間只有伊靠近告訴人的機車 ,但伊反手不可能拿任何東西,勘驗畫面只能證明伊有經過 ,不能證明伊有行竊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今日因何事至本所並製作 筆錄?)因於104年11月20日12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 機車去臺南市○區○○路000號大北百貨欲購物,於當日12 時47分許我皮包不見,我原本想說是我不慎遺失皮包,後來 我仔細回想才記起來,我當時是將皮包置放於我所騎乘車號 000-000重機車鑰匙孔下方的置物架內,經警方調閱臺南市 ○區○○路000號大北百貨監視器畫面發現,我置放於我所 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鑰匙孔下方的置物架內的皮包,於 104年11月20日12時46分遭一名騎乘一部銀色重機車的男子 到現場後下車竊取走的,現因警方有掌握犯嫌影像所以我來 派出所補製作筆錄。(遭竊皮包是何人所有?皮包內有何物 品?價值多少錢?)遭竊皮包屬於我本人所有。皮包是水藍 色的,價值200元,內有新臺幣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汽、機車)、行照、信用卡(中國信託)各1張、金 融卡(郵局、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共3張等物品。」等語 (警卷第4頁正、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4 年11月20日你是否有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大北百 貨」購物,發現財物不見?)有。(失竊過程如何?)我去 選購物品,在購物當中發現自己的錢包不見,我立刻尋找, 發現錢包是在機車上不見的,所以後來回去尋找是否放在百 貨裡面,但是沒有,所以我回想,應該是放在機車前方鑰匙 孔下方的置物籃內不見的。(你在去大北百貨之前,是從那 裡到那裡?)我從家裡,去買午餐,但是我買午餐沒有下車 ,當時我只是點餐而已還沒有拿餐結帳,之後就騎車去大北 百貨。(你從家裡出發時是否有帶著遺失不見的錢包嗎?) 有。(你再回想,錢包在你點午餐到大北百貨,你又從大北 百貨進入裡面購物,你如何確認錢包是放在機車鑰匙下方的 置物籃?)我確定,我從家裡出發時,就放在那個位置,我 去點餐時,我只有喊一聲我要點什麼,我就騎走了,所以並



沒有把錢包拿出來。(你到大北百貨時,你下車有把錢包帶 下車嗎?)沒有,因為我回想過程,我鑰匙拔了之後,我是 雙手脫下安全帽,就忘記拿錢包了,就這樣進去大北百貨。 (你上次有說你錢包大小長寬各12公分,是否正確?)我不 確定,就是短夾,大小跟上次量的差不多。(本件上次有播 放光碟給你看,靠近你機車的男士,有伸手到你機車車頭鑰 匙下方置物箱附近的位置,而該位置是否就是你放置錢包的 位置?)對。(你真的確定錢包是在車上?)可以查看看大 北百貨的影片,我進去的時候,我手上並沒有拿著錢包。(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時間為2015/11/20 12 :42:48秒至52秒,於畫面12:42:50秒,可見被害人右手 沒有持物品,左手握拳頭,左手內有物品,但未超過拳頭大 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我左手內的物品是我機車 和家裡的鑰匙,我手上並沒有我遺失的錢包。(就你觀視的 過程為何?)我當時只是手上拿鑰匙,只是左手右手交換拿 而已。(就被告說明,你有何意見?)同上所述,那個厚度 不是我的皮夾,我手上拿的就不是我的皮夾,因為我的皮夾 是水藍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3頁)。而證人李 怡婷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於本院審理中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其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 ㈡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12h40m_ch03(影片長度20分47秒) 此鏡頭為「大北百貨」前新都路馬路車行狀況之錄影鏡頭 ,「大北百貨」在畫面右側,馬路在畫面左側,錄影時間 為2015/11/20 12:40:00至2015/11/20 12:59:59。 ①於12:46:31至12:46:41,可見黃文科又從畫面上方 中間右轉處走出,出現於系爭機車的車頭處,黃文科身 體在機車前方,上半身彎下腰,以右手越過機車車頭, 右手伸向機車車鑰匙孔及置物空間附近的位置,然後起 身,接下來黃文科右手有放置物品到塑膠袋內的動作, 但是看不清楚為何種物品。
②經播放該檔案12:42:33至12:47:08被害人出現之期 間勘驗結果:
上開期間除被告在被害人機車龍頭前方靠近機車龍頭外 ,並無其他人靠近被害人機車,被告出現在被害人機車 龍頭前方的時間為12:46:31至40秒。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12h40m_ch02(影片長度20分46秒) 此鏡頭為「大北百貨」前新都路馬路車行狀況之錄影鏡頭 ,「大北百貨」在畫面左側,馬路在畫面右側,錄影時間 為2015/11/20 12:40:00至2015/11/20 12:59:59。



①於12:42:28左右,被害人騎機車從畫面上方之快車道 處出現,逐漸往外車道及畫面下方騎近。
於12:42:38左右,被害人將車停放於畫面左下角處, 下車脫下安全帽,由畫面左下角處離開畫面。
於12:45:00左右,黃文科騎機車從畫面上方之快車道 處出現,逐漸往外車道及畫面下方騎近。
於12:45:09左右,黃文科騎機車騎過被害人所放置機 車之旁邊時,有轉頭往畫面左下角觀望。
於12:45:16左右,黃文科騎機車由畫面右側從路口停 紅綠燈之白色自小客車後迴轉至被害人所放置機車之旁 邊。
於12:45:22左右,黃文科騎機車停止於被害人所放置 機車旁邊坐在機車上對該車張望。
於12:45:35左右,黃文科在機車上起身往被害人所放 置機車處張往後又坐下。
於12:45:46左右,黃文科騎機車從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
於12:46:10左右,黃文科手拿一只空的塑膠袋從畫面 下方出現,走至被害人所放置機車之後方,先往小北百 貨處張望後即轉身又從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於12:46:33左右,可見黃文科之人影在畫面左下角處 (停放機車之龍頭處)晃動,惟因攝影角度問題,無法 看到黃文科所為之動作。
於12:47:05左右,被害人從畫面左下角處出現於機車 旁,隨即坐上機車頭戴安全帽騎車由畫面左下角離開畫 面。
於12:47:16左右,黃文科手拿一只有裝物品之塑膠袋 從畫面下方出現往畫面上方走去,此時被害人尚未騎車 離開現場,於黃文科經過被害人身邊後,始騎車從畫面 下方離開。
於12:47:22左右,被害人騎車離開後。原本往畫面上 方行走之黃文科隨即轉身往回走從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於12:47:39左右,被害人騎機車由畫面右側迴轉至原 停放機車處附近,隨即從畫面左下角處再次離開畫面。 於12:49:28左右,被害人從畫面下方再次出現於畫面 ,在方才停放機車之附近張望,隨後從畫面右下角處離 開畫面。
於12:50:14左右,被害人從畫面下方再次出現於畫面 ,在方才停放機車之附近張望,隨後從畫面右下角處離 開畫面。




於12:52:04左右,黃文科騎機車從對向車道往回騎( 畫面右側下方騎至上方)。
於12:52:10左右,黃文科騎機車停於畫面右側中間處 ,後迴轉至「大北百貨」前(畫面左側左下角處),停 下機車脫下安全帽後在錄影畫面左側左下角處之貨架處 蹲下翻找東西後,隨即於12:52:43至48秒左右,又再 次戴上安全帽騎車從錄影畫面左側左下角處離開畫面。 ②經播放該檔案12:42:28被害人騎車出現畫面至12:47 :22被害人騎乘機車離開之期間,勘驗結果為: 該期間僅被告1人靠近被害人之機車,被告出現最靠近 機車的時間點為12:46:33,該時間點勘驗之情況詳見 上述。
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悉被告於12:45:09開始至12:46 :10為止,有多次觀察張望告訴人機車之情形,此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在卷可憑(警卷第9-12頁),核與 竊嫌於下手行竊前觀察現場狀況以求遂行目的之常情相符。 且嗣後被告於12:46:33至12:46:41左右,站立於告訴人 機車車頭前,上半身彎下腰,以右手越過機車車頭,右手伸 向機車車鑰匙孔及置物空間附近的位置,而該處適為告訴人 放置皮包之位置,亦據告訴人證述屬實,已見前述,再被告 起身後右手有放置物品到塑膠袋內的動作。綜此,被告顯有 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架內之皮包之行為, 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其正面是朝商品,不是朝機車方向,且 反手不可能拿任何東西
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 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3,000元,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至告 訴人皮包內另有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 車駕駛執照、行照,均屬得掛失補發之物,且經告訴人辦理 掛失補發,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無訛(本院卷第172頁) ,該等物品財產價值非高,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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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