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37號
TNDM,105,易,1237,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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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惟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
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惟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及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劉惟中任治珍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各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恐嚇之行為:㈠於同年3月14 日下午2時3分及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任治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 「我很想拿刀割你的臉」、「把你的兩張小口都縫起來」之 訊息,使任治珍心生畏懼。㈡於同年4月20日上午10時36分 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任治珍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傳送 內容為「你是個可怕的女人。我決定替天行道結束你算了」 之訊息,使任治珍心生畏懼。㈢於同年4月21日中午12時7分 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任治珍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傳送 內容為「你是一個不見××不掉×淚」、「我會讓你人生精 彩」之訊息,使任治珍心生畏懼。㈣於同年6月7日中午12時 57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任治珍任治珍 恫稱:「你去死算了,我們倆一起死、你不要被我抓到,被 我抓到連你的命也吐出來」等語,使任治珍心生畏懼。㈤於 105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至任治珍上開住處,以腳用力猛 踢該處任治珍所有大門鐵門,導致鐵門鐵網凹陷變形,致該 鐵門喪失美觀及防盜之功用,足以生損害於任治珍(毀損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經任治珍告知將 報警處理,劉惟中遂向任治珍恫稱:「如果報警要拿槍把你 幹掉」、「連警察一起幹掉」等語,使任治珍心生畏懼。案 經任治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惟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任治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簡訊列印畫面2份(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 及錄音光碟1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所犯5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為男女朋友,因分手引起之感 情糾紛,竟未能理性處理,卻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希望與 被害人復合,行為殊屬不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實不宜 輕縱,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積極尋求與被害 人和解,終於本院審理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 之原諒,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已能明瞭自己太過 於衝動,並承諾將來不會再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惟中任治珍原為男女朋友關係,㈠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晚上8時許,在任治珍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5住處,以徒手及以腳踢 之方式,毆打任治珍,導致任治珍受有腦震盪、後枕部挫傷 合併皮下血腫2*2公分、左側顳頷關節挫傷與血腫2*2公分、 左側臉頰挫傷與血腫2*2公分、右側下唇部挫傷與皮下血腫 4*4公分,下唇口腔內血腫2*2公分、上唇口腔內撕裂傷0.5 公分及後頸部挫傷併血腫5*1公分等傷害。㈡又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至任治珍上開住處 ,以腳用力猛踢該處任治珍所有大門鐵門,導致鐵門鐵網凹 陷變形,致該鐵門喪失美觀及防盜之功用,足以生損害於任 治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任治珍告訴被告劉惟中傷害及毀損案件,檢察 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任治珍與被告劉惟中已於106年1月4日達 成和解,告訴人任治珍並於同年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就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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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