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31號
TNDM,105,易,1231,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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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486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淑惠因民事請求終止租賃契約而與趙永聖 起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2日10時 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調解室,以臺語「垃圾」等語 辱罵趙永聖,足以減損趙永聖於社會上之聲譽。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判例意旨)。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 訴綦詳,並經現場證人葉妙琦邱華峯證述屬實。另被告固 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陳述「垃圾」之語句,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伊是在陳述事情,調解室不是 公共場所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 犯嫌,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 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公然侮辱罪,除須被告有「侮辱」行為外,尚須被告「公然 」為之。而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第 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參照)。再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 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 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 (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 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 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1845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對趙永聖為系爭言語之地點,係本院第二調解室,有隔 牆及門扇與公共區域間隔分開,且門扇上亦張貼『非調解案 件當事人,不得參與調解,請勿進入調解室』之標示,自非 不特定人得以恣意進出之公共場合,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605號卷第41至44頁 ),衡諸常情,在調解委員利用調解室進行調解時,未經通 知參與調解之民眾,本不會任意進入打擾,且若有事需要進 入調解室,亦會先徵詢參與調解人之同意,是即便認被告係 在進行調解時,對趙永聖為系爭言語,然該調解室亦非處於 其他人得以任意出入之狀態。
3、經查被告對被害人趙永聖為上開言語時,僅被告及趙永聖葉妙琦蔡德星邱華峯共5人在場,故除被告外,其他在 場聽聞者,僅趙永聖等4人,屬特定少數人之直接見聞。又



上開調解室於案發時,現場只有被告等5人在場,其他民眾 並非得隨意出入,已如前述,則第二調解室即屬僅特定少數 人得以進入之場所;即使值勤法警即證人邱華峯等人於巡察 、值勤時聽聞該調解室有爭吵而進入該處,惟人數僅數名, 並非須經過相當時間始能分辨人數;或難以計數之特定多數 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非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亦非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狀態下所為,不符合「公然」之定義,與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 聞之情形。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至於被害人因本件辱罵精神上受損部分,應另循民事程 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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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