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74號
TNDM,105,易,1174,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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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
12號、105年度偵字第17438號、105年度偵字第17874號、105年
度偵字第1982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 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 5月28日確定,102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辰○○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 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 02年6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5年10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 南市中西區金華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辰○○因詐欺案件為警於105年10月 13日拘提到案,且查知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辰○○於此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辰○○復於105年9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 哥」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辰 ○○在該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 櫃員提款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俗稱「 車手」)。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哥」之成 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詐騙時間、經過,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 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辰○○則由綽 號「鴻哥」之成年男子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詐 騙集團所詐騙之贓款,並將贓款交付予「鴻哥」,以此方式 取得提領款項約百分之二之報酬(若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小於 辰○○所提領金額,則按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百分之二計算辰 ○○之犯罪所得,辰○○實際獲得報酬金額如附表一犯罪所 得所載),共計14次。嗣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被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內部、自動櫃員提款機、周邊路口 等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及丙○○、乙○○、壬 ○○、己○○、甲○○、丑○○、子○○、寅○○、丁○○ 、辛○○、戊○○、巳○、卯○○、庚○○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辰○○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辰○○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5 年10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屬五年內再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對於上揭事實二及事實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乙○○、壬○○、己○○、甲○○、丑○○、 子○○、寅○○、丁○○、辛○○、戊○○、巳○、卯○○ 、庚○○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編號名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 16年10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2016年10月01日交易明細對帳單-活期(儲) 存款(丙○○);告訴人乙○○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乙○○所有帳號為0000 000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05年9月22日郵政金融 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丑○○) ;告訴人丑○○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告訴人巳○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子○ ○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卯○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臺 南分行105年10月20日臺南營密字第10500044311號函;人頭 帳戶張閎騏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5年10月28日三重營 密字第10500037031號函;人頭帳戶陳其碩所有帳號為00000 0000000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0日儲字第1050188608 號函;人頭帳戶林立偉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人頭帳戶張閎騏所有帳號 為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0日儲字第1050188731 號函;人頭吳政達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辰○○詐欺車手提款案件 一覽表;偵辦882-HBV號普通重型機車詐欺車手提款案件一 覽表;被告辰○○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錄影影像翻拍照片; 告訴人壬○○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儲字第1050205 485號函;人頭帳戶莊淑華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11月10日儲字第1050203575號函;人頭帳戶王怡凡 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人頭帳戶許家銘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二編號1、2、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有本院105年10月11 日南院刑搜字第019518號搜索票(辰○○);105年10月12 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辰○○)及105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辰○○)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辰○○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三所為(即如 附表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 被告就上開事實三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哥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上開事實一所述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事 實二及事實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計15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 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 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涉犯詐欺 取財案件為員警拘提到案,經員警查悉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 口而接受採尿送驗,然此一「毒品定期調驗人口」之事實, 尚不足據為發覺被告近日已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之合理確切 之根據,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員警已發覺被告有上開事 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而被告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員警自 首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5頁),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關於事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關於事 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另被 告關於事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及事實三之共同詐欺 取財罪14罪,共計1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或時間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辰○○曾有恐嚇取財、毒品等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能認為良好,且前 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 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 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 意志力薄弱,復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與詐欺集團等成員 合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及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人數達14人之多,受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73萬43 35元,惡性及實害均非輕,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及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中三年級,惟其戶籍資料 則記載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 參),遭羈押前曾從事過很多工作,但都未固定,屬臨時工 性質,每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現與表姊(舅舅的女兒)同 住,父母已離婚,原與母親同住,但母親已去世,與父親則 無往來,自己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關於 其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查被告關於上開事實三之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其犯罪所得為所提領款項約百分之二之報 酬(若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小於被告所提領金額,則按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百分之二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實際獲得報 酬金額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所載),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 告實際上所分得之報酬作為其犯罪所得。
㈡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部分:
查被告辰○○關於上開事實三(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詐 欺取財罪14罪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IPHONE廠牌),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鴻哥」之成年男子間,以「微信」通訊軟體 互相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自 屬供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 罪14罪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罪共14罪,其犯罪所得分別 如附表一所載,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 頁反面),查被告所取得之如附表一所載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被 告犯附表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及所 揹的包包,雖屬證物之一,然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犯罪事



實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聯,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 罪所生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亦為 被告所有,惟均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且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附表 ┌──────────────────────────────────────────┐
│附表一 │
├─┬───┬──────┬─────┬───────┬───────┬───────┤
│編│被害人│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詐騙時間、經過│主文(宣告刑及│
│號│(即告│ │ │、金額 │、犯罪所得 │沒收) │
│ │訴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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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00000000000 │9萬9985元 │⒈105年10月1日│辰○○與真實姓│辰○○共同犯詐│
│ │ │212627號之臺│ │ 20時07分許、│名年籍不詳、綽│欺取財罪,累犯│
│ │ │北永春郵局帳│ │ 20時08分許,│號「鴻哥」之成│,處有期徒刑捌│
│ │ │戶 │ │ 在臺南市東區│年男子及其所屬│月。 │
│ │ │戶名:王怡凡│ │ 東門路2段216│詐騙集團成員共│扣案辰○○所有│
│ │ │ │ │ 號臺南東門郵│同基於意圖為自│如附表二編號5 │
│ │ │ │ │ 局提款機,接│己不法所有之詐│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續提領6萬元 │欺取財犯意,於│未扣案辰○○所│
│ │ │ │ │ 、3萬元。 │105年10月1日17│有之犯罪所得現│
│ │ │ │ │⒉105年10月1日│時許撥打電話向│金新臺幣貳仟元│
│ │ │ │ │ 20時12分,在│左列被害人佯稱│沒收,於全部或│
│ │ │ │ │ 臺南市東區林│:其於網路購物│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森路2段184號│需解除分期付款│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凱基銀行林森│,致被害人陷於│,追徵其價額。│
│ │ │ │ │ 分行提款機,│錯誤,依指示將│ │
│ │ │ │ │ 接續提領9005│左列匯款金額匯│ │
│ │ │ │ │ 元、905元。 │入左列之人頭帳│ │
│ │ │ │ │⒊合計提領9萬9│戶,辰○○則自│ │
│ │ │ │ │ 910元。 │「鴻哥」或其他│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處│ │
│ │ │ │ │ │取得左列人頭帳│ │
│ │ │ │ │ │戶之提款卡及密│ │
│ │ │ │ │ │碼,於左列提領│ │
│ │ │ │ │ │時間、地點,由│ │
│ │ │ │ │ │自動櫃員提款機│ │
│ │ │ │ │ │,提領左列詐騙│ │
│ │ │ │ │ │集團所詐騙金額│ │
│ │ │ │ │ │,再將款項交付│ │
│ │ │ │ │ │「鴻哥」,並取│ │
│ │ │ │ │ │得約百分之2之 │ │
│ │ │ │ │ │報酬,即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2 │乙○○│000000000000│分別匯款2 │⒈105年10月1日│辰○○與真實姓│辰○○共同犯詐│
│ │ │37422號之麥 │萬9988元、│ 21時57分許、│名年籍不詳、綽│欺取財罪,累犯│
│ │ │寮郵局帳戶 │2萬9988元 │ 21時58分許,│號「鴻哥」之成│,處有期徒刑玖│
│ │ │戶名;許家銘│、7萬9988 │ 在臺南市北區│年男子及其所屬│月。 │
│ │ │ │元、1萬998│ 育德路433號 │詐騙集團成員共│扣案辰○○所有│




│ │ │ │5元,合計 │ 全家便利商店│同基於意圖為自│如附表二編號5 │
│ │ │ │匯款15萬99│ 內之台新銀行│己不法所有之詐│所示之物沒收。│
│ │ │ │49元。 │ 提款機,接續│欺取財犯意,於│未扣案辰○○所│
│ │ │ │ │ 提領2萬元3次│105年10月1日9 │有之犯罪所得現│
│ │ │ │ │ 。 │時27分許撥打電│金新臺幣參仟壹│
│ │ │ │ │⒉105年10月1日│話向左列被害人│佰玖拾捌元沒收│
│ │ │ │ │ 23時25分許、│佯稱:其於網路│,於全部或一部│
│ │ │ │ │ 23時27分許、│購物需解除分期│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23時29分許,│付款,致被害人│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在臺南市永康│陷於錯誤,依指│徵其價額。 │
│ │ │ │ │ 區中山南路56│示將左列匯款金│ │
│ │ │ │ │ 6-1號統一便 │額匯入左列之人│ │
│ │ │ │ │ 利商店內之中│頭帳戶,辰○○│ │
│ │ │ │ │ 國信託銀行提│則自「鴻哥」或│ │
│ │ │ │ │ 款機,接續提│其他詐騙集團成│ │
│ │ │ │ │ 領2萬0005元 │員處取得左列人│ │
│ │ │ │ │ 3次。 │頭帳戶之提款卡│ │
│ │ │ │ │⒊105年10月2日│及密碼,於左列│ │
│ │ │ │ │ 0時06分許、0│提領時間、地點│ │
│ │ │ │ │ 時08分許,在│,由自動櫃員提│ │
│ │ │ │ │ 臺南市安平區│款機,提領左列│ │
│ │ │ │ │ 怡平路1號統 │詐騙集團所詐騙│ │
│ │ │ │ │ 一便利商店內│金額,再將款項│ │
│ │ │ │ │ 之中國信託銀│交付「鴻哥」,│ │
│ │ │ │ │ 行提款機,接│並取得約百分之│ │
│ │ │ │ │ 續提領2萬000│2之報酬,本件 │ │
│ │ │ │ │ 5元2次。 │辰○○獲得報酬│ │
│ │ │ │ │⒋合計提領16萬│為3198元(按被│ │
│ │ │ │ │ 0025元。 │害人匯款金額百│ │
│ │ │ │ │ │分之2計算,小 │ │
│ │ │ │ │ │數點以下捨去)│ │
│ │ │ │ │ │。 │ │
│ │ │ │ │ │ │ │
├─┼───┼──────┼─────┼───────┼───────┼───────┤
│3 │壬○○│000000000000│1萬5870元 │⒈105年9月26日│辰○○與真實姓│辰○○共同犯詐│
│ │ │67147號之楠 │ │ 20時14分許、│名年籍不詳、綽│欺取財罪,累犯│
│ │ │梓郵局帳戶 │ │ 20時15分許、│號「鴻哥」之成│,處有期徒刑柒│
│ │ │戶名:莊淑華│ │ 20時16分許,│年男子及其所屬│月。 │
│ │ │ │ │ 在臺南市永康│詐騙集團成員共│扣案辰○○所有│
│ │ │ │ │ 區勝學路240 │同基於意圖為自│如附表二編號5 │




│ │ │ │ │ 號1樓全家便 │己不法所有之詐│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利商店內之國│欺取財犯意,於│未扣案辰○○所│
│ │ │ │ │ 泰世華銀行提│105年9月26日19│有之犯罪所得現│
│ │ │ │ │ 款機,接續提│時9分許撥打電 │金新臺幣參佰壹│
│ │ │ │ │ 領1萬0005元 │話向左列被害人│拾陸元沒收,於│
│ │ │ │ │ 、5005元、80│佯稱:其於網路│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5元。 │購物需解除分期│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⒉合計提領1萬5│付款,致被害人│沒收時,追徵其│
│ │ │ │ │ 815元。 │陷於錯誤,依指│價額。 │
│ │ │ │ │ │示將左列匯款金│ │
│ │ │ │ │ │額匯入左列之人│ │
│ │ │ │ │ │頭帳戶,辰○○│ │
│ │ │ │ │ │則自「鴻哥」或│ │
│ │ │ │ │ │其他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處取得左列人│ │
│ │ │ │ │ │頭帳戶之提款卡│ │
│ │ │ │ │ │及密碼,於左列│ │
│ │ │ │ │ │提領時間、地點│ │
│ │ │ │ │ │,由自動櫃員提│ │
│ │ │ │ │ │款機,提領左列│ │
│ │ │ │ │ │詐騙集團所詐騙│ │
│ │ │ │ │ │金額,再將款項│ │
│ │ │ │ │ │交付「鴻哥」,│ │
│ │ │ │ │ │並取得約百分之│ │
│ │ │ │ │ │2之報酬,即316│ │
│ │ │ │ │ │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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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己○○│同上 │1萬5985元 │⒈105年9月26日│辰○○與真實姓│辰○○共同犯詐│
│ │ │ │ │ 20時30分許、│名年籍不詳、綽│欺取財罪,累犯│
│ │ │ │ │ 20時31分許,│號「鴻哥」之成│,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在臺南市北區│年男子及其所屬│月。 │
│ │ │ │ │ 小東路307巷 │詐騙集團成員共│扣案辰○○所有│
│ │ │ │ │ 75號1樓統一 │同基於意圖為自│如附表二編號5 │
│ │ │ │ │ 便利商店內之│己不法所有之詐│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中國信託銀行│欺取財犯意,於│未扣案辰○○所│
│ │ │ │ │ 提款機,接續│105年9月26日18│有之犯罪所得現│
│ │ │ │ │ 提領2萬0005 │時許撥打電話向│金新臺幣貳佰柒│
│ │ │ │ │ 元2次。 │左列被害人佯稱│拾玖元沒收,於│
│ │ │ │ │⒉合計提領4萬 │:其於網路購物│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0010元。 │需解除分期付款│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致被害人陷於│沒收時,追徵其│
│ │ │ │ │ │錯誤,依指示將│價額。 │
│ │ │ │ │ │左列匯款金額匯│ │
│ │ │ │ │ │入左列之人頭帳│ │
│ │ │ │ │ │戶,辰○○則自│ │
│ │ │ │ │ │「鴻哥」或其他│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處│ │
│ │ │ │ │ │取得左列人頭帳│ │
│ │ │ │ │ │戶之提款卡及密│ │
│ │ │ │ │ │碼,於左列提領│ │
│ │ │ │ │ │時間、地點,由│ │
│ │ │ │ │ │自動櫃員提款機│ │
│ │ │ │ │ │,提領左列詐騙│ │
│ │ │ │ │ │集團所詐騙金額│ │
│ │ │ │ │ │,再將款項交付│ │
│ │ │ │ │ │「鴻哥」,並取│ │
│ │ │ │ │ │得約百分之2之 │ │
│ │ │ │ │ │報酬,本件賴永│ │
│ │ │ │ │ │昌獲得報酬為27│ │
│ │ │ │ │ │9元(按辰○○ │ │
│ │ │ │ │ │提款金額百分之│ │
│ │ │ │ │ │2計算後,再按 │ │
│ │ │ │ │ │編號4及編號5被│ │
│ │ │ │ │ │害人之匯款金額│ │
│ │ │ │ │ │比例計算,小數│ │
│ │ │ │ │ │點以下捨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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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同上 │2萬9985元 │ │辰○○與真實姓│辰○○共同犯詐│
│ │ │ │ │ │名年籍不詳、綽│欺取財罪,累犯│
│ │ │ │ │ │號「鴻哥」之成│,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年男子及其所屬│月。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共│扣案辰○○所有│
│ │ │ │ │ │同基於意圖為自│如附表二編號5 │
│ │ │ │ │ │己不法所有之詐│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欺取財犯意,於│未扣案辰○○所│
│ │ │ │ │ │105年9月26日19│有之犯罪所得現│
│ │ │ │ │ │時32分許撥打電│金新臺幣伍佰貳│
│ │ │ │ │ │話向左列被害人│拾壹元沒收,於│




│ │ │ │ │ │佯稱:其於網路│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購物需解除分期│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付款,致被害人│沒收時,追徵其│
│ │ │ │ │ │陷於錯誤,依指│價額。 │
│ │ │ │ │ │示將左列匯款金│ │
│ │ │ │ │ │額匯入左列之人│ │
│ │ │ │ │ │頭帳戶,辰○○│ │
│ │ │ │ │ │則自「鴻哥」或│ │
│ │ │ │ │ │其他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處取得左列人│ │
│ │ │ │ │ │頭帳戶之提款卡│ │
│ │ │ │ │ │及密碼,於左列│ │
│ │ │ │ │ │提領時間、地點│ │
│ │ │ │ │ │,由自動櫃員提│ │
│ │ │ │ │ │款機,提領左列│ │
│ │ │ │ │ │詐騙集團所詐騙│ │
│ │ │ │ │ │金額,再將款項│ │
│ │ │ │ │ │交付「鴻哥」,│ │
│ │ │ │ │ │並取得約百分之│ │
│ │ │ │ │ │2之報酬,本件 │ │
│ │ │ │ │ │辰○○獲得報酬│ │
│ │ │ │ │ │為521元(按賴 │ │
│ │ │ │ │ │永昌提款金額百│ │
│ │ │ │ │ │分之2計算後, │ │
│ │ │ │ │ │再按編號4及編 │ │
│ │ │ │ │ │號5被害人之匯 │ │
│ │ │ │ │ │款金額比例計算│ │
│ │ │ │ │ │,小數點以下捨│ │
│ │ │ │ │ │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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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丑○○│000-00000000│15萬0123元│⒈105年9月22日│辰○○與真實姓│辰○○共同犯詐│
│ │ │10643號之臺 │ │ 11時42分許、│名年籍不詳、綽│欺取財罪,累犯│
│ │ │灣銀行三重分│ │ 11時43分許,│號「鴻哥」之成│,處有期徒刑玖│
│ │ │行帳戶 │ │ 在臺南市永康│年男子及其所屬│月。 │
│ │ │戶名:陳其碩│ │ 區東橋一路28│詐騙集團成員共│扣案辰○○所有│
│ │ │ │ │ 號統一便利商│同基於意圖為自│如附表二編號5 │
│ │ │ │ │ 店內之中國信│己不法所有之詐│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託銀行提款機│欺取財犯意,於│未扣案辰○○所│
│ │ │ │ │ ,接續提領2 │105年9月21日19│有之犯罪所得現│




│ │ │ │ │ 萬0005元2次 │時許撥打電話向│金新臺幣捌佰元│
│ │ │ │ │ 。 │左列被害人佯稱│沒收,於全部或│
│ │ │ │ │⒉合計提領4萬 │:其於網路購物│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0010元。 │需解除分期付款│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致被害人陷於│,追徵其價額。│
│ │ │ │ │ │錯誤,依指示將│ │
│ │ │ │ │ │左列匯款金額匯│ │
│ │ │ │ │ │入左列之人頭帳│ │
│ │ │ │ │ │戶,辰○○則自│ │
│ │ │ │ │ │「鴻哥」或其他│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處│ │
│ │ │ │ │ │取得左列人頭帳│ │
│ │ │ │ │ │戶之提款卡及密│ │
│ │ │ │ │ │碼,於左列提領│ │
│ │ │ │ │ │時間、地點,由│ │
│ │ │ │ │ │自動櫃員提款機│ │
│ │ │ │ │ │,提領左列詐騙│ │
│ │ │ │ │ │集團所詐騙金額│ │
│ │ │ │ │ │,再將款項交付│ │
│ │ │ │ │ │「鴻哥」,並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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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