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16號
TNDM,105,易,1116,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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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9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星再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前,見友人蘇大 集因故遭李勝凱黃博強邱柏温邱柏諭4人(所涉殺人 未遂罪嫌均另經檢察官起訴)分持外觀狀似武士刀之物(未 扣案,尚無證據證明係屬管制刀械,下仍稱武士刀)、鐵棍 攻擊,遂與在場之友人吳政憲、徐福生蘇大集(所涉傷害 罪嫌均另經檢察官起訴)、李正忠(於105年4月12日死亡,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對邱柏温等人加以反擊,過程中陳星再撿拾李勝凱掉落 在地之武士刀,與吳政憲、徐福生蘇大集李正忠自後追 擊,陳星再並於邱柏温跌倒在地時趁機以武士刀之刀背砍擊 ,以此方式共同使邱柏温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 開放性傷口、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線性骨折)、手磨損擦 傷,與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柏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星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柏温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 確(警卷㈠即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50126485號卷第25 至29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憲、徐福生蘇大集



李正忠,與證人即和邱柏温同於上開時、地在場先攻擊蘇大 集之李勝凱黃博強邱柏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資參 照(警卷㈠第1至5頁、第11至19頁、第32至36頁、第46至49 頁、第53至54頁、第58至61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505號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第100頁正反面、第122頁正面至第123頁正面、第124頁正反 面、第126頁正反面),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3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警卷㈠第31頁、第80至95頁, 偵卷㈠第152頁、第165頁);此外,另經警扣得鐵棍3支可 供查佐,而有學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扣案物品照片5 張附卷足參(警卷㈠第79頁、第97至99頁),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係見友人蘇大集李勝凱黃博強、邱 柏温、邱柏諭持刀、棍攻擊,乃與友人吳政憲、徐福生、蘇 大集李正忠一同回擊,並攻擊告訴人邱柏温成傷,足見被 告與吳政憲、徐福生蘇大集李正忠事前縱無謀議,於案 發時仍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邱柏温之 行為,是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尋求協助,僅因見 友人蘇大集遭告訴人邱柏温等人攻擊,即夥同吳政憲、徐福 生、蘇大集李正忠共同傷害告訴人邱柏温,所為無視法紀 ,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殊為不該,且被告當時撿拾李勝凱掉 落之武士刀參與上開傷害犯行,危險性亦較徒手傷害為高, 惟念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行為時係因友人蘇大集先遭告 訴人邱柏温等人持刀、棍攻擊,一時衝動而犯本案,尚非其 先主動尋釁,犯後亦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告訴人邱 柏温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 事風管、庫板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 元至32,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高齡80歲之祖母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扣案鐵棍3支,因原係告訴人邱柏温等人所持;被 告持以傷害告訴人邱柏温之武士刀1支,則未扣案,且係李 勝凱攜至案發地點,均非屬被告或共犯吳政憲、徐福生、蘇 大集李正忠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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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