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27號
105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8102號)、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6857、8208、11344 號
)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8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旗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保旗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 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恐嚇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 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 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擄鴿勒贖集團所利用,造 成恐嚇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 至28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安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下稱臺 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加害 財產之事,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心生畏懼,使如附表一編 號1 、2 、4 所示之被害人,於該附表一編號1 、2 、4 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 入上開2 帳戶內,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附表 一編號3 之被害人則因發覺有異,而未為付款,後經附表一 所示各該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又張保旗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 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 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 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104 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女友洪思婷(業於102 年6 月10日歿,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受 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廖正甲、葉錫鐘、顏學顧、蔡宜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佳里分局分別報告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張保旗有如事實欄所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偵字 第8102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另有如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即105 年度偵字第18443 號),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本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合先敘明。二、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保旗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 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及臺南農會帳戶當初係為了從事文蛤買賣 之用,伊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工寮裡 面,但因文蛤一直沒有收成,所以伊從來沒有使用過此2 帳 戶,所以伊不知道是何時遭竊而遺失,也都沒有去報案,而 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伊之生日「690403」,均有書 寫於各該提款卡背面;另伊確實有於女友洪思婷生前,使用 過洪思婷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使用登記於女友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亦係由伊所持 有,提款卡背面亦載有伊之生日「690403」,曾透過該郵局
帳戶交易2 次星城遊戲幣之買賣及請舅舅匯款約5 、6,000 元所用,惟至102 年至103 年間,驗車時,經修理廠告知該 車主已死亡,之後就不有再使用該郵局帳戶,且在知悉女友 死亡後,伊即將前開之汽車報廢且搬離租屋處回臺南,並將 租屋處內之提款卡及相關物品均丟棄於中壢,迄至本件經傳 喚後,始知悉帳戶被用以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事實所載部分,被害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遭恐嚇,而附表一編號1 、2 、4 之被害人有依指示將附表 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之2 帳戶,附表 一編號3 之被害人則因發覺有異,而未行付款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廖正甲、葉錫鐘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警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字第5678 號【下稱併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顏 學顧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綦詳(見偵字第6347號第14頁至 第15頁、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安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警字第1040719799號卷【下稱併警卷】第1 頁至 第2 頁),並有告訴人廖正甲、葉錫鐘之匯款交易證明(見 警一卷第13頁、併一卷第17頁)及被害人陳建安之匯款交易 證明在卷可稽(見併警卷第9 頁),暨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戶、臺南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參(見 他字第1050號卷【下稱追他卷】第53頁至第62頁、第46頁至 第52頁),足證被告上開2 帳戶確係被他人充作匯入贖款之 用無誤;又關於上開事實所載部分,被害人亦有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匯入洪思婷之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宜 芳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字第1040666888號【下稱追警卷 】第1 頁至第5 頁),且有告訴人蔡宜芳之匯款交易證明在 卷可查(見追警卷第6 頁),並有洪思婷所有之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查(見追他卷第90頁至第91頁 ),可認洪思婷所有之郵局帳戶,亦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 匯款人頭帳戶,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所有之臺南農會及臺灣銀行交易往來明細以觀,於10 4 年10月20日及21日分別開戶後,即有多筆數額不等之金錢 匯入此2 帳戶,旋即均遭提領一空,此有上開2 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追他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 62頁),顯見被告所有之上開2 帳戶,至遲於開戶後至第一 筆金錢匯入之時,即104 年10月28日時,該等帳戶應已遭犯 罪集團為不法使用。衡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 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 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通常之 人,對於存摺、提款卡均會善加保存,此乃一般社會之常情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及 臺南農會帳戶係用以從事養殖文蛤所用,惟因未有收成,故 不曾使用該 2帳戶云云,則依被告所述,其申辦帳戶之目的 既係做為養殖文蛤交易所用,該 2帳戶對被告而言,應屬重 要、具財物交易功能而與生計息息相關之物,理應就此 2帳 戶之金融資料妥為保存,以作為收成文蛤後得以使用,而非 任意擺置,甚而就遺失之時間亦不知曉,是被告上開所述, 顯非無疑;此外,依社會常情,農漁業交易之常態,多係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縱有需要開立帳戶做為交易使用,亦應 待飼養文蛤收成賺錢後,始有開立帳戶作為存款或交易上使 用之必要,更無庸一次開立 2個帳戶,然被告在文蛤無任何 收獲前、未曾出貨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即已 預先開立此 2帳戶,實有違常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 無法就此反於農漁業交易常態之交易,明確指出交易對象為 何,僅泛稱係與大盤商綽號「全慶」之人為交易云云(見本 院卷第53頁反面),實難認有被告所稱開立前開帳戶,係為 進行文蛤買賣之事使用。執此各情以觀,被告既稱欲將此 2 帳戶作為養殖文蛤之工作上所用,確未善加保管,反係於開 戶後不久即遭他人使用,足證被告前開所言,開戶係用以作 為養殖文蛤所用,並於不詳時間遭人偷竊而遺失,顯係臨訟 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就使用洪思婷所有之郵局帳戶部分,雖自承有透過該 帳戶作為星城遊戲幣買賣之用,惟稱於驗車時,知悉洪思婷 死亡後,即不再使用洪思婷之帳戶,嗣於離開中壢時並已丟 棄云云。惟查,洪思婷係於102 年6 月10日死亡,而洪思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於102 年10月3 日因 主體不存在而逕行註銷,此有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追他卷第9 頁、第12頁) ,惟依證人即星城遊戲玩家李福源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在買 賣星城線上遊戲幣,並曾向遊戲暱稱「晡」及「阿達旗」之 人購買遊戲幣,遂借用妻子鄭玉如及其妹妹鄭尹珊之郵局帳 戶,分別於102 年8 月26日及103 年5 月19日匯款1,500 元 、3,000 元(警詢筆錄誤載為5,000 元)至洪思婷所有之郵 局帳戶等語(見追他卷第83頁至第83頁反面),並有洪思婷 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佐(見追他卷第90頁至 第91頁),倘被告所言非虛,則被告至遲於洪思婷所有之汽 車註銷之日即102 年10月3 日後,即未再使用洪思婷所有之
郵局帳戶,然依上開卷證所示,被告仍於103 年5 月19日透 過洪思婷所有之郵局帳戶,作為買賣星城遊戲幣之用,而持 續使用該帳戶,故被告辯稱知悉洪思婷死後,即不再使用該 郵局帳戶,嗣後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丟棄等情,均與事實不 符,不可採信。
⒊再者,金融帳戶既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業如前述,則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 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提款 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曾從事文蛤養殖工作(見本院卷第55頁),行 為時已年滿35歲,顯見被告尚非全無學識及社會經歷之人, 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其個人財務之重要及敏感性應有所 認識,並知悉若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如提款卡不慎遺失 ,將可能使其帳戶財產暴露在遭他人提領之風險下,然被告 卻將密碼記載在其所有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上,顯與一般 人避免提款卡遭盜領之防範措施有違;復且,提款卡之所以 設定密碼,就是為了防止他人盜領,如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 背面或記載在另一張紙上而與提款卡同放,等同讓取得該提 款卡之他人得以任意提領款項,此與未設定密碼無異,是以 除非至愚之人,否則應不會採行上開方式來存放或記憶密碼 ,且一般人在設定密碼時,為避免日後遺忘,大部分都會設 定自己熟悉而不為他人所輕易得知之號碼,除非係特別健忘 或迷糊之人,否則亦無將密碼另行記載之必要,本件被告於 偵審中一再堅稱:本件涉案之3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其國 曆生日「690403」,顯見被告並無遺忘上開密碼之顧慮,是 其辯稱:伊及女友均有將伊生日作為密碼記載在提款卡背面 云云,實與常理相悖。復且,犯罪集團成員均得據此密碼提 款,益徵被告確有於交付存摺、提款卡時,即一併告知密碼 ,用以幫助犯罪集團之人提款使用。
⒋本院雖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王正中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被 告確有於魚塭旁之工寮內失竊其所有之提款卡、帳戶云云(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證人王正中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 :魚塭附近很常有小偷,但被告僅向伊提過有丟掉過東西, 但未曾提及有丟掉過帳戶或提款卡之情事,且被告向伊提及 遭竊之時間點應為104 年9 月間,因為那時後伊置放於魚塭 之竹筏推進器亦於斯時遭竊,所以伊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至第49頁),惟如前述,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及 臺南農會帳戶係分別於104 年10月21日及104 年10月20日始 開戶,是魚塭工寮遭竊之時,被告上開所有之2 帳戶既尚未 開立,則縱使被告所有之物確係置於魚塭工寮處遭竊,亦顯
非被告所有的前開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金融物件,足證 被告所言,純屬虛妄之詞。
⒌綜上,足認被告辯稱本件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他人如 何得知密碼各節,均與卷內事證或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從 而,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或詐欺集團成員可取得被告及洪 思婷上開帳戶使用之原因,既然不是被告遺失或丟棄該帳戶 所致,即可認定係被告將自己之上開帳戶有償或無償地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任何方式使用該帳戶。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銀 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 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 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 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他方面金融機構為避 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往來印鑑章,因遭竊、遺 失、毀損、破舊無法辨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並讓不肖之徒 有機可趁,亦設有種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 發生之漏洞,是被告將個人或他人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素 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 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戶資為掩護?況且,利用 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提款行為、或以竊 鴿手段進行恐嚇取財(俗稱擄鴿勒贖)之犯罪類型,早為傳 播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 甚詳,且其於提供帳戶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恐嚇或詐 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如何恐嚇或詐欺取財之具 體內容,但由被告就使用人之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之金錢 來源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存摺 、提款卡等憑證及辨認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 ,由是可知被告已預見收受該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 作為不法使用,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 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使用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
之名出入銀行,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 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 要。是被告將上開 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擄鴿勒贖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 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 意。
㈣綜合上情,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將被用來作為恐嚇 或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擄鴿勒贖集團 及詐欺集團成員果利用該帳戶據以恐嚇或詐欺取財,被告所 參與者,復係恐嚇或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 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竊鴿勒贖集團或詐欺集 團之成員間有何恐嚇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 止於幫助之階段,其空言否認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恐嚇取 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提供其所有之臺灣 銀行帳戶及臺南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單一行 為提供2 個帳戶,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如附表一 所示4 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其中就附表一編號3 顏學 顧部分,係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而同時觸犯3 個幫助恐 嚇取財罪及1 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857、8208、11 344 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上開其所有之 臺灣銀行帳戶及臺南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錫鐘、顏學顧及被害人陳建安以 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方式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另被告就事實欄與事實欄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殺 人及竊盜案件,減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4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 月,於101 年 3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10月20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反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誠屬不該,且被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實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僅係恐嚇及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擄鴿勒贖或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兼衡本件受害人人數、受害匯款之金額多寡,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文蛤養 殖,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且審酌被告2 次提供帳戶與不法集團成員之過程、態樣均屬相類,並無二 致,犯罪同質性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所幫助之擄鴿勒贖或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 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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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恐嚇方式 │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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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向廖正甲恫稱捕獲廖正│ 廖正甲 │104 年10月28│ 6,090 元 │被告所有之臺│
│ │甲所有之編號716469號│ │日15時14分許│ │灣銀行帳戶 │
│ │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 │ │ │ │
│ │戶,始返還賽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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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向葉錫鐘恫稱捕獲葉錫│ 葉錫鐘 │104 年11月11│ 12,070元 │被告所有之臺│
│ │鐘所有之編號0000000 │ │日9時42分許 │ │灣銀行帳戶 │
│ │、0000000 號2 隻賽鴿│ ├──────┼─────┤ │
│ │,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104 年11月11│ 12,050元 │ │
│ │始返還賽鴿 │ │日9時5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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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向顏學顧恫稱捕獲顏學│ 顏學顧 │ 未匯款 │ 未匯款 │被告所有之臺│
│ │顧所有之編號59號賽鴿│ │ │ │南農會帳戶 │
│ │,須匯款15,000元至指│ │ │ │ │
│ │定帳戶,始返還賽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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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向陳建安恫稱捕獲陳建│ 陳建安 │104 年12月26│ 6,090 元 │被告所有之臺│
│ │安所有之編號418115號│ │日13時20分許│ │南農會帳戶 │
│ │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 │ │ │ │
│ │戶,始返還賽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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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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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詐騙方式 │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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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向蔡宜芳佯稱網購訂單│ 蔡宜芳 │104 年11月16│29,989 元 │洪思婷所有之│
│ │設定有誤,須前往自動│ │日9 時39分許│ │郵局帳戶 │
│ │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 │ ├──────┼─────┤ │
│ │ │ │104 年11月16│19,980元 │ │
│ │ │ │日9時45分許 │ │ │
│ │ │ ├──────┼─────┤ │
│ │ │ │104 年11月16│17,980 元 │ │
│ │ │ │日9時5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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