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100、1101號、105 年度偵字第1541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吳李阿省、 鐘振發、林佳諭所有之物得逞;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周 素霞及陳禹廷所有之物得逞。嗣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陳 明祥欲騎乘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時,為 警攔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李阿省、陳禹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 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祥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 至2 頁、警二卷第1 至2 頁、警三 卷第2 至6 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四卷第7 至8 頁、本 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李阿省於警詢及偵查時
(警一卷第3 頁、偵二卷第13頁)、陳禹廷於警詢時(警三 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鐘振發於警詢時(警二卷第 3 頁)、林佳諭於警詢時(警三卷第7 至8 頁)、周素霞於 警詢及偵查時(警三卷第9 至10頁、偵四卷第41頁)之證述 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①附表編號1 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 場照片23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 表編號1 現場照片16張(警一卷第6 至8 、11至14、16至24 頁)、②附表編號2 部分:刑案現場勘察初勘紀錄表、附表 編號2 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警二卷第 6 至12頁)、③附表編號3 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搜索現場及 扣押物照片7 張(警三卷第15至20、22、24、32至35頁、偵 四卷第36、52、56頁)、④附表編號4 部分:附表編號4 現 場照片9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警三卷第36至48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 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 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遭竊之各該 處所,分別係遭人毀壞大門門鎖或玻璃後進入行竊之情, 業經證人吳李阿省(警一卷第3 頁反面)、鐘振發(警二 卷第3頁)及周素霞(警三卷第9頁反面)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故被告以不明方法破壞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處 所大門後,進入竊取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物,應均 屬前揭所述毀壞門扇之竊盜行為甚明。是核被告陳明祥就 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 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加重竊
盜罪三罪、竊盜罪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3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9 月25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係年約30餘歲之青壯年人,自身顯有相當之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均坦承犯行,固然附表編號1 、2 、4 所竊得之物品業已使用殆盡,然附表編號3 所竊得之 機車業經被害人林佳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佐(警三卷第21頁),該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並考 量其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為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7,000 元、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附表編號3 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38條之3 、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 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 之利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犯如附表編號3 之竊盜 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3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犯行所得之香菸81包、現金80 0 元;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犯行所得之香菸20餘包、保力 達1 瓶;所犯如附表編號4 之犯行所分得之現金650 元、 7,100 元,均已花用及使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反面);而附表編號1 之香 菸81包,價值合計約6,665 元、附表編號2 之香菸20餘包 及保力達1 瓶,價值合計約2,000 元等情,業經證人吳李 阿省、鐘振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 頁反面、警 二卷第3 頁),均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 均未經扣案,且與其等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同法 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及應 執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另扣案之安全帽1 個及針筒1 支,綜觀全卷相關證據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附表編號3 之犯行所竊得之機車1 輛,業據被害人林佳諭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考,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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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易字第1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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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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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李阿省│105年5月│○○市○○區│陳明祥徒手破壞檳榔攤│陳明祥犯毀越門扇竊│
│ │ │6 日凌晨│○○路三段00│大門門鎖後,進入檳榔│盜罪,累犯,處有期│
│ │ │0時許 │號(起訴書誤│攤內竊取吳李阿省所有│徒刑捌月。 │
│ │ │ │載為7 號)「│之香菸81包(價值合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00檳榔攤│約6,665元)、現金800│幣柒仟肆佰陸拾伍元│
│ │ │ │」。 │元得逞。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2 │鐘振發 │105年5月│○○市○區○│陳明祥徒手破壞檳榔攤│陳明祥犯毀越門扇竊│
│ │ │29日(起│○路000 號「│大門玻璃後開啟門鎖,│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訴書誤載│○○○檳榔攤│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鐘振│徒刑柒月。 │
│ │ │為27日)│」。 │發所有之香菸20餘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凌晨3時3│ │保力達1 瓶(價值合計│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0分許 │ │約2,000元)得逞。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林佳諭 │105年5月│○○市○區○│陳明祥以自備鑰匙1 支│陳明祥犯竊盜罪,累│
│ │ │28日晚上│○路三段00巷│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1時許 │00號前。 │竊取林佳諭所有之車牌│,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型機車得逞。 │。扣案之鑰匙壹支,│
│ │ │ │ │ │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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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素霞 │105年6月│○○市○○區│陳明祥與真實姓名年籍│陳明祥共同犯毀越門│
│ │陳禹廷 │1日凌晨0│○○路000號 │均不詳、綽號「阿龍」│扇竊盜罪,累犯,處│
│ │ │時許 │。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幣柒仟柒佰伍拾元沒│
│ │ │ │ │絡,由陳明祥徒手破壞│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該處大門玻璃後開啟門│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鎖,進入該處內竊取周│額。 │
│ │ │ │ │素霞所有之現金1,300 │ │
│ │ │ │ │元(陳明祥分得650元 │ │
│ │ │ │ │)、陳禹廷所有之現金│ │
│ │ │ │ │14,200元(陳明祥分得│ │
│ │ │ │ │7,100元)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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