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42號
TNDM,105,易,1042,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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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廣澤
      陳志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營偵字
第一五七六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廣澤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志成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趁無人看守之際,翻越上開校園 之圍牆」應更正為「趁無人看守之際,由『阿龍』在圍牆外 把風,楊廣澤陳志成踰越上開校園之圍牆」、第4 行「油 壓剪2 支」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14所示之物」、第5 行 「得手後3 人」應更正為「得手後楊廣澤陳志成」,證據 欄並補充「被告楊廣澤陳志成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筆 錄、扣案物品照片及本院105 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二、本件係經被告楊廣澤陳志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被告2 人攜帶行竊 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勘驗結 果欄所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0 頁) ,堪認上開物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另 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瓦斯及噴嘴,依被告陳志成於本院 供承係預備燒電纜線外之塑膠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 ,該瓦斯及噴嘴既可燒毀塑膠管,亦應屬上開兇器無訛。核 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楊廣 澤、陳志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楊廣澤陳志成 與綽號「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楊廣澤陳志成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志成前因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 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48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因㈢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再因㈣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 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另因㈤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上開㈠至㈣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被告陳志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楊廣澤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為警查獲 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蔡憲洲自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105 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被告楊廣澤事後並 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被 告2 人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2 人均肢體 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被 告楊廣澤現無工作在家照顧外孫及母親、被告陳志成之前從 事貼磁磚工作、月薪約3 萬5,000 至5 萬元、需撫養2 名子 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2 人均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 ,被告楊廣澤國中畢業、被告陳志成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楊廣澤竊得財物已部分發還告訴人 莊宇文,被告2 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廣澤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志成所犯之加重 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楊廣澤所犯之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加重竊盜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加重竊盜罪,不併合處罰之,但其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18所示之物,分係被告陳志成楊廣澤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2 人本次行竊所得電纜線業經變賣得款1 萬2,000 元,並由被告2 人朋分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楊廣澤 於偵查(見偵卷第7 頁)、被告陳志成於本院(見本院卷第 114 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17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2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陳志成本次行竊所得電纜線業經變賣得款3,480 元,並已 花用殆盡,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楊廣澤本次行竊所得之電纜線,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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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數量 │勘驗結果 │照片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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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鑿子 │1 支 │全長約30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約│本院卷第│
│ │ │ │18公分,質地堅硬、前端銳利,塑│90頁 │
│ │ │ │膠握把部分長約12公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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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油壓剪 │2支 │大、小各1 支,大支油壓剪全長約│本院卷第│
│ │ │ │41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約30公分│82頁 │
│ │ │ │,質地堅硬,塑膠握把部分長約11│ │
│ │ │ │公分;小支油壓剪全長約32公分,│ │
│ │ │ │前端金屬部分長約21公分,質地堅│ │
│ │ │ │硬,塑膠握把部分長約11公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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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活動扳手 │1支 │全長約20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本院卷第│
│ │ │ │硬。 │8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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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螺絲起子 │1支 │全長約20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約│本院卷第│
│ │ │ │10公分,質地堅硬,塑膠握把部分│83頁 │
│ │ │ │長約10公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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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老虎鉗 │1支 │全長約23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約│本院卷第│
│ │ │ │9 公分,質地堅硬,塑膠握把部分│85頁 │
│ │ │ │長約14公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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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T 型扳手 │2支 │全長均約17公分, 1支前端為六角│本院卷第│
│ │ │ │體金屬材質,長約11公分,質地堅│85頁 │
│ │ │ │硬,T 型塑膠握把部分長約6 公分│ │
│ │ │ │;1 支前端為鋸齒扁平狀金屬材質│ │
│ │ │ │,長約11公分,質地堅硬,T 型塑│ │
│ │ │ │膠握把部分長約6 公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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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六角扳手 │1支 │全長約22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本院卷第│
│ │ │ │硬。 │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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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剝皮刀 │1支 │全長約17公分,外殼為塑膠材質,│本院卷第│
│ │ │ │刀刃長約2 公分,金屬材質、質地│87頁 │
│ │ │ │堅硬、尖端銳利。 │ │
├─┼─────────┼─────┼───────────────┼────┤
│9 │剝皮器 │1支 │全長約26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約│本院卷第│
│ │ │ │13.5公分,內弧銳利,塑膠握把部│87頁 │
│ │ │ │分長約12.5公分。 │ │
├─┼─────────┼─────┼───────────────┼────┤
│10│魚嘴鉗 │1支 │全長約22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本院卷第│
│ │ │ │硬。 │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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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活動式六角扳手 │1組 │放置於黑色布袋中,內有扳手1 支│本院卷第│
│ │ │ │全長約14.5公分,10個六角形接頭│88頁 │
│ │ │ │,1 個四角形接頭及1 個雙邊接頭│ │
│ │ │ │,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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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鋼索固定器 │1組 │全長約68公分,握把部分長約27公│本院卷第│
│ │ │ │分,以馬蹄形與本體相接長約41公│89頁 │
│ │ │ │分、寬約11公分,本體長約15公分│ │
│ │ │ │、寬約8 公分之中空長方體,中間│ │
│ │ │ │放置鋼索,上下各有金屬掛勾,上│ │
│ │ │ │端金屬掛勾與本體以金屬圈帶相接│ │
│ │ │ │長約22公分,下方金屬掛勾與本體│ │
│ │ │ │以繩索相接長約15公分,均為金屬│ │
│ │ │ │材質、質地堅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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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瓦斯 │1罐 │ │本院卷第│
│ │ │ │ │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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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噴嘴 │2個 │ │本院卷第│
│ │ │ │ │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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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膠帶 │3個 │ │本院卷第│
│ │ │ │ │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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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手電筒 │1支 │ │本院卷第│
│ │ │ │ │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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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塑膠布袋 │3個 │ │本院卷第│
│ │ │ │ │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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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手拉吊掛工具 │1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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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