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37號
TNDM,105,易,1037,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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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暉
選任辯護人 楊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
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孟暉施永順承租臺南市○○區○○路0 段0號鐵皮屋經營「名流機車行」,並在店內放置機車零件 、機油、蓄電池、化油器清洗劑、引擎添加劑等物,其本應 隨時注意其店內員工或到店修理機車之客人於抽菸後是否有 完全熄滅菸蒂,以防免處理不當之菸蒂或抽菸掉落之火星, 經時間醞釀熱量蓄積而形成微小火源引發周圍易燃物品致生 火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上開鐵皮屋於民國105年2月3日 上午11時30分,因遺留火種(煙蒂)經蓄熱引燃附近之可燃 物而起火燃燒,經延燒後,分別燒燬高彤綺向施永順承租得 來以供其居住之鐵皮屋及屋內傢俱等物、康良有施永順承 租得來作以為囤積物品之鐵皮屋及屋內木材、工具等物、陳 憲宏向施永順承租得來以供其居住之鐵皮屋及擺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筆記型電腦等物。嗣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消防車到場撲滅火勢,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第174 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第175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孟暉有 關店內堆積易燃物以及偶有員工或客人在周遭抽煙之供述、 證人邱國禎有關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煙蒂,起火點在被告 經營機車行放置機油地點以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4月18 日南市消調字第1050008332號函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為其依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 行,並辯稱:我們家人都沒有在抽菸,說是因為煙蒂我不能 接受。煙蒂是火災後在現場找的,而火災當天還沒有營業, 只有人來說要換輪胎而已,起火點是我養寵物的地方等語。 然查:
㈠本件作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之主要依據是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鑑定書以及證人即該火災鑑定之 承辦人邱國禎於偵訊中之證述。依據上揭火災鑑定書之鑑定 結果:綜合上述分析,經排除「人為縱火」、「自燃性物質 自燃」、及「電氣因素」後,輔以人員出入情形、抽煙習慣 、火災發生時間關係、周遭引火物堆放及附近受燒情形,綜 合研判本火警案以「遺留火種-煙蒂」引燃造成火災可能性 較大(見警卷第48頁)。而據以做成這種結論,是因為:經 勘查火災現場在名流機車行半開放儲存室附近地面可見隨意 丟棄之菸蒂,發現塑膠垃圾桶底部中間有疑似菸蒂燒熔跡象 ,並逐層清理、挖掘出起火處附近地面可見許多紙張、機車 添加劑空瓶等燃燒後殘餘物及升降臺上方底層發現紙張之燃 燒後殘餘物,顯示該起火處可能因隨意丟棄的煙蒂,經過一 段時間之熱蓄積可能逐漸醞釀引燃擺放於起火處附近之可燃 劑,如潤滑劑、汽油效能改善劑及機車各部位清潔劑...等 ,遂成明火迅速往四周延燒,而造成屋主初期滅火失敗,因 此研判由「遺留火種-煙蒂」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 警卷第47頁)。是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主要是在排除掉其 他火災原因之後,依據現場遺留隨意丟棄之煙蒂、塑膠垃圾 桶底部中間有疑似菸蒂燒熔跡象以及疑似起火處附近地面可 見許多紙張、機車添加劑空瓶等燃燒後殘餘物及升降臺上方 底層發現紙張之燃燒後殘餘物,進而判斷出本件火災之原因 為「遺留火種-煙蒂」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㈡另證人邱國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可否說明為何 判斷是遺留火種-煙蒂造成的?)鑑定書裡面已有詳述,我 補充說明,遺留火種的蓄積是需要一定的時間有可能是幾分 鐘,也有可能是數小時,甚至十幾個小時,需視環境而定, 依被告訪談筆錄所載,現場會有不特定的人抽煙,且被告的 營業時間是從早上十點營業到晚上很晚,事發後我們在現場



也確實發現了大量的煙蒂,附近也無電線,所以從該處出入 的人的習慣、被告的營業時間、現場狀況,綜合判斷是遺留 火種-煙蒂造成的」、「照片121頁被告所指的方向,它只是 一個方位,當時已經有火舌且比被告高,可能火勢已經延燒 出來,所以該處未必是起火點,但從照片136、140滅火器擺 放來看,一般人都是在發現無法滅火後即將滅火器丟棄,且 該處又有大量的機油易燃物,且從現場火流延燒情形及復原 時燃燒炭化殘物的痕跡綜合判斷才會研判起火點是臨近機油 放置區。若如被告所述,滅火之處根本沒有放置東西,怎麼 可能會有火舌」、「我並沒有說是洗衣機或升降台是起火點 ,而是說是在機油放置區附近,而該處附近確實有易燃物, 如紙張、塑膠包裝、機油、潤滑劑等,現場雖有未燒盡的紙 張,但當時為了救火或之後清理現場時,會去搬動物品未燒 盡的紙張,未必會在原先就在該處,被告雖否認在升降台附 近有易燃物,但從照片134可看出,升降台底層有紙張的燃 燒後殘物,因為該照片是我們逐層清理升降台後在最底層發 現,所以表示該殘餘物確實原本就在該處,被告所述升降台 附近沒有易燃物實在難以採信」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 第5頁)。證人邱國禎為本件火災原因鑑定之承辦人,其所 述火災原因之判斷與鑑定書相同,並補充說明,起火處並非 被告所稱之升降台,而是機油放置區附近,是在逐層清理升 降台後在最底層發現有紙張的燃燒後殘物,據此認定該殘餘 物確實原本就在該處,從現場火流延燒情形及復原時燃燒炭 化殘物的痕跡綜合判斷才會研判起火點是臨近機油放置區。 ㈢證人及鑑定書內所稱現場遺留有煙蒂乙節,依鑑定書內所附 之照片67所示,固可見地面遺留有煙蒂,然再對照鑑定書拍 攝照片位置圖(警卷第64頁),照片67所拍攝的位置是在名 流機車行後方空地,並非機車行內休息室或半開放式儲藏室 。縱被告曾在火災調查談話筆錄中供稱:「每天固定來店裡 的2個大學生都有抽菸的習慣,另外就是來店裡修理機車的 顧客也偶爾會有抽菸的習慣」、「店裡沒有固定抽菸的地方 ,店裡有一個休息區,那2位大學生大部份都在那裡抽菸, 休息區沒菸灰缸,他們抽完菸後會隨意丟棄。來店裡的顧客 都是在工作區外面等待機車修理的時間會自己點菸來抽」等 語,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就是這些「每天固定來店裡的2 個大學生」或是「來店裡修理機車的顧客」所丟棄的煙蒂引 起本件火災。而鑑定書內照片67所示之煙蒂,既然都是在機 車行後方空地,與本件鑑定書以及證人邱國禎所稱之起火點 相距甚遠,尚難據此即推定是「遺留火種-煙蒂」所引起的 火災。




㈣另外,鑑定書依塑膠垃圾桶底部中間有疑似菸蒂燒熔跡象, 而判斷本件是因「遺留火種-煙蒂」所引起的火災,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庭呈該塑膠垃圾桶底部,經本院檢視,該塑膠 垃圾桶底部固有疑似燒熔之痕跡,然亦僅止於些許的燒熔; 倘確是此塑膠垃圾桶內之煙蒂熱蓄積逐漸醞釀致引燃擺放於 起火處附近之可燃劑肇致本件火災,則做為起火點的塑膠垃 圾桶,又豈會在燃燒後還有底部剩餘。顯見,此塑膠垃圾桶 並不是火災鑑定書所稱裝煙蒂致熱蓄積引起火災之處。 ㈤綜上所述,證人邱國禎於偵查中證稱,升降台並不是起火點 (見偵卷第5頁),鑑定書所附編號127照片所示的塑膠垃圾 桶底部如本院所說明,應該也不是起火點,編號67照片所示 之煙蒂,保存完整亦無火災燃燒後之污穢情形,顯見該處亦 非起火點。證人以及火災鑑定書所推測之起火點-機油放置 區附近,然縱依被告於火災調查筆錄中所稱,「每天固定來 店裡的2個大學生」或是「來店裡修理機車的顧客」會抽煙 ,會亂丟煙蒂,然其抽煙之地點或在機車行外或在機車行內 休息區,並沒有在機油放置區附近抽煙,則鑑定書以及證人 邱國禎所謂煙蒂引起熱蓄積要如何達成?另依證人即被告配張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妳剛才說妳掃 地的煙蒂都是外面的人,可是我聽起來也是很奇怪,是真的 裡面都沒有人抽煙?)沒有」、「(問:他們都跑到外面抽 煙?)他們都在外面」、「(問:在外面就是妳們的屋頂以 外,就是路邊抽?)對,路邊」、「問:在妳們後面的地方 ,半開放式儲藏室或是再更外面的地方,再更裡面的地方, 就是中間的中庭的地方,他們都不會有人去那邊抽煙?)不 會」、「(問:都不會有人去?)不會」、「(問:所以都 沒有在那邊掃過煙蒂?)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 45頁)。從證人張麗玲所述,可見在機油放置區附近並無煙 蒂足以造成熱蓄積而引起本件火災。是以,本件縱依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以及證人邱國禎之證述,係因「遺留 火種-煙蒂」所引起,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就是被告疏於注 意其店內員工或到店修理機車之客人於抽菸後是否有完全熄 滅菸蒂,以防免處理不當之菸蒂或抽菸掉落之火星,經時間 醞釀熱量蓄積而形成微小火源引發周圍易燃物品致生火災。 從而,縱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是在被告管領之名流機車行,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疏於注意而導致火災之發生,因而 須負失火罪之刑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卷內證據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 官起訴書所指稱之過失情形,本件火災雖發生在被告經營之 名流機車行,並造成多人之財產損失,然並無法確切知道火



災的原因,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中有關起火原因之 推測,固有其專業性,但如上所述,與卷內相關之證據尚有 未合,不能依據該鑑定書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火災究竟怎 麼發生的,本院不知道,但本院只知道要被告為此火災負責 ,證據尚有未足,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諭知被告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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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