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52號
TNDM,105,原簡,52,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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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韓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韓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吳念樺」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 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 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 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決參照)。復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 ,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 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 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 判決參照)。次按,在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 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 表示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 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 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0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綜上,倘行為 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該等文件之製作 權人乃警員,並非被告,性質上屬公文書,不因被告於上開 文件上署名或按指印,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 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三、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吳 念樺」名義之署押,其中於警詢、偵訊筆錄、「吳念樺」之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指紋卡片之捺印處欄位上簽名及( 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係「吳念樺」其人 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其有製作或領收該 等文件之意思;又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之 受執行人或在場人、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持有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新收人犯問卷調查表之填表人欄位偽造 「吳念樺」之署名及指印行為,因該等文件之製作權人乃警 員,並非被告,性質上屬公文書,不因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署 名或按指印,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除此之外,並無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屬成立偽造 署押之範疇。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逮捕通知暨權利告知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書上偽簽「吳念樺」 署名或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吳念樺」對告知、 通知為「同意」或「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已 具備刑法第210條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持交承辦警員、司法警察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吳念樺 、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 編號1至3、7至11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至6部分)。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經接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於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吳念樺」之 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以及先後持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文書交付與司法警察、檢察官而行使之,從客觀上觀察, 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 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 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 署押(附表編號1至3、7至11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附 表編號4至6部分)犯行,不僅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且 時間重疊無從分離,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於社會通 念,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有同樣案件類型之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再次於竊取他 人財物遭警逮捕後,冀圖掩飾其自身身分,假冒他人之名, 無視他人可能因此代其承擔刑事處罰、遭受刑事訴追,蔑視 國家司法權之嚴正性而再度違犯刑罰,以偽造他人署押、文 書之方法應訊,足生損害於吳念樺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實屬不該,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 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廖韓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私文書正本,雖均係被告 所偽造,惟上開文書正本業經被告行使並分別交付與承辦警 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開 私文書上及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1所示文件上所偽造 之「吳念樺」署名及指印,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無 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7條、第210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 │文件所在卷面位│
│ │ │ │置 │
├──┼────────────┼──────────────┼───────┤
│1 │調查筆錄 │「吳念樺」之署名3枚、指印4枚│南市警二偵字第│
│ │ │ │0000000000號警│
│ │ │ │卷(下同)第12至│
│ │ │ │13頁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念樺」之署名2枚、指印2枚│警卷第14頁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念樺」之署名1枚、指印1枚│警卷第15頁 │
│ │博愛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念樺」之署名1枚、指印1枚│警卷第17頁 │
│ │現場逮捕通知暨權利告知書│ │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念樺」之署名1枚、指印1枚│警卷第18頁 │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 │
│ │知書 │ │ │
├──┼────────────┼──────────────┼───────┤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念樺」之署名1枚、指印1枚│警卷第19頁 │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 │
│ │知書 │ │ │
├──┼────────────┼──────────────┼───────┤
│7 │吳念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吳念樺」之署名1枚、指印1枚│警卷第20頁 │
│ │結果 │ │ │
├──┼────────────┼──────────────┼───────┤
│8 │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 │「吳念樺」之署名10枚、指印10│警卷第23頁至27│
│ │ │枚 │頁 │
├──┼────────────┼──────────────┼───────┤
│9 │指紋卡片 │「吳念樺」之署名1枚、指印20 │警卷第7頁 │
│ │ │枚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吳念樺」之署名1枚 │104年偵字第 │
│ │警室新收人犯問卷調查表 │ │12007號卷第3頁│
├──┼────────────┼──────────────┼───────┤




│ │訊問筆錄 │「吳念樺」之署名1 枚 │104年偵字第 │
│ │ │ │12007號卷第5頁│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76號
被 告 廖韓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屏東市○○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韓英因於於民國104年7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藍俊銘 所任職之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笑笑笑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光南大批發北門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光南 大批發北門店賣場一樓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679元之行 動電源一批,被當場查獲移送警局(竊盜部分業經判決有罪 確定),為逃避查緝,於同日18時49分,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接受警方製作詢問筆錄時 冒用吳念樺之身分應訊,並於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暨權利告知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吳念 樺身份照片、指紋卡等文件簽署吳念樺之名字,致吳念樺成 為犯罪追訴對象。同日經警方移送本署,繼續冒用吳念樺名 義,再度於新收人犯問卷調查表,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上簽 署吳念樺之簽名。經本署檢察官以吳念樺為追訴對象,以 104年度偵字第1200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吳念樺拘役30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足生損害於吳念樺及司法偵審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廖韓英冒用吳念樺名義所製作之 指紋卡,比對結果與廖韓英指紋卡指紋相符,方才發現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韓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念樺、藍俊 銘所述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887號 案件偵審卷宗、現場監視影像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8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430583號函及所附廖韓英與吳念 樺之指紋卡、職務報告、廖韓英吳念樺照片等附卷可稽, 被告廖韓英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冒用吳念樺名義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上簽名,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其餘冒用吳念樺名義簽 署各項文件並交予司法人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係於同一次之司法偵查中簽署 上開文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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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