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易字,105年度,4號
TNDM,105,勞安易,4,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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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勞安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玉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同發實業社 」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同發實業社」之經營、管理事宜, 負有維護其所僱勞工工作安全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並 自民國104年8月19日起,僱用張正華在「同發實業社」從事 操作衝壓機械等工作。王玉玲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機械、設 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其中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下稱衝剪 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 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上開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 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亦應設置 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 點之適當防護物,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仍疏未注意,提供未具有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傳動 輪、傳動帶亦未設置護罩、護圍之4噸全轉式衝壓機械(下 稱本件衝壓機械)予張正華操作;適張正華於104年8月21日 下午2時許在「同發實業社」操作本件衝壓機械時,該機械 因不明原因於張正華仍在擺放模具時啟動,復因該機械未具 備前述安全設施,致張正華不及抽回右手而遭本件衝壓機械 壓迫,因而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壓砸傷,致中指截 短至遠端指間關節處,且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皆因外傷導致結 構性缺失,喪失遠端指節及遠端指間關節功能之傷害。二、案經張正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證人張正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王 玉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不 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又證人張正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並未指出證 人張正華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伊嗣後於 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㈢又以下所引用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營「同發實業社」,並於104年8月19日 起僱用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正華在「同發實業社」從事操作衝 壓機械等工作,嗣告訴人張正華於104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 在「同發實業社」操作本件衝壓機械遭壓傷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其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衝壓機械自購買 後即是告訴人張正華受傷時之狀態,是安全的機械,只是操 作時要小心,其不知如何改善,其他工廠的機臺也都和「同 發實業社」的機臺一樣,上開事故應是告訴人張正華自己操 作過程有過失才會發生,告訴人張正華受傷後,其還是繼續 操作該機械將工作完成,並未發生意外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同發實業社」之負責人,其於104年8月19日起僱用 告訴人張正華進行操作衝壓機械等工作,嗣告訴人張正華於 104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操作本件衝壓機械遭壓傷,受有右 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壓砸傷,致中指截短至遠端指間關節 處,且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皆因外傷導致結構性缺失,喪失遠 端指節及遠端指間關節功能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曾 僱用告訴人張正華在「同發實業社」工作,告訴人張正華於 104年8月21日操作本件衝壓機械受傷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張正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受僱於「同發實業社」, 因操作本件衝壓機械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明確(本院卷㈡即本 院105年度勞安易字第4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復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詢問筆錄及 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 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5年10月20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19 595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病歷影本、成大醫院105年12月 8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22884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證人 張正華右手照片附卷可參(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交查字第960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偵卷㈠ 即同署105年度他字第390號卷第4頁,本院卷㈡第6至16頁、 第32至33頁、第4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 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等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 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 剪機械;上開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 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 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 物,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 文規範。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人員於本 件事故後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同發 實業社」現場檢查後,認被告對於4噸、6噸等衝壓機械,未 具有安全護圍,對於4噸、6噸等衝壓機械之傳動輪、傳動帶 ,未設置護罩、護圍等防護物乙情,有職安署105年6月29日 勞職南1字第1051022696號函暨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 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照片、會談紀錄、安全衛生危害清 查表存卷可憑(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交查字第1955號卷第1至10頁)。且職安署會同實施檢查時 ,係請證人張正華指認肇災機臺為4噸全轉式衝壓機械,亦 詢問被告確認104年8月21日下午證人張正華係操作4噸全轉 式衝壓機械時,未具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遭衝壓受傷造成 食指、中指及無名指遠端指節受傷;衝壓機械應依上開規定 具有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傳動輪、傳動帶應設置護罩、護 圍等防護物,其作用係為防止勞工於作業中遭受衝壓或剪斷 及被捲、被夾之危害;證人張正華於工作中操作上開機械, 因該機械未具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致遭衝壓受傷,伊受傷 與上開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之欠缺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另 據職安署以105年11月14日勞職南1字第1050511350號函敘明 綦詳(本院卷㈡第20頁)。佐以證人張正華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就伊所知,新、舊型的衝壓機械都可安裝避免人員操 作時不被夾傷之裝置,有1種是架設微電腦或紅外線在模具 以外的地方,有東西靠近感應到就會停止操作,或是裝設機 械手臂來安置要進行衝壓的半成品等語甚明(本院卷㈡第40 頁反面)。是依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本件被告為「同發 實業社」負責人,實際負責「同發實業社」之經營、運作, 並僱用證人張正華從事操作衝壓機械等工作,自須實際負責 維護證人張正華之工作安全,應提供具有安全護圍或安全裝 置,傳動輪、傳動帶設置護罩、護圍等防護物之衝壓機械予 證人張正華操作,以防止勞工在工作過程中可能遭遇之遭機



具衝壓、剪斷或被捲、被夾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提供具備符合前 述標準之安全設施之衝壓機械,致證人張正華操作本件衝壓 機械時遭壓傷,堪認被告就證人張正華因上開事故不幸受傷 乙事,確屬有過失無疑。至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就證人張 正華上開受傷情形,尚有未使證人張正華於工作前接受該工 作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過失等語,然證人張正 華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告訴伊說要操作衝壓機,並示 範如何操作給伊看,伊有相關工作經驗,知道要注意什麼事 情,被告也知道伊有工作經驗等語(本院卷㈡第39頁正面至 第40頁正面),足徵證人張正華並非因欠缺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而受傷,難認被告另有此部分之過失,附此敘明。 ㈢被告固辯稱:上開事故是證人張正華操作時自己不慎踩到腳 踏板,才會遭機具壓傷,本件衝壓機械買來時就是這個樣子 ,其不可能再加裝什麼安全設備,別家工廠使用的機械也是 一樣的云云;惟證人張正華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事故當時 伊正在把半成品放在模具裡面,伊還沒用腳踩腳踏板,就聽 到機械動作的聲音,伊就趕快把手伸回來,但還是被夾到等 語(本院卷㈡第39頁正面),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復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事故時本件衝壓機械運作之真正原因, 自難逕認上開事故純係因證人張正華操作不當所致。況證人 張正華於事故當時操作本件衝壓機械時,若不慎踩到腳踏板 ,該機械並無任何停止措施或可防止壓砸手部之設施乙情, 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㈡第43頁正反面),益徵被告 確有未提供具備合於前揭標準之安全設備之衝壓機械供證人 張正華操作之過失無誤。而被告身為雇主,負有使所提供之 機具配備合於前揭標準之安全設施之義務,既如前述,其未 予注意而致證人張正華操作本件衝壓機械受傷,即應就其疏 於注意而肇致之結果負責,不能以他人亦怠於履行注意義務 之情事解免其自身應負之責任。
㈣再證人張正華係操作本件衝壓機械時,遭該機械壓傷,經送 醫診治,先經診斷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壓砸傷,致 中指截短至遠端指間關節處之傷害,其後經後續治療結果, 證人張正華之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皆因外傷導致結構性缺失, 喪失遠端指節及遠端指間關節功能,上開傷勢均為證人張正 華於104年8月21日急診前所受該次外傷所造成等情,有成大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5年10月20日成附醫外字 第1050019595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及105年12月8日成附醫 外字第1050022884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㈠ 第4頁,本院卷㈡第6至7頁、第32至33頁),堪信被告如前



述未提供配備合於標準之安全設備之機具之過失,與證人張 正華之上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另檢察官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過失係致使證人張正華受有重傷之結 果,惟按毀敗(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尚 包括「嚴重減損」,下同)1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 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1肢之機能未達毀敗或嚴重減 損之程度,即非重傷而僅屬普通傷害。而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4款所稱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該肢之機能已完全喪失 效用而言;所稱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則係指該肢之機 能雖未完全喪失效用,但其生理機能之減損程度,客觀上依 一般人而言,已嚴重影響其功能之正常運作而言。本件證人 張正華之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皆因外傷導致結構性缺失,遠端 指節及遠端指間關節功能固均已喪失而不可能完全回復,但 證人張正華目前之傷況尚不符合身心障礙鑑定中之肢體障礙 部分;又證人張正華所受傷勢對手部功能之主要影響為患指 長度縮短,對熟悉之動作有重新適應之必要,日常生活活動 應無重大功能影響,但需精細動作之行為則有困難執行之憾 等情,有前引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供查佐(本院卷㈡ 第7頁、第33頁)。參酌證人張正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之右手受傷後,尚可寫字、拿筷、穿衣、扣釦子,但動作很 慢等語(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足認證人張正華受有上開 傷勢,雖導致伊之右手中指、無名指之遠端指節及遠端指間 關節功能喪失而無回復可能,並影響證人張正華右手操作精 細動作,誠屬遺憾,然未達1肢功能喪失效用或嚴重影響1肢 功能之正常運作之重傷程度,依前揭說明,仍屬普通傷害; 檢察官認證人張正華所受傷勢已屬重傷,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同發實業社」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同發實業 社」之經營、管理事宜,自亦應負責維護所僱用勞工之工作 安全、提供具備適當安全配備之機具;然被告為從事業務之 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提供合於安全標準之 機械供證人張正華操作,致證人張正華於操作本件衝壓機械 時遭壓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固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



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且刑法上業務過失傷害罪與業務 過失致人重傷罪均為同一條項,僅犯罪狀態不同,尚無變更 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必要,併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同發實業社」多年,應深明操作衝壓機械 之危險性,竟仍疏於注意使本件衝壓機械配置合於標準之安 全設備,使證人張正華於操作本件衝壓機械時遭壓傷,自應 予非難,且證人張正華因此所受之傷勢雖未達重傷程度,惟 證人張正華右手之中指、無名指均因外傷導致結構性缺失, 喪失遠端指節及遠端指間關節功能,此一情形已無可能回復 ,並影響證人張正華日後從事精密工作,足認證人張正華受 傷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 節,被告與證人張正華因對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甚大而迄未 能成立和解,但被告曾先給付證人張正華新臺幣(下同)2 萬5千元(參偵卷㈠第3頁)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國小畢業,已婚,現與已成年之1子1女同在「同發實業社 」工作,工廠月營收約10至20多萬元,可支應生活所需,但 有時仍須借貸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㈡第44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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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