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О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被 告 謝興隆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二一七三
乙○○ 男五十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七號
送台北市○○區○○街一段二六巷二一號三樓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
號、一七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二六號、第九八六號、第一三九一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與龔思栗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附近五八五地號土地涉訟 ,雙方因生嫌隙。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龔思栗會同臺北市政 府人員在上址地號土地進行會勘時,與在場之乙○○起言語爭執,遂於離去前電 知己○○報請警察到場維持會勘秩序,己○○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報案後, 隨即趕赴現場,見其弟龔思栗已經離去,乃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 段二八九號乙○○所營之「金龍汽車商行」貨櫃屋內找尋,乙○○一見己○○入 內,即與貨櫃屋內兩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 之犯意聯絡,將貨櫃屋之大門關上並從內部鎖住,不讓己○○離去,且持棒球棍 一支聯手毆打己○○,且強行褪去己○○所穿著之外衣、褲,喝令跪在地上,而 以此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己○○因此受有左眼眼瞼瘀傷併結膜下出血與顏面 三處(各為四乘四公分、五乘三公分、五乘三公分)、右上臂一處(五乘五公分 )、左上臂二處(各為五乘三公分、四乘四公分)、左前臂二處(各為六乘四公 分、五乘三公分)、左下肢三處(各為十乘三公分、十一乘四公分、九乘四公分 )、背部三處(各為十二乘四公分、十五乘三公分、七乘四公分)之挫傷併瘀腫 、左鼻挫傷併瘀腫與流鼻血及右大腿(八乘三公分)、左耳(一.五乘0.一乘
0.一公分)之淺創等傷害。嗣因龔思栗報案,警員於到達處理而得知上情。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日己○○於會勘人員離去 後,持球棒闖入伊貨櫃屋辦公室內,胡亂地毆打伊,致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辦 公桌玻璃也遭打破,在場看車之客人二人亦遭波及,看不過去,而與伊共同毆打 己○○;警員甲○○到場後見己○○只著內褲跪在地上,是因他為展示腿部所受 之傷害,故意將外褲褲頭放低,以便於警察查看傷勢;貨櫃屋之大門一向都是關 上的,警員甲○○到場敲門時,伊馬上就開門,該大門是兩片式玻璃拉門,一邊 是固定的、一邊是活動的,未曾加以反鎖,可能是因警員先開啟固定那邊之玻璃 拉門,才以為門無法開啟,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毆打己○○之事實,迭據己○○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 ,而己○○受有左眼眼瞼瘀傷併結膜下出血與顏面三處(各為四乘四公分、五乘 三公分、五乘三公分)、右上臂一處(五乘五公分)、左上臂二處(各為五乘三 公分、四乘四公分)、左前臂二處(各為六乘四公分、五乘三公分)、左下肢三 處(各為十乘三公分、十一乘四公分、九乘四公分)、背部三處(各為十二乘四 公分、十五乘三公分、七乘四公分)之挫傷併瘀腫、左鼻挫傷併瘀腫與流鼻血及 右大腿(八乘三公分)、左耳(一.五乘0.一乘0.一公分)之淺創等傷害, 此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受傷照片十三張附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卷宗 第四頁至第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卷宗第二十五頁)、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檢附己○○之就醫診斷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及棒球棍 一支扣案(見偵字第九八六號卷第四十四頁)。 ㈡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警訊中供稱:..己○○拿球棍往我頭上 揮打,我趕緊用右手擋球棒,致球棒掉落地下,我拾起球棒用力往己○○身上揮 棒數次..(詳見偵字第九八六號卷第七頁反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 訊中供稱:..己○○拿棒球棍朝我頭部打,當時我看到立刻用手擋..他好像 用球棒打我三下,我都有擋..我將己○○手中的棒子搶下,當時己○○就要離 開,而我對己○○說我已報警了,就將店門關上..(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反 面、第十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偵查中供稱:己○○拿球棒進來,就打 我頭、手、腳,有二、三人來我處買車的人看到,覺得他年輕人打我這個老人不 合理,就去抓他,他七、八十公斤,我才五十公斤,我抓住棒子,但抓不住,他 球棒打到別人,他們才打起來,棍子掉到地上,我才撿起來打他,他還打我、踢 我(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於原審供稱:只有我與己○○互毆而已(詳 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是兩個客人打己○○,我沒有打他 云云(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㈢證人蔡清燦於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約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 文山區○○路○段二八九號金龍汽車商行辦公室與二位客人泡茶談生意,當時有 一位年約三十至四十歲之男子進入辦公室說要找乙○○,當該名男子看見乙○○
,二人就發生肢體衝突,我就說事情用講的就好了,但是他們不理會我,繼續互 毆,後來警方就來了,他們二人發生肢體衝突時,還有一名男子上前勸架,當時 很混亂,到底誰有拿武器,我並不清楚,當時現場有我及二位客人、來找乙○○ 的男子,總共五個人,該二位客人是第一次來店裡,我無法提供他們之姓名、年 籍,乙○○沒有脫該名男子的衣服,他們在互毆時,地下有散落許多名片,還有 千元鈔二、三張,我與乙○○是股東關係,我當時見與乙○○發生衝突之男子臉 部有血等語(詳見偵字第九八六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我在該處賣車,我和客人二人在貨櫃屋內泡茶,我先看到三人在打,他們從貨 櫃屋內辦公室打到我泡茶的地方,開始是二人打,後來很多人打在一起,後來有 看到有人持球棒,那人好像是乙○○(詳見偵字第九八六號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 十頁);於原審證稱:我辦公室在那裡,所以事發當時在場,在己○○進來前, 除了乙○○外,還有二人在場,我見己○○進來,己○○及乙○○就打起來,先 是徒手互毆,後來三、四人就打在一起,己○○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帶球棒,之 後,見己○○滿臉是血,我就說不要打了,打架時我有見到散落地上的錢,不久 警察就來了,我是在隔日警察叫我去做筆錄。當時我只聽見毆打的聲音,我有白 內障,不能確定是幾人打架。貨櫃屋的門是一片活動的、一片固定的,從裡面有 鉤子可以上鎖,我沒注意門是否有鎖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八十七頁 訊問筆錄)。
㈣證人即第一個到達現場處理報案之警員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龔弟或 兄說(貨櫃屋)裡面有人被打,我過去了解,人在門外,該處貼反光玻璃,看不 清楚,我看裡面很多人,不只三人,就敲門,屋主乙○○起先不開門,我再敲門 他才開,我進去看到己○○只穿內褲、上衣,跪在地上,臉、身體都受傷紅紅的 ,當時情況很紊亂,裡面應有三、四或四、五個人,我沒有看到有人手上拿木棍 或兇器,現場只有棒球棍,己○○受傷先送醫,才去派出所,受傷相片是當時的 樣子,臉部是這樣,腿部我沒注意到。我敲門幾秒鐘後,他們來開的,起先不開 門,大約十秒鐘左右,乙○○開門..(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卷宗第 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五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隨同龔思栗回到現 場,他說貨櫃屋內有人打架,我敲門,講了二、三次開門,約十秒鐘,乙○○打 開門,我進去後,看到己○○只著內褲,跪在地上,臉部、手部都有受傷流血, 我見乙○○還推己○○,就隔開他二人..(詳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訊問筆錄)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天是己○○的弟弟到派出所報案,他弟弟說貨櫃屋裡面 有人在打架,我過去的時候貨櫃屋的門是從裡面鎖起來的,我敲門後隔了幾秒鐘 門才打開,門打開後我看到乙○○及己○○有在拉扯,己○○當時沒有穿外褲, 只有穿內褲,當時己○○是跪著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
㈤被告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其右手臂(一乘0.五公分)淺創與左側頭頂 部、上腹部、右側腹部、左右肩部、右背部、腰部、左大腿部及膝部挫傷併瘀腫 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見偵字第九八六號卷第二十三頁)。證人即 當日為被告乙○○醫師看診之醫師范為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乙○○之診斷證明 書上寫右手臂一乘零點五公分淺創傷,是指擦傷;乙○○身體其他部位當時外觀
上看不出來有腫或瘀青,所以才會寫疼痛,疼痛是患者的主訴;寫挫傷並疼痛是 比較主觀的,是照患者主訴來寫,一般客觀上若有瘀青或腫的情形,我們就會把 腫或瘀青的大小範圍寫出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㈥證人陳志雄於原審證稱:..己○○送醫,乙○○也要求驗傷,我帶他去醫院, 他手、腳有紅紅的,醫院先幫他量血壓,舒張壓一百九十太高,就打點滴,我陪 他到晚上十一點,沒有就外傷處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 ㈦綜上:己○○對其於右揭時地受被告乙○○及其他人有持棒球棍、有徒手共同圍 毆之事實指訴歷歷;參諸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承有持棒球棍攻打己○○及證 人蔡清燦於偵查中證述拿球棍者好像是被告乙○○等語;以及己○○受有上揭多 處傷害;復有棒球棍一支扣案,足見被告乙○○確實有持棒球棍毆打己○○成傷 。再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有兩個客人毆打己○○,並參諸證人蔡清燦於 原審證稱在己○○進來前,現場除了乙○○外,還有二人在場,己○○進來,己 ○○及乙○○就打起來,先是徒手互毆,後來三、四人就打在一起,準此,足徵 當時除被告乙○○有毆打己○○外,至少應尚有另二位當時在場之人參與圍毆己 ○○。又依被告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其右手臂(一乘0.五公分)淺 創,至於其左側頭頂部、上腹部、右側腹部、左右肩部、右背部、腰部、左大腿 部及膝部挫傷併瘀腫等傷害,依當日為被告乙○○看診之醫師范為其之證述當時 外觀上看不出來有腫或瘀青,是依被告乙○○之主訴,才會寫挫傷並疼痛,準此 ,可見己○○當時並未毆打被告乙○○。蓋己○○當時若有持球棒揮打己○○, 依己○○壯碩之體型,被告乙○○豈有全身僅有右手臂一處(一乘0.五公分) 之擦傷,而身體其餘部位外觀上卻均未見明顯外傷之理。至於被告乙○○身上右 手臂(一乘0.五公分)之輕微擦傷,應是被告乙○○在毆打己○○之過程中自 己擦到之傷。另依證人甲○○於檢察官提示己○○當時所受傷害之照片時,表明 未注意其腿部受傷之情形,已如前述,準此,若己○○是為了展示其腿部受傷之 情形,而自行露出外褲褲頭跪在地上,證人甲○○當無可能未加以注意其腿部受 傷之情形,足見被告乙○○辯稱警員甲○○到場後見己○○只著內褲跪在地上, 是因己○○為展示其腿部所受之傷害,故將其外褲褲頭放低,以便於警察查看其 傷勢云云,與事實不符。另依證人蔡清燦上揭證述貨櫃屋的門是一片活動的、一 片固定的,從裡面有鉤子可以上鎖;及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述當時己○○就要 離開,而其對己○○說已報警了,就將店門關上等語;以及證人甲○○上揭證述 其過去的時候貨櫃屋的門是從裡面鎖起來的,其敲門後隔了幾秒鐘門才打開,其 進去時見己○○只穿內褲、上衣,跪在地上等語觀之,可見被告乙○○與其他兩 名不詳姓名之人係見己○○進入貨櫃屋時,即將貨櫃屋之大門關上並由內部鎖住 ,不讓己○○離去,並持棒球棍聯手毆打己○○,且強行褪去己○○所穿著之外 衣、褲,喝令跪在地上,而以此剝奪己○○之行動自由。至被告乙○○辯稱警員 甲○○到場敲門時,其馬上就開門,該大門是兩片式玻璃拉門,一邊是固定的、 一邊是活動的,未曾反鎖,可能是因警員先開啟固定那邊之玻璃拉門,才以為門 無法開啟一事,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乙○○傷害、妨害自由之 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若同時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行為,因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如上所述,被告乙○○與其他兩名不詳姓名之人係 見己○○進入貨櫃屋時,即將貨櫃屋之大門關上並由內部鎖住,不讓己○○離去 ,並持棒球棍聯手毆打己○○,使之無法離開,且強行褪去其衣褲,喝令其跪在 地上等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乙○○雖未直接對己○○之身體施以任何束縛, 惟因貨櫃屋之大門已被上鎖致己○○無法離開貨櫃屋,是己○○之行動自由已受 拘束而失去自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剝奪己○○ 之行動自由並使己○○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 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強制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 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乙○○與該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該另二名成 年男子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原非無見,惟刑法第四十一 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審未及審酌,自無可維持。被告乙○○上訴否認犯 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無可維持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乙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公司法、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所受傷害 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棒球棍一支,係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惟其 否認該球棒為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公訴人上訴指原判決就 被告乙○○另涉殺人未遂及盜匪罪刑部分未定罪,顯有未洽云云。惟此部分,公 訴人於起訴書已說明被告乙○○並未涉及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檢察官既未起訴 ,原審自無庸就此部分判決,併此敘明。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互毆,因認被告己○○亦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傷害罪嫌,要以被告乙○○之指訴、證人蔡清燦之證詞 及被告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論據。訊之被告己○○堅詞否認傷害犯行,辯 稱:其一進入貨櫃屋內,被告乙○○等人即反鎖大門並對其圍毆,且強行褪去其 衣褲,喝令其跪在地上,而於員警等抵達現場時,其已滿身是血,其根本不可能 與被告乙○○互毆等語。經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並未受到傷害,已如前述。
再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偵查中供稱:己○○拿球棒進來,就打伊 頭、手、腳云云;而證人蔡清燦於原審證稱:伊見己○○進來,己○○與乙○○ 就打起來,先是徒手互毆云云,可見被告乙○○與證人蔡清燦就被告己○○究係 如何傷害被告乙○○之情節所述不一,準此益徵被告己○○並未毆打被告乙○○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傷害犯行。是被告己○○被 訴傷害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未予詳查,即遽為被告己○○有罪之諭知,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己○ ○上訴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被告丁○○、丙○○、謝興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謝興隆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共同 毆打被告己○○成傷,並共同強行褪去被告己○○所穿著之外衣、褲,喝令跪在 地上,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丁○○、丙○○、謝興隆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丁○○、丙○○、謝興隆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己○○ 之指訴,並綜合證人蔡清燦、警員甲○○之證詞及被告兼告訴人己○○之診斷證 明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丙○○、謝興隆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強制 等犯行,均辯稱:事發當時渠等並不在貨櫃屋內,不知被告兼告訴人己○○為何 指訴渠等有上開犯行等語。經查,事發後據第一個到達現場處理報案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路派出所警員甲○○於原審證稱:當時貨櫃屋內有乙 ○○、己○○及另三、四人在場,我只對乙○○及另一人有印象,該人並非起訴 之被告,我亦不能肯定在場的是否是謝興隆,因他(指該人)當時背對著我,我 記得他黑黑壯壯的,長相我認不出來,我是最後離開的,我之前就看過謝興隆在 那裡做資源回收,我記得己○○、乙○○都送醫了,我到達現場時,有三到五人 在,我問過之後,就讓他們走了,因經驗不夠,沒有留下年籍資料等語(詳見原 審卷第六十八頁、一一0頁)。而隨後到達支援之三組偵查員余傳廣、木新路派 出所警員戊○○、刑事組巡官郭玄琳於原審均證稱去現場時貨櫃屋內有四、五人 ,但不能確定被告丁○○、丙○○、謝興隆三人有在場(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四至 四十五頁、第八十九頁、第一一四頁)。據上,己○○指訴被告丁○○、丙○○ 、謝興隆涉犯傷害、強制等罪嫌,除其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是己○○ 對被告丁○○、丙○○、謝興隆之指訴,可能係因其被圍毆時之情狀混亂致誤認 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謝興隆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丁○○、丙○○、謝興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 明。原審諭知被告丁○○、丙○○、謝興隆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諭知被告丁○○、丙○○、謝興隆無罪為不當,請求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零二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