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65號
TNDM,105,交訴,65,2017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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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劉興丁另犯肇事逃逸犯行 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文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具狀撤回 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5年12月1日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10號
被 告 劉興丁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丁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上午7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醫院 停車場出口駛出,並欲在該路與崇德十八街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楊文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楊文俊人、車倒 地,並受有3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劉興丁明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楊文俊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僅委由民眾黃重義報警及在肇事現場停留數分鐘,並 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楊文俊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楊崑明於警詢│㈠證明被告騎車與告訴人楊文俊所│
│ │及偵查中所為之陳│ 騎機車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
│ │述 │ 事實。 │
│ │ │㈡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無留下聯│
│ │ │ 繫方式予在場協助處理之民眾,│
│ │ │ 即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楊文俊於警│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詢及偵查時所為之│ │
│ │證述 │ │
├──┼────────┼───────────────┤
│ 三 │證人楊家銘、黃重│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無留下聯繫│
│ │義於偵查時之證述│方式予在場協助處理之民眾,即逕│
│ │ │自騎車離去之事實。 │
├──┼────────┼───────────────┤




│ 四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狀況之相關│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各1份及現場、 │ │
│ │車損暨道路監視器│ │
│ │畫面翻拍照片共18│ │
│ │張 │ │
├──┼────────┼───────────────┤
│ 五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楊文俊因本件車禍而受│
│ │證明書2紙 │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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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