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9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興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0月17日南市警一 偵字第1050497125號函暨所附德高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及 職務報告」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係初中畢業、現 已退休、已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 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 楊文俊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書附卷可按,其經此 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10號
被 告 劉興丁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丁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上午7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醫院 停車場出口駛出,並欲在該路與崇德十八街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楊文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楊文俊人、車倒 地,並受有3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劉興丁明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楊文俊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僅委由民眾黃重義報警及在肇事現場停留數分鐘,並 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楊文俊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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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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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楊崑明於警詢│㈠證明被告騎車與告訴人楊文俊所│
│ │及偵查中所為之陳│ 騎機車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
│ │述 │ 事實。 │
│ │ │㈡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無留下聯│
│ │ │ 繫方式予在場協助處理之民眾,│
│ │ │ 即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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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楊文俊於警│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詢及偵查時所為之│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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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楊家銘、黃重│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無留下聯繫│
│ │義於偵查時之證述│方式予在場協助處理之民眾,即逕│
│ │ │自騎車離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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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狀況之相關│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各1份及現場、 │ │
│ │車損暨道路監視器│ │
│ │畫面翻拍照片共18│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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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楊文俊因本件車禍而受│
│ │證明書2紙 │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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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