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秉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秉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莊秉霖原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交 通監理主管機關自95年8月12日起至96年8月11日止註銷1年 ,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無 照駕車致告訴人陳素琴受傷,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 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情形,及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高中畢業(見本院 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莊秉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秉霖明知其汽機車駕駛執照均已遭吊銷,不得駕駛車輛, 竟於民國105年2月3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府安路5段高幹堤岸74號電桿前時,理應注意汽 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 前方由陳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陳 素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莊秉霖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 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素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 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客觀上及 依被告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 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莊秉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 105081062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稽 ,亦同此結論。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莊秉霖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惟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自95年8月12日起至96年8月11日 止,註銷該駕駛執照1年,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12月6日 嘉監南站字第1050187714號函在卷可佐,其仍於上開時、地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琄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