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425號
TNDM,105,交簡,5425,2017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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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5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6日105年度交簡字第54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39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判決應記載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 1 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第454 條第1 項第5 款、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至明 。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次按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除刑事訴訟法 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 法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第138 條規定為「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 保存二個月。」,並於92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考其修正理 由係為鑑於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 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 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且爰增 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 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榮輝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 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4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依其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送達上開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105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並經 上訴人於同日14時10分親自具領,此有上訴人至派出所親自



簽收之文件在卷足憑。上訴人戶籍地在本院所轄之地區,無 庸加計在途期間,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6年1月9日 (星期一,非假日),則本件上訴期間應於該日即已屆滿, 然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人 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 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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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