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382號
TNDM,105,交簡,5382,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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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峯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105 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峯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0五年度南司調字第五一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最末補充:「許峯齊在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 語,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峯齊於本院105 年12月19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又其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 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其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詳相驗卷宗第7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 ,係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實屬不該,並造成被害 人羅威信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巨大,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 之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南司調 字第519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交訴字卷第29頁 ),又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行為遭判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依被告坦承犯 罪,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被害人家屬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之犯 後態度,並參考被害人家屬具狀陳稱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之意見(詳本院交訴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認被告 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 向被害人家屬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05 年度南司調字第519 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 項:
相對人(即許峯齊丹元實業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四人(即林秀春羅睿傑、羅勛、陳桂秋)共計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如下:㈠已給付貳佰萬元,並經聲請人兼代理人(即陳桂秋,以下同)當庭確認無訛,不另給據。㈡當庭給付參拾萬元,並經聲請人兼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㈢於民國(下同)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前給付貳佰萬元。㈣餘款貳拾萬元自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伍萬元。上開金額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陳桂秋、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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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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