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妍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妍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一)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為無照駕 駛之狀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可稽(警卷第11頁)。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僅知悉犯罪事實,但 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進而 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警卷第3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曹雅芬、鄭安媗、鄭安婷、 鄭安琦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肇事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業如前述 ,則其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 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核符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彎而肇事,致告訴人 等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