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世忠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 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區000 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 公里70 0 公尺處(○○區○○里○○○崙頂高幹00號電桿附近)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前方由蔡 黃花枝所騎乘之腳踏車,使蔡黃花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4 公分撕裂傷、顏面鈍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左小腿5 公 分撕裂傷、右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 ,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1 月6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