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93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
字第30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耿睿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 路二段11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南區 大同路二段路口時,超越停止線於路口停等,欲左轉進入臺 南市大同路二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其左側雖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違規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丙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停放於大同路二段距該交岔 路口10公尺內遮擋其視線,其更應注意左側來車,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欲左 轉,適段吉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乙車)沿大同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二車 發生碰撞,致段吉莉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臀部挫傷、右小腿及 踝磨損或擦傷、右手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張耿睿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段吉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耿睿固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所 受傷害應負過失責任,惟辯稱:本件案發路口告訴人行向為 閃光黃燈號誌,惟告訴人行經該路口非但未依燈號指示減速 慢行,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尚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就其自身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結果應與有過失等語。(二)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段吉莉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6頁背面),核 與告訴人段吉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指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54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8頁及其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第27、28、29、10至18、43至52、53至72、23頁),此節 自堪認定。
2、本件被告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負過失 責任,而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步鑑定 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 簡稱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增列: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路口10公尺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亦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8日南市交鑑字 第105038554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24 日府交運字第1051078878號函附前揭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存卷可參(交查卷第74至75頁、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85
號卷第48至49頁)。另據鑑定人即前揭覆議委員會委員柳添 安到庭具結說明謂:本件經覆議委員會觀覽卷附被告所提供 案發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案發地點所鄰近社區大樓即大林 新城國宅社區監視器畫面,認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 向雖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被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據前揭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確有於系爭112巷巷口停等禮讓部分大同路二段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僅係被告超越停止線停等,停等位置不恰 當,故覆議委員會未認定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被告係於停等禮讓 部分大同路二段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後起駛而肇事,故覆議 委員會認定本件被告未盡之注意義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有關「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之規定等語(交易卷第57至58頁)。
3、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 照,自不得對於上開規定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又據案發當時現場照片(交查卷 第10、47、48、50、51頁),雖可見被告當時行向左側遭違 規停放於系爭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系爭丙車遮擋視線,業據 鑑定人柳添安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謂:依交通部69年8月21日 路台監字第06726號函釋,支線道車行至無交通警察指揮之 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道上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 方得轉彎進入幹道或直行穿越幹道,並無幹道車距交岔路口 在50或100公尺以外,支線道車即可免讓其優先通行之規定 ,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應緩慢進入路口,至視野可見範圍內 始得為起駛與否之判斷等語(交易卷第58頁背面),足認本 件案發當時,客觀上尚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本案車禍 實因被告未盡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為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 訴人所受傷害又因本案車禍所致,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害,確 係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 義。
4、又本件雖據前揭覆議委員會鑑定認為系爭丙車路口10公尺違 規停車,為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應負過失責 任,然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 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行為人之有過失導致被害人受傷 之一原因為已足。縱認系爭丙車駕駛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帶說 明。
5、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 如前述。惟據鑑定人柳添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說明謂:本件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行向號誌雖為閃光黃燈,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款行經案發路口負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惟覆議委員會依案發後現場所 遺留刮地痕僅3.7公尺,且告訴人倒地後傷勢尚屬輕微,認 為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速應係在時速40公里以下,而 案發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又依錄影畫面,系爭丙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在系爭事故路段倒車亦遮擋到告訴人之視線 ,壓縮其反應時間及距離;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停等於系 爭112巷巷口禮讓部分大同路二段行進中車輛通行,基於信 賴原則,告訴人行經同前路口,既已減速慢行,可信賴被告 將遵守交通規則禮讓其先行,無義務停等被告通行;綜合考 量上開各點,委員會決議告訴人應無過失等語(交易卷第57 頁背面至第58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其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南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偵卷第22頁),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 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其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起駛未禮讓行進中 之告訴人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 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被告受系爭 丙車影響其視線,本件車禍事故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丙車 駕駛人雖未據偵查追訴,就本件車禍事故同有責任,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已婚、於私人公司服
務,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本 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