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15號
TNDM,105,交易,115,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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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雪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麗雪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關里木柵港西路一 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位於樹谷道路口東向50 公尺處,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道路中央畫有分向限制線(即雙 黃實線),且其行向及對向車道之一般車道、機慢車道間及 機慢車道、自行車道間均劃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 實線),而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迴轉,禁止 變換車道線亦不得跨越,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氣 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發現開錯路,竟疏未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即先貿然跨越其原行車方向之一般車道、機 慢車道間及機慢車道、自行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駛至路 肩準備伺機迴轉,後再貿然跨越其原行車方向之自行車道、 機慢車道間及機慢車道與一般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欲跨 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左後方由莊至堅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木柵港西路機慢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驟遇李麗雪之 自小客車斜穿橫越道路時,欲違規變換車道至一般車道超車 ,未及採取煞車、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致其右側車身撞及 李麗雪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莊至堅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顱 內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併牙齒2 顆斷裂及四肢多處擦傷、 眼皮撕裂傷1.5 公分及嘴唇1.2 ×0.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經持續復健治療後,迄今右手右腳仍無力,無法搬重物及爬 上爬下,亦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左側頂葉顱內出血,併發 全身頑固性癲癇及右側偏癱,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5% ,工作 能力減損63﹪,而屬難治之傷害。又李麗雪於肇事後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至堅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即 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79 號卷第43頁正面、交易卷即本 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15 號卷第120 頁正面),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麗雪就上揭時地因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莊至堅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 情均坦承不諱,然辯稱:其承認過失傷害,但重傷害部分由 辯護人為其陳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針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事實部分沒有意見,針對過失傷害 部分願意認罪,但是否構成過失致重傷害,認為成大醫院後 來的鑑定並沒有說明很清楚,但尊重法院認定,如法院認為 被告構成刑法過失致重傷害要件,被告也願意認罪;另針對 成大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該次鑑定沒有考量告訴人本 身違反交通規則部分,針對被告肇事責任部分沒有意見,但 認為告訴人也有部分的肇事責任等語。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 告訴人莊至堅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 人莊至堅人車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至堅於警詢中指訴伊欲超越被告駕駛之 自小客車時,煞車滑倒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伊因而人 車倒地及受傷之情節(見警卷第10、11頁)相符,此外,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18至19頁)、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5張(見警卷第20至27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104 年8 月28日、104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 卷第28頁、偵卷第9 頁)、中華民國身心殘障證明1 份(偵 卷第10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 營105 年2 月15日安院醫事字第1050000344號函(見審交易 卷第58頁)及所檢附之告訴人莊至堅相關病歷資料(見病歷 卷)等附卷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專業單位先後鑑定,分 為以下鑑定意見:⒈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李麗雪駕駛自小客車,違 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莊至堅無肇事因 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0月29日南 市交鑑字第1041037201號檢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下稱初鑑意見)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⒉因被 告不服初鑑意見請求送覆議,本院遂函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有 臺南市政府105 年3 月14日府交運字第1050237285號函覆議 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63頁)。 ⑶因被告不服初鑑意見及覆議意見,再聲請將本件肇事責任 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發展基金會) 進行鑑定,本院遂將全案送請成大發展基金會就本件肇事責 任歸屬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李麗雪(鑑定報告書誤 載為李麗華)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變換車道欲迴轉且未注意 後方來車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莊至堅騎乘重機車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 下:李麗雪(鑑定報告誤載為李麗華)─90-95%(欲違規迴 轉且違規進入並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影響機慢車優先道 上車輛通行,且起步迴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因果關係1 ) 莊至堅─5-10%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果關係2 )等語,有成大發展基金會105 年11月1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 1050003063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意見) 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41至71頁)。上開專業單位之鑑定意



見未盡相同,茲就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敘述理由如下: ⒈被告李麗雪於警詢時供述:…事故前伊駕駛自小客車沿善化 區南關里木柵港西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 伊靠到道路右側準備迴轉,後伊沒有迴轉準備再向前行駛, 當伊從路肩變換車道要到一般車道,就由後方來車(指由莊 至堅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伊的自小客車左 前車身與對方何處伊不知道發生第一次碰撞。變換車道前有 使用方向燈,使用約5 至6 公尺才變換…等語(見警卷第1 至4 頁);告訴人莊至堅於警詢時則證稱:…當伊行駛到自 小客車後方該車突然打方向燈並左轉…等語(見警卷第9 至 12頁),據上開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可知,本件事故發 生前,被告由該處路肩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一般車 道,致同向左後方駛來由莊至堅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閃煞 不及而擦撞李麗雪之小客車左側車身,此由交通事故照片編 號11、14、15所示被告李麗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莊 至堅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擦撞痕跡相符(見警卷第25至 27頁),另由警卷第26頁編號14照片,可見被告李麗雪於肇 事時確有開啟自小客車左側方向燈,復由警卷21、26頁編號 4 、14照片,亦可見被告李麗雪之自小客車於肇事當時係違 規由機慢車優先道跨越雙白線進入一般車道,轉入角度相當 大。此外,再由警卷第22、26號交通事故照片編號6 、14肇 事當時被告李麗雪之自小客車轉向的角度觀之,被告李麗雪 之自小客車左前輪的方向與左側車身的方向平行,且朝向中 央雙黃線,絲毫無將車輪回正之跡象,可認被告李麗雪駕駛 自小客車並非欲由機慢車優先道要向左靠進入一般車道,而 係欲進行迴轉。而被告李麗雪在將自小客車由一般車道變換 至機慢車優先道,並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行駛時,應可透過車 內後視鏡,窺見後方行駛而至之告訴人莊至堅機車。被告李 麗雪本不應在繪有雙黃線的道路企圖違規迴轉,復為違規迴 轉,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並再起步欲迴轉時復未注意 後方及左側來車,是被告李麗雪顯有因欲迴轉而違規變換車 道進入並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影響機慢車優先道上車輛 通行,復於起步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甚明,並與本交通 事故的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另由交通事故照片編號6 所示,告訴人莊志堅機車之煞車痕 是留在靠近一般車道之雙白線,刮地痕則已留在一般車道上 (見警卷第22頁),煞車痕起點在雙白線上,並未完全進入 一般車道而尚未越雙白線。另參酌上開成大鑑定意見第13頁 記載「本鑑定分析透過聆聽ADR-0 .685.AVI檔案的聲音,可 以確定事故前李麗雪駕駛7326-E3 號自小客車,車上傳出有



廣播及車輛導航的電子聲音。此外於13:21:34-1秒時,車 上方向燈的聲音已可以從背景聲音清楚辨識得知。」;第18 、19頁記載「本鑑定分析透過聆聽ADR-0685.AVI檔案的聲音 ,可以確定兩車於13:21:37-14 秒(37秒30畫面中的第14 秒畫面)時發生撞擊(圖十三),所以由13:21:34-1秒73 26-E3 號自小客車已經開啟方向燈,至兩車13:21:37 -14 秒時發生撞擊,時間經歷了34秒整秒、35秒整秒、36秒整秒 及37秒整秒中的14/30 秒,即7326-E3 號自小客車由已經開 啟方向燈至發生撞擊經歷了3 又14/30 秒。所以不能指稱「 7326-E3 號自小客車一開啟方向燈,兩車即發生撞擊」。駕 駛人在天候、環境以及光線良好條件下,0.75秒內便能辨識 前方路況並加以反應,所以3 又14/30 秒足夠讓7326 -E3號 自小客車後方騎乘F8P-886 號普通重型機車的莊至堅認知前 方的7326-E3 號自小客車要向左行駛進入一般車道,或是要 迴轉。」;第24頁記載「檢視警繪事故現場圖中有關重機車 剎車痕的部分(圖二十),可以確定重機車剎車痕長5.1 公 尺。因此如果根據前述分析拖鞋水平速度36公里,加上剎車 痕長5.1 公尺,則可以演算得重機車剎車前速度為47.8公里 。」等情。既告訴人莊至堅騎乘機車,見前方占用機慢車優 先道行駛之被告李麗雪自小客車,已開啟車輛左側方向燈, 可能欲進行左轉或迴轉之違規駕駛行為,告訴人應可注意減 速慢行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然告訴人莊至堅卻仍欲超車而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是告訴人莊至堅上開過失與本 件行車事故的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 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車道線為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 換車道。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 條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及車道 線為雙白實線之路段,本應注意依照規定,不得違規變換車 道及迴轉,本件被告李麗雪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注意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實線,違規變換車 道欲迴轉,致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之告訴人煞避不及,擦撞及 被告之車輛,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李麗雪顯有 過失,至堪認定。雖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雖可為被告量刑之參考,



但不能據此解免被告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又本院審酌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鑑定過程中將行車紀 錄器所拍攝之影像以定格翻拍成照片之方式說明本件車禍發 生經過之客觀情形,並進而釐清各個片段過程中,被告與告 訴人車輛之動態、有無違規、有無注意可能等項,堪認該基 金會所為之鑑定內容較為翔實,可值採認,爰未採用上開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意見,併予敘明。又被告李麗雪及 告訴人莊至堅就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肇事責任,本院依其 等上開所述之過失程度,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始於被 告之違規變換車道及欲於雙黃線迴轉,其應負百分之九十之 過失責任,另告訴人則係為閃避被告之違規行為,因超速行 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衍生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應負百分 之十之過失責任,亦併予敘明。
㈢另告訴人莊至堅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撕 裂傷併牙齒2 顆斷裂及四肢多處擦傷、眼皮撕裂傷1.5 公分 及嘴唇1.2 ×0.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持續復健治療後, 迄今右手右腳仍無力,評估永久無法從事粗重與文書工作, 可能永久遺存運動障礙,嚴重減損其右上肢及下肢之機能, 有前引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證 明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5 年 2 月15日安院醫事字第1050000344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莊 至堅相關病歷資料等可證。因被告就告訴人莊至堅之傷勢是 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容有爭議,經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告訴人莊至堅目前尚 有右手右腳無力,無法搬重物與爬上爬下,無法從事原有之 工作等情形,若有,其損傷之程度如何,是否已達於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的程度?上開傷勢對其日常生活、工作及身 體健康有無重大之影響?日後有無回復或改善之可能?可能 回復或改善之時問各為何?其鑑定結果認:為評估莊先生( 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程度?對其日常生活、工作及身體健 康有無重大之影響?日後有無回復或改善之可能?可能回復 或改善之時問各為何?本院經書面初評後,依「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要點」,安排門診評估永久性全人障礙及失能百分比。評估 結果顯示:目前症狀包括右手右腳無力,無法搬重物與爬上 爬下,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主要診斷為「左側頂葉顱內出 血,併發全身頑固性癲癇及右側偏癱」,目前症狀包括:容 易頭暈、癲癇症狀於105 年3 月及5 月各有一次大發作,造 成右上肢抽動、右下肢抖動;自述小發作發作時右上肢會不



自主抖動,次數每月約8 至10次,安南醫院神經外科服藥控 制。右上肢肌力尚可,但部分活動範圍及功能協調性不佳; 無法寫字(慣用右手),但可使用筷子吃飯;右下肢痙攣及 無力垂足、可緩慢步行不需輔具,但步伐不穩定有跌倒風險 ,上下樓梯需人協助;可自行步行外出購物,但無法騎乘摩 托車。目前仍於安南醫院接受每週三次復健科治療,訓練右 側肢體控制。魏氏智力測驗結果尚可維持功能,但動作控制 、訊息處理速度、視覺空間記憶廣度、聽覺延宕記憶等方面 皆有輕度受損。可自行完成基本日常生活活動。其全人身體 障害損失35%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 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工作能力減損63% 。因受傷 後接受復健住院及持續門診治療,目前症狀穩定。雖然無法 完全排除未來改善之可能性,但現階段可視為已達最大改善 狀態,預期未來一年內無重大功能改善,可視為難治之疾病 等語乙節,有成大醫院105 年8 月10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50 015066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莊至堅病情鑑定報告書1 份( 見交易卷第4 至12頁)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莊至堅因本件 車禍所受之傷害,經1 年5 個月(自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4 年3 月間至105 年8 月間鑑定時)之診治及復健後,其仍有 右手右腳無力,無法搬重物與爬上爬下,無法從事原有之工 作之症狀。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5% ,工作能力減損63% ,雖 無法完全排除日後改善之可能,但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之 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本件被 告是否構成過失致重傷害,成大醫院之鑑定並未清楚說明, 容有疑義,但如本院認為被告構成刑法過失致重傷害要件, 被告亦願意認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所謂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 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又受害者所受之傷勢,縱令現 經鑑定已有部分改善或日後有可能改善,然需經過長時間始 獲部分改善,或需經歷更漫長之時間等待始有可能獲得改善 ,自應認仍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參照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445 號、20年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是被告上 開辯稱,顯非可採。既告訴人莊至堅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 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吳春葵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 之過失程度,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原因,又告 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所受傷害所致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其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僅就肇 事責任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是否達重傷程度有所爭執),因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最近一次於105 年12月30日在本院 進行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但 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350 萬元,均不含強制險理賠金額,有 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147 頁)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 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科技公司任職,目前因育嬰 申請留職停薪至今年2 月間,之後會再回公司上班,月薪約 22,000元至23,000元,已婚、育有1 子1 女(分別為5 歲、 7 個月),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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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