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賓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李堃璁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戴偉峰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陳震昇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洪紹斌
被 告 柯志翰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7541號、104年度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堃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偉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陳震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洪紹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志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紹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柯志翰則於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國賓與自稱「黃志宏」從事進口國外二手汽車買賣之王洛 揚相識後,於105年3月間,吳國賓與王洛揚約定投資自國外 進口汽車,由吳國賓交付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
定於同年5月間還款並給付利潤70萬元,吳國賓並將豋記於 其女友黃思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 車1輛委由王洛揚出賣,價款95萬元,且向王洛揚訂購二手 汽車1輛,交付訂金20萬元;吳國賓之友人洪紹斌亦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BMW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委由王洛揚出 賣,且向王洛揚訂購二手汽車1輛,並交付訂金35萬元;黃 憶玟亦交付投資款100萬元,約定於同年月5月間還款並給付 利潤40萬元;黃建中亦投資50萬元,約定利潤3成。三、嗣於104年3月23日,吳國賓之友人欲購買進口藍寶堅尼跑車 ,王洛揚表示有管道,即前往台北偕同吳國賓及其友人至車 行看車,嗣吳國賓之友人有意購買,吳國賓遂於104年3月25 日凌晨4時許要求王洛揚至台北商洽,王洛揚即與其女友黃 淑一之胞弟黃智勇2人一同駕車北上與吳國賓碰面,吳國賓 之友人以該車實際價格為1500餘萬元,與王洛揚先前告知價 格 700 萬元相差太大,心生疑慮,遂警告吳國賓有關王洛 揚言語誇大不實,不可相信。吳國賓因此懷疑王洛揚有詐欺 嫌疑,且發現「黃志宏」並非其本名,亦非其原先自稱具有 德國籍,因而認為王洛揚蓄意詐騙,吳國賓即要求王洛揚返 還其與友人上開投資、委託買賣汽車之款項。吳國賓遂駕駛 王洛揚渠時前往北上之車輛,將同乘坐在車上之王洛揚及黃 智勇直接南下載往位於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李堃璁 (綽號二筒)住處,於104年3月26日1時許,待王洛揚、黃 智勇2人進入該處所後,吳國賓即與李堃璁共同基於剝奪王 洛揚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吳國賓要求王洛揚返還上開投資 款項、約定利潤、購車訂金共計約500萬元,並向王洛揚恫 嚇稱:「要準備500萬元才能離開,不然要打死你」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言語,使王洛揚心生畏懼,吳國賓並毆打王洛揚 頭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王洛揚之行動自由。吳國 賓於剝奪王洛揚行動自由之期間,持續威嚇王洛揚要求歸還 500萬元。王洛揚遂撥打電話向其女友黃淑一,請其籌款500 萬元前來或持等值之地契、車籍資料作為還款之擔保。吳國 賓則要黃智勇離去搭載黃淑一前來,同時聯繫王洛揚之友人 劉正風到場,以王洛揚係劉正風介紹認識為由,要求劉正風 協助處理籌錢事宜。吳國賓並聯絡與其具有剝奪王洛揚行動 自由犯意聯絡之戴偉峰、陳震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元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到場,與在場之李堃 璁先後對王洛揚恐嚇稱:「如果不配合會死得很難看」等語 ,使王洛揚心生畏懼,不敢離去,以此脅迫方式持續剝奪王 洛揚之行動自由。後因黃淑一籌款太慢,吳國賓與李堃璁商 量後,認不適宜在前開處所繼續處理,便由吳國賓指使戴偉
峰、陳震昇(綽號阿生)及另1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王 洛揚載往他處,戴偉峰、陳震昇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 人遂由戴偉峰駕車,陳震昇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坐王 洛揚左右兩側,陳震昇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布、膠帶等 物將王洛揚眼睛蒙住之強暴方式,接續剝奪王洛揚行動自由 ,將王洛揚載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洪紹斌 及柯志翰租屋處。而黃淑一在接獲前開電話及黃智勇通知後 ,趕緊持4份車籍資料及存摺、提款卡趕往李堃璁前開處所 並交付予吳國賓作為還款之擔保。然因該等車籍資料,或非 王洛揚、黃淑一名下,無法過戶;或缺乏可供移轉所有權之 相關證件;而存摺內僅有數萬元之存款,與吳國賓要求相去 甚多,吳國賓乃要求黃淑一再湊足款項,黃淑一遂離去北上 繼續籌錢,劉正風亦同時離去。
四、嗣吳國賓與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前往上揭洪紹斌及柯志翰租 屋處,吳國賓、戴偉峰、陳震昇、及綽號「阿元」之成年男 子,接續共同妨害王洛揚自由之犯意聯絡,而陸續於同日14 時許、17時許返回上開租屋處之柯志翰、洪紹斌,因認王洛 揚詐騙洪紹斌,亦吳國賓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渠等中不詳之人以束帶將王洛揚雙手反綁在背後 、並以黑布蒙起王洛揚雙眼,吳國賓、戴偉峰、陳震昇、及 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吳國賓 以硬物敲打王洛揚頭部、以塑膠水管鞭打王洛揚腳底及全身 ,復由渠等中不詳之人輪流毆打王洛揚,致使王洛揚受有頭 頸部多處瘀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 左耳瘀挫傷、後側胸壁背部多處瘀挫傷、雙側臀部多處瘀挫 傷、雙側大腿、膝部、小腿擦挫傷、雙側足部瘀挫傷之傷害 。而於上開剝奪王洛揚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吳國賓亦以持菜 刀作勢要割掉王洛揚生殖器之方式恐嚇王洛揚,並持續向王 洛揚恫稱:「若無法返還500萬元,叫老婆黃淑一拿1500萬 元出來算了,不然今天不用回去了、不配合會死得很難看、 看是要到臺北讓人埋了或到臺南高雄修理後再埋了死無對證 」等語,戴偉峰、陳震昇亦在旁附和稱:「最好趕快想辦法 叫家人籌錢出來,不然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脅迫方式 接續剝奪王洛揚行動自由,並使王洛揚心生畏懼,遂依吳國 賓之要求再撥打電話予黃淑一,請黃淑一趕緊拿現金前來或 拿其他有價值之物品供作擔保。嗣吳國賓得知黃淑一籌款未 成且已報警後,遂亦指示戴偉峰、陳震昇及柯志翰將王洛揚 帶離前開處所,洪紹斌為使王洛揚返還其交付王洛揚之購車 訂金35萬元及其委託王洛揚出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亦委請戴偉峰、陳震昇及柯志翰強押王
洛揚前往王洛揚所經營之車行拿取洪紹斌前所委託出賣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五、吳國賓因而要求王洛揚之友人劉正風駕駛洪紹斌先前委託王 洛揚出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與戴偉峰等人會合後, 將該車交由戴偉峰駕駛,陳震昇乘坐副駕駛座,柯志翰坐在 王洛揚身旁之方式,持續剝奪王洛揚之行動自由,另由劉正 風同車指路而將王洛揚帶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住所兼車行處。戴偉峰等人在該處取得上開車籍 資料後,為避免員警到場,遂再按吳國賓之指示以上揭車輛 將王洛揚載離該處與吳國賓會合。吳國賓除再出言向王洛揚 恫嚇:「不要跑掉,如果跑掉會讓你很好看」等語外,旋再 指示戴偉峰、陳震昇、柯志翰3人駕車搭載王洛揚、劉正風 返回上開王洛揚車行,然於戴偉峰等人駕車接近上開車行時 ,因員警已聚集在該車行,陳震昇便以電話將有警察聚集一 事告知吳國賓,王洛揚趁機向吳國賓陳稱:可以先去找黃淑 一向警察銷案等語,吳國賓始於103年3月27日3時許,在警 力追捕下,不得已指示陳震昇、戴偉峰及柯志翰讓王洛揚、 劉正風2人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處下車離去。 吳國賓、李堃璁、戴偉峰、陳震昇、柯志翰、洪紹斌等人陸 續加入、接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剝奪王洛揚之行動自由 達約26小時之久。嗣因黃淑一、王洛揚報警,員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王洛揚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紹斌、證人王洛揚、黃淑一、黃智勇、 劉正風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被告吳國賓、李堃璁、柯志翰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 上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然而,上開證人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進行交互詰問後,對於案發當時情形時 有因時日久遠而表示不清楚之情形,衡諸警詢筆錄製作之時 間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且 上開證人與告訴人或被告關係密切,案發初始受到告訴人或 被告影響之機會較少,證詞可信度較高,堪認渠等於警詢中 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外部情況要件,而
認其對於被告吳國賓、李堃璁、柯志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國賓、李堃璁、柯志翰除對於上開所示 證人之警詢筆錄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本院以下引為證據 之其他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戴偉峰、陳震昇 、洪紹斌對本院以下引為證據之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 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 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對於被告吳國賓、李堃璁、 柯志翰、戴偉峰、陳震昇、洪紹斌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訊據被告除陳震昇坦承上開犯行外,其餘被告吳國賓、李堃 璁、戴偉峰、洪紹斌、柯志翰均否認犯行,分別辯解如下:一、被告吳國賓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其中包含傷害、恐嚇犯行, 但否認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當天並非誘騙告訴人王洛 揚北上,而是確實因為告訴人說在台北有超跑可以販售,所 以才約告訴人去台北看車,看車之後伊發現被騙,就跟告訴 人以及黃智勇一同南下處理伊跟朋友的超跑投資款,以及買 賣車輛的款項及車輛,才將告訴人妨害自由在被告洪紹斌住 處,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李堃璁辯稱:伊於警詢、偵查中承認對告訴人說「你要 老實說」、「欠別人錢就要還」、「你這個是詐騙行為」等 語,然上開言語並未構成恐嚇;同案被告吳國賓嚴詞責備告 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提出一定數額金錢解決債務,被告李堃 璁雖在場聽聞,然究屬同案被告吳國賓個人行為,與被告李 堃璁無關,而同案被告戴偉峰、陳震昇及綽號阿元之人到達 伊住處時,被告李堃璁並不知情,因當時伊已上樓休息,故 伊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不配合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之後同 案被告戴偉峰、陳震昇等人將告訴人帶離伊住處前往育德三 街,伊亦不在場,伊未與同案被告吳國賓商量將告訴人帶離 開之事,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認定伊與同案被告吳
國賓為共犯。
三、被告戴偉峰辯稱:伊只有叫告訴人籌錢,在告訴人解決債務 前不讓他回去而已。但沒有人對告訴人銬手銬,伊沒有恫嚇 告訴人,也沒有將告訴人矇眼,在育德三街也沒有用束帶打 告訴人。
四、被告洪紹斌辯稱:伊一回到育德三街租屋處就看到同案被告 吳國賓等人及告訴人在那裏,伊從未同意提供住處讓他們在 那裏,過程中伊有在場,但未阻止;伊並未指使同案被告戴 偉峰等人將告訴人帶回車行,是看到他們要離開,才提供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委託戴偉峰等人順便替伊取 回車籍資料。
五、被告柯志翰辯稱:伊與本案其他被告並無共同妨害告訴人自 由之犯意聯絡,亦未曾向告訴人恫嚇;台南市○區○○○街 000巷0號房屋亦為伊之租屋處,被告柯志翰於104年3月26日 下午固有返回租屋處,但未對告訴人施以妨害自由犯行;伊 雖有與同案被告戴偉峰、陳震昇及告訴人同車前往告訴人之 車行,但係在告訴人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過戶 還給同案被告洪紹斌之情況下,受同案被告戴偉峰之邀約前 往拿取過戶所需之車籍資料,對告訴人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 及行為。
貳、經查:
一、被告吳國賓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本件被告吳國賓辯稱,伊僅對告訴人妨害自由,而不構成檢 察官起訴之擄人勒贖罪,則應取決於被告吳國賓於剝奪被害 人王洛揚行動自由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應審究 被告吳國賓要求告訴人返還或賠償之原因,是否具有客觀上 合理之理由,以及被告吳國賓要求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是否與 被告吳國賓主觀上合理認知告訴人應賠償或返回之數額。以 下析論之:
㈠、被告吳國賓稱遭王洛揚詐欺之認知係屬符合常情 ⒈藍寶堅尼跑車事件:
⑴被告吳國賓陳稱,因其友人欲購買藍寶堅尼跑車,告訴人表 示有管道,可以700萬元之價格買到,並偕同前往台北的豐 群車行看車,之後伊發現該車實際價格1500餘萬元,因而認 為告訴人詐騙伊等語,核與證人劉正風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被告吳國賓要買1台藍寶堅尼,這台價值1600多萬,王洛揚 說700多萬就可以買到,吳國賓的朋友說怎麼可能,吳國賓 才覺得王洛揚是詐騙等語(104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偵二卷 頁273-278)相符,是被告吳國賓辯稱因購買藍寶堅尼跑車 事件,因而在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涉及詐騙等情,應非全屬虛
構。
⑵告訴人雖稱,伊欲以700萬元販賣予被告吳國賓友人者,係 伊自國外網站自行平行輸入之水貨,並非台北豐群車行展示 之公司車云云,然查:證人黃智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3月25日和告訴人一同北上看車,看的是告訴人要買賣的 車,聽告訴人說有朋友要買,告訴人要買下那台車再賣給別 人等語(10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頁34);且證 人劉正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告訴人提過一台綠色藍寶 堅尼跑車,他說被告吳國賓的朋友想看那台車,告訴人就跟 被告吳國賓去台北,告訴人說是配合廠商的車,那台車子是 1500萬,告訴人說一半的價錢可以牽到那一台車,去到現場 被告吳國賓的朋友要用一半的價錢跟他買,他沒有辦法處理 給人家,人家就認為他是詐騙集團等語(105年6月28日審判 筆錄,本院卷二頁96、108)。依據證人黃智勇及證人劉正 風上開證述,足證當日告訴人所稱欲出售者,應係伊偕同被 告吳國賓及友人在豐群車行現場所見該台車,而非其所云日 後進口的水貨。再者,證人林寰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 被告吳國賓友人馬倩瑜男友在台中開設車行之業務員,當日 其老闆打電話跟伊說台北有一台車很便宜,指示伊北上去瞭 解詳情,伊到約定的汽車旅館和告訴人談過後,告訴人告知 該車市價行情1300萬元,但是告訴人表示可以700多萬元出 售;而且告訴人有告知車色為綠色,與豐群車行陳列之車輛 顏色相同,當時全台同型號藍寶堅尼僅有豐群車行該輛等語 (105年6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頁79-88)。綜上,足 認告訴人當天向被告吳國賓表示欲販賣確實是指豐群車行所 陳列的綠色藍寶堅尼跑車。即便告訴人本意不是要以700萬 元販賣豐群車行陳列的那台藍寶基尼跑車,但是至少,告訴 人的言談讓具有車輛交易專業經驗的證人林寰賸也認為告訴 人所要出售的就是豐群車行該台藍寶堅尼跑車。證人林寰賸 並證稱,伊當日立即去電與豐群車行確認出售意願與價格, 亦證告訴人當天所言欲出售的標的確實是豐群車行該台藍寶 堅尼跑車。
⑶再者,告訴人雖陳稱其已告知吳國賓及其友人,公司貨是1 千5、6百萬元,水貨才是7百餘萬元,但是吳國賓及其友人 硬是要逼他去向豐群車行訂車,再用水貨價格出售公司貨云 云。然查,告訴人指稱吳國賓友人逼其買下豐群車行的藍寶 堅尼跑車,再以7百餘萬元出售給被告吳國賓友人,然卻從 未提出其與豐群車行就該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則告訴人究 竟是否有與豐群車行簽約,尚屬有疑。且被告吳國賓向告訴 人王洛揚索償者,僅為其與友人投資及利潤等共計500萬元
之款項,並無索取前開車價差額之情事(詳後述),是告訴 人陳述之情節,尚難遽而採信。
⒉告訴人自稱「黃志宏」:
⑴被告吳國賓辯稱,告訴人隱瞞其真實姓名,對外自稱「黃志 宏」,且自稱有德國護照,可以自德國進口車輛較便宜,其 後來發現告訴人本名為王洛揚,並非黃志宏,且拿不出德國 護照,所以認為告訴人是騙子等語,核與證人劉正風於偵查 於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洛揚之前有跟我和吳國賓講說他是 德國籍,去查出他的名字之前跟我們認識時都用黃志宏不是 王洛揚,我也完全不知道,也被他查出來他本名是王洛揚等 語(104年05月18偵訊筆錄,偵二卷頁273-278;105年06月 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頁62-124)互核相符。 ⑵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簽投資契約時會以「黃志宏 」之名簽約(105年8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頁40),又 卷附證人黃憶玟提出其與告訴人簽訂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以及告訴人簽署交付之本票等(本院卷二頁205-211),告 訴人確實均簽署「黃志宏」,衡諸簽約通常以真名為之,告 訴人卻選擇假名,而隱匿真實姓名,不無逃避責任之嫌。又 告訴人王洛揚並非德國籍卻自稱為德國籍使被告吳國賓等人 誤信而認同告訴人王洛揚自稱其至德國購車可較為便宜云云 ,被告吳國賓因此懷疑告訴人涉及詐騙,核與常情相符。 ⒊吳國賓委託出售車輛之價金下落:
被告吳國賓辯稱,伊委託告訴人代為出賣其女友黃思妘名下 之賓士牌自小客車1輛,告訴人賣出後未通知伊,亦未將價 金交付伊,迨伊發現該車ETC顯示在高雄才發現,因此認為 告訴人涉及詐騙等語,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王洛揚於偵查中陳 說該車賣了90萬元,而且已經以現金親自交給吳國賓(104 年5月18日偵訊筆錄,偵二卷頁292),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 稱:之前與吳國賓商議好,該車出售所得用作吳國賓向其訂 購另部車輛之部分款項(105年8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 頁17),告訴人對於出售被告吳國賓委賣之車輛後,價金究 竟有無交付給被告吳國賓,前後所述不一,顯然告訴人並未 對被告吳國賓誠實以告,被告吳國賓因而懷疑告訴人涉及詐 騙,非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國賓因為告訴人對於藍寶堅尼跑車之報價 不實事件為導火線,以及告訴人以假名對外簽約、出售其委 賣車輛後未告知又未交付價金等事件,因而懷疑王洛揚係詐 騙其財物,並非無理懷疑。足認被告吳國賓認為告訴人對其 詐欺之主觀認知,於客觀上具有相當之理由,而非被告吳國 賓於案發後隨意尋找的藉口。縱然告訴人提出其確實有依約
訂車、依約還款給黃建中等紀錄,欲證明其並未詐欺被告吳 國賓等人,然告訴人實際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 行為時,吳國賓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核屬二事,只要被 告吳國賓因對告訴人產生詐騙懷疑係屬合理、合乎常情者, 即可排除其主觀上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告訴人請求調查上 開事項,就本案判斷並不生影響。
㈡、被告吳國賓要求告訴人籌錢數額應是500萬元 ⒈被告吳國賓於案發當日一開始要求告訴人提出之金額為5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洛揚、證人黃淑一、黃智勇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頁11-13、22-24、57-67、 92-97、偵一卷頁3-6、偵二卷頁247-250、292)。雖證人黃 淑一及黃智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吳國賓要求給付700 萬元,然質以何以與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同時,證人黃淑一 與黃智勇均稱因時日久遠,已記不清楚等語,衡諸常情,證 人黃淑一、黃智勇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且 尚無機會受到告訴人影響,當時證述應與事實較為接近而足 堪採信。而證人即告訴人王洛揚、證人黃淑一、黃智勇雖另 證稱,被告吳國賓隨後提高要求金額,然究竟提高至多少, 上開3證人則有1000萬元、1500萬元甚至2000萬元之不同, 說法不一,難以採信。
⒉證人劉正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吳國賓當天要求告 訴人返還500萬元,數額由來包括吳國賓和洪紹斌委賣車輛 和投資進口車的部分約300萬元、黃憶玟投資100萬元,以及 當天有到場之黃建中投資50萬元等語(105年6月28日審判筆 錄,本院卷二頁99),亦明確說明其在警詢中證稱被告吳國 賓要求1000萬元,係應告訴人要求而為之,且被告吳國賓是 因為生氣都要不到錢,才說「跟你說500萬不還,要還1000 萬嗎?」等語(本院卷二頁101-102),參諸證人黃淑一交 給被告吳國賓之存摺、提款卡等,因帳戶內金額甚微而未領 取現金,證人黃淑一交付之車籍資料或係他人名義,或因黃 淑一未交付證件而無法過戶,業據證人黃淑一、劉正風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吳國賓實際上始終未取得要求之 金額,依常情而言,被告吳國賓在一無所得之情形下,反而 提高金額,顯然毫無意義,反以證人劉正風所云,被告吳國 賓因為未有所獲憤而稱不還500萬難道要還1000萬元,實際 上並無提高金額之真意,較為符合經驗法則。
㈢、被告吳國賓及其他委託人交付告訴人之投資金額包含利潤、 委賣車輛之價金以及訂購車輛之訂金,數額總計符合被告吳 國賓主觀上認定遭詐騙而向告訴人要求返還之數額。 ⒈承上,被告吳國賓主觀上認為遭受告訴人詐騙,故以其與友
人交付與告訴人之款項與告訴人承諾給付之利潤列為索還對 象,並非違背常情。然尚須審究者,即被告吳國賓向告訴人 索還之數額,是否與實情相符,亦即是否有合理之證據足以 支撐。
⒉被告吳國賓主張其索還款項包含:
⑴被告吳國賓委託告訴人售車(車牌號碼000-0000)所得價金 款90萬元、投資進口汽車款150萬元、告訴人承諾之投資利 潤7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車輛之定金20萬元。此部分為告訴 人所不爭執(警卷頁57-67、偵二卷頁292),核與證人劉正 風於偵查中、證人黃思妘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二卷頁157- 159、273-278),並有被告吳國賓提出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 歷史查詢、進口報單各1紙(偵聲卷頁5、本院卷一頁88)在 卷可按。
⑵被告洪紹斌向告訴人購車之定金35萬,此部分為告訴人所不 爭執(警卷頁57-67),核與證人劉正風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偵二卷頁273-278),並有被告吳國賓提出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進口報單各1紙(偵聲卷頁6-8)在卷可按。 ⑶證人黃建中投資款50萬元,及利潤3成(約15萬元),為告 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黃建中、劉正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105年6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頁64、73、74), 並有被告吳國賓提出之匯款通知單1紙(偵聲卷頁4)在卷可 按。
⑷證人黃憶玟的投資款100萬元,及利潤40萬元,為告訴人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黃憶玟、馬倩瑜、劉正風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10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頁143-187;105 年6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頁62-124),並據證人黃憶 玟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書、投資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 紙、本票3紙(本院卷二頁205-211)在卷可按。 ⒊上開款項合計570萬元,且證人黃憶玟、黃建中均有委託被 告吳國賓代為向告訴人追討,業據證人劉正風、黃憶玟、馬 倩瑜、黃建中證述如上,故被告吳國賓向告訴人索取約500 萬元,應未明顯超過實際投資、委賣、委買而交付告訴人及 告訴人承諾給付之利潤,亦即其主觀上認為遭告訴人詐騙之 數額。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國賓主觀上懷疑告訴人詐騙伊及其友人, 既有客觀上合理之基礎,且其要求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又未逾 越實際投資、委賣、委買而交付告訴人及告訴人承諾給付之 利潤,從而,本件被告吳國賓應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二、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
㈠、在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被告李堃璁住處階段:
⒈告訴人於上開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路○段00 巷00號被告李堃璁住處,遭被告吳國賓、李堃璁、戴偉峰、 陳震昇與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由被告吳國賓以恐嚇及 毆打之強暴脅迫方式,被告李堃璁、戴偉峰、陳震昇及綽號 「阿元」之成年男子在場以仗人數優勢,並以附和恐嚇之脅 迫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為被告吳國賓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洛揚(警卷頁57-67、偵一卷 頁3-6、本院卷頁三頁3-80)、證人黃智勇(警卷頁22 -24 、92-97)、劉正風(偵二卷頁256-259、273-278、本院卷 二頁62-12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予認 定。
⒉被告李堃璁雖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且伊在被告戴 偉峰、陳震昇前來之前就上樓睡覺了云云,然查,共同被告 吳國賓於偵查中證稱:戴偉峰與2個朋友一起過來時,是二 筒(即被告李堃璁)幫他們開門的,戴偉峰來了之後,我們 差不多要走了,二筒才上去睡覺等語(104年5月13日偵查筆 錄,偵二卷頁175-179),依據共同被告吳國賓上開證述, 被告李堃璁自告訴人進入伊住處,至離開伊住處之過程,應 係全程在場,則對於告訴人遭被告吳國賓以毆打、恐嚇之方 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顯然在場聽聞,而被告李堃璁身為該場 所之主人,非但未加阻止,更出言附和,足認其與被告吳國 賓有共同犯意聯絡,其辯解尚難採信。
⒊檢察官雖認被告陳震昇有將告訴人上手銬以及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方指述外,其餘證人劉正風、黃 智勇、黃建中均表示未見聞,且共同被告吳國賓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對於沒有印象陳震昇有無以手銬把告訴人銬起來 ,有沒有打告訴人,伊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本院卷二頁179 ),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述遽而認定。
⒋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柯志翰當時亦與被告戴偉峰、陳震昇一同 受被告吳國賓聯絡到場,然查,本件證人包括告訴人均未曾 指認被告柯志翰於104年3月26日凌晨曾前往被告李堃璁住處 ,且同案被告戴偉峰於偵查中證稱,係伊與陳震昇一起去李 堃璁家,伊與陳震昇、王洛揚3人乘車去洪紹斌家,沒有別 人等語(104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二卷頁21-24),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李堃璁家沒有看到柯志翰,也沒有一起 從李堃璁家到洪紹斌家,第2天差不多中午時才在洪紹斌家 看到柯志翰,因為我打電話叫他幫我買早餐來(本院卷二頁 246-247);同案被告陳震昇於偵查中亦同此證述(104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頁116-119);另同案被告吳國賓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好像沒有看到柯志翰來李堃璁家(本院
卷二頁179),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難認有具體事證 。
㈡、從中華西路至育德三街路程:
⒈被告吳國賓指使被告戴偉峰、陳震昇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由被告戴偉峰駕車,被告陳震昇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分坐告訴人兩側,並以布、膠袋等物將告訴人眼睛矇住之 強暴手法,接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告訴人帶至臺南 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洪紹斌及柯志翰住處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洛揚(警卷頁57-67、偵一卷頁3-6、本院 卷頁三頁3-80)、劉正風(警卷頁85-88、偵二卷頁256-259 、273-278、本院卷二頁62-124)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 時證述明確,堪予認定。
⒉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柯志翰當時亦與被告戴偉峰、陳震昇一同 受被告吳國賓指示將告訴人載往育德三街,然查,被告柯志 翰並未於104年3月26日凌晨前往被告李堃璁住處,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且同案被告戴偉峰於偵查中證稱,係伊與陳震昇 一起去李堃璁家,伊與陳震昇、王洛揚3人乘車去洪紹斌家 ,沒有別人等語(104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二卷頁21-24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李堃璁家沒有看到柯志翰,也 沒有一起從李堃璁家到洪紹斌家,第2天差不多中午時才在 洪紹斌家看到柯志翰,因為我打電話叫他幫我買早餐來(本 院卷二頁246-247);同案被告陳震昇於偵查中亦同此證述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難認有具體事證。㈢、在育德三街123巷7號被告洪紹斌、柯志翰住處階段: ⒈被告吳國賓、戴偉峰、陳震昇、柯志翰、洪紹斌及綽號「阿 元」之成年男子,在上開事實欄五所述之時間、地點,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以束帶將告訴人雙手反綁在背後,以黑布蒙 起告訴人雙眼、持菜刀作勢要割掉告訴人生殖器、恫嚇告訴 人之強暴脅迫方式,接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金屬硬物敲打告訴人頭部、以塑膠水管 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腳部及全身,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多處瘀 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頭皮約2公分撕裂傷、左耳瘀挫傷 、後側胸壁背部多處瘀挫傷、雙側臀部多處瘀挫傷、雙側大 腿、膝部、小腿擦挫傷、雙側足部瘀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 告吳國賓坦承以塑膠水管毆打告訴人腳底,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王洛揚(警卷頁57-67、69-71、本院卷三頁3-80)、劉正 風(警卷頁85-88、偵二卷頁273-278、本院卷二頁62-124)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郭綜合醫院104 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頭皮受傷照片2紙 、告訴人沾有血跡之衣服照片2紙在卷可按(警卷頁82-84)
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吳國賓雖僅承認持塑膠水管毆打告訴人腳底,對於其餘 犯行均不承認,然查:同案被告陳震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吳國賓一直毆打告訴人,打蠻多下的等語( 104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頁116-119;105年8月2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二頁298);同案被告戴偉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吳國賓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有被用束帶將雙手綁在背 後,用黑布矇住雙眼等語(105年8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二頁260);同案被告洪紹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 3月26日晚上約6時回到家,看到告訴人雙眼被矇住跪在客廳 ,吳國賓將告訴人雙手綁在背後整個晚上,拿水管打告訴人 ,拿刀子威脅要割掉告訴人生殖器,持遙控器敲打告訴人頭 部,告訴人全身都是傷,手、腳、身體都是水管打的痕跡, 當時伊、戴偉峰、陳震昇、柯志翰都坐在旁邊看吳國賓打告 訴人等語(105年8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頁272、275、 279-280),參諸告訴人除了雙足受有瘀挫傷外,頭皮受有 撕裂傷、頭頸部、臉部、胸背部、腿部均受有不同程度之瘀 挫傷,顯然遭毆打之部位非僅限於足部,而係遍及全身,而 頭皮撕裂傷亦非塑膠水管等軟性材質足以構成,應係告訴人 所指稱之金屬硬物始足以構成,堪認同案被告洪紹斌證述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