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96號
TNDM,104,訴,396,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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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婷語
      李尚修
      翁宗友
      林亷勤
      陳雋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
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本票拾壹張(本票號碼三三○一○七至三三○一一七)均沒收。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戊○○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1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與乙○○、丙○○、 己○○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辛○○有工程款糾紛,乙○○委託胞弟甲○○催討 上開工程款。甲○○於103 年5 月10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16時許),要求戊○○、丙○○前往辛○○所在之工地, 見辛○○欲駕駛大貨車前往鴻耀資源回收場變賣廢鐵,三人 隨即共乘8698-UV 號自小客車尾隨辛○○至上開回收場,並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辛○○之意願 ,將其強行自鴻耀資源回收場帶至臺南市後甲圓環旁某全家 超商商討債務長達1 小時。嗣甲○○通知乙○○並相約在臺 南市南區中華西路「全家樂釣蝦場KTV 」包廂。甲○○、戊 ○○、丙○○再將辛○○強行帶至上開KTV 包廂內,己○○ 、乙○○嗣後亦至包廂內。
㈡、己○○抵達上開包廂內,見辛○○行動已遭控制,亦基於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參與討債。乙○○持帳單 與辛○○核對債務後,甲○○、戊○○、丙○○、己○○、 乙○○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明知辛○○並無當場立 即返還債務之義務,先由戊○○、丙○○出言恐嚇要求辛○ ○將身上款項取出以清償債務,辛○○身感脅迫,僅得將身 上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取出,由乙○○取走,乙○○隨 即離去包廂。
㈢、乙○○離去後,辛○○仍遭留置於上開包廂內。戊○○此時 又與甲○○、己○○、丙○○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戊○ ○與丙○○分別以手電筒及徒手毆打辛○○之頭部及胸口, 要求辛○○需實際籌款清償債務。辛○○不敢反抗,僅得承 諾向高雄友人借款償還。戊○○、甲○○、丙○○、己○○ 即繼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乘同一部車輛 強押辛○○啟程前往高雄。然途中辛○○因故作罷,丙○○ 、戊○○因而心生不滿,在車內共同毆打辛○○,迫其還款 。辛○○迫不得已,僅能於同日22時許,帶甲○○、丙○○ 、己○○、戊○○至辛○○父母庚○○、壬○○○位於臺南 市○○區○○里○○000 號住處。
㈣、甲○○、戊○○、己○○、丙○○抵達上開住處後,即向庚



○○、壬○○○催討債務,庚○○表示無力為辛○○清償債 務。己○○即接續前揭強制犯意,持石塊毆打辛○○之頭部 。甲○○、戊○○、己○○、丙○○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庚○○打電話報警時,由丙○○將市 內電話之電話線拔除。並見庚○○至庭院欲駕車前往派出所 報警時,由甲○○及戊○○上前搶下庚○○之車鑰匙,並共 同出手毆打庚○○之胸口及手臂後,將庚○○強行架回客廳 ,復由甲○○將鐵捲門放下,而將庚○○、壬○○○、辛○ ○困於住處內,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辛○○、庚○○、壬○○ ○等人之行動自由。嗣在上開住處內,己○○等人接續上開 對辛○○之強制犯意聯絡,對辛○○恫稱,如不開立本票, 將打死辛○○,辛○○不得已,當場簽立每張票面金額均5 萬元之本票共計11張交付予甲○○,並承諾於同年5 月12日 將先支付其中20萬元,甲○○等人始倖然離去。上開過程造 成庚○○受有雙上臂瘀傷、左胸及雙膝挫傷等傷害。辛○○ 亦受有頭枕部頭皮撕裂傷0.5 公分長、0.2 公分深、右手前 臂內側磨損傷0.5×0.5公分及0.5×2公分各一處,右𩪼軟組 織挫傷腫脹3×3公分、右肩磨損傷0.5×1公分及0.5×0.5公 分,左後背磨損傷1×3公分,左手掌近姆指處磨損傷1×3公 分等傷害。嗣於同年5月12日15時30分許,甲○○、戊○○ 、己○○、丙○○持上開11張本票再度抵達庚○○之住處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11張、丙○○及己○○所 持有之手機各1支
二、案經辛○○、庚○○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被告5 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被告5 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丙○○、己○○雖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過程中毆打辛○○之舉動,惟其3 人與被告甲○○、乙○ ○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之行為。被告甲○○、戊 ○○、丙○○均辯稱:「是辛○○自願要從鴻耀資源回收場 上車,我們沒有強逼他,而且後來到全家超商、釣蝦場也是 公開場所,我們沒有剝奪他行動自由;我們到他家時,只是 要庚○○進來好好講,怕他在外面跌倒,沒有剝奪庚○○、 壬○○○之行動自由」;被告己○○辯稱:「我是後來才到 釣蝦場,打人應該不會妨害自由」;被告乙○○則辯稱:「 我根本沒有委託甲○○等人幫我處理債務,我在103 年5 月 10日沒有到全家樂釣蝦場,也沒有拿走辛○○身上的錢」等 語,經查:
㈠、被告乙○○與辛○○間有工資欠款糾紛,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6至47頁、偵卷 第72至75頁)。核與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辛○○與乙○○間有工程債務糾紛,渠 等認為辛○○尚欠乙○○工資款項乙情相符(見警卷第9 頁 、偵卷第80頁、審訴卷第49頁)。
㈡、證人辛○○於偵訊中證稱:「我103 年5 月10日當時在公園 北路的工地要把廢鐵送到回收場販售,但是他們就開著一台 小客車在工地對面看著我,等我把夾子車開出工地後,他們 就一直跟著我的夾子車跟到了鴻耀資源回收場,我發現情形 不太對,所以在半路上我就以手機打110 報案,我在電話中 跟警方說後面有一台車緊跟著我,並且告知警方我的位置, 對方說要通報警員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3頁)。而依 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21日、南市警勤字第104003 0737號函文記載:「經查本局110報案電腦紀錄,旨揭日期 (103年5月10日)本局計接獲上述門號報案紀錄1筆,報案 時間14時58分,案號Z00000000000000,報案人報案內容略 以:渠剛才在仁德區文化路3段143號中華醫專附近遭1輛企 圖不明自小客車尾隨,渠現在東區東豐路經過林森路3段紅 綠燈路口,渠要再繞回前述地點,請派員警至該處與渠會合 」(見偵卷第86頁),是辛○○於103年5月10日14時許即發 現遭一部自小客車跟蹤尾隨其至鴻耀資源回收場。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證稱:「因為之前阿吉一 直約好要拿錢給我卻沒有,所以103 年5 月10日我就找了戊 ○○、丙○○先幫我去看人有無在中山公園那邊的工地,確 定有之後,等阿吉拿廢鐵要去鴻耀資源回收場賣,我們就開 車跟過去,當時車上有我、丙○○、戊○○」等語(見偵卷 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中證稱: 「103 年5 月10日14時,我有與甲○○、丙○○開8698-UV



小客車到鴻耀資源回收場找辛○○談債務。當天是甲○○打 電話找我,他說阿吉欠他工程款55萬元,已經騙3 年都不還 ,找我一起去跟他談債務,叫我陪他去講,我與甲○○相約 在中山公園旁的全家超商前的工地,丙○○自己騎機車過來 ,由我開8698-UV 開車載甲○○、丙○○,開到鴻耀資源回 收場門口,我們到場時阿吉已經有報警了,歸仁分局警察已 經在門口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證人丙○○亦於警詢中證稱:「我與戊○○及甲○○3 人, 事先至辛○○工地(台南市公園北路火車站旁附近)尾隨被 害人辛○○至鴻耀資源回收場,再請辛○○上我們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上」等語一致(見警卷第25頁),堪信被告甲○○ 確認辛○○在工地後,為前揭債務問題,夥同被告戊○○、 丙○○駕駛車輛尾隨辛○○至鴻耀資源回收場。㈣、證人辛○○於偵訊中證稱:「戊○○跑去跟鴻耀資源回收場 負責人兒子說我賣鐵的錢要給戊○○,結果負責人的兒子會 害怕,就把我賣廢鐵的錢2 萬3 千多元全部交給戊○○」等 語(見偵卷第7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問:來到資源回收場的時候,你是否有從辛○○那邊拿 走2 萬多元?)是戊○○跟回收場的老闆兒子在講,他說他 欠我們工程款,後來是他錢拿給我,我們沒有直接從辛○○ 手上直接搶過來,是那個老闆的兒子直接拿給戊○○,戊○ ○說『阿修,這是老闆的兒子拿給我們的』」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69 頁)。又辛○○於鴻耀資源回收場後,即在被 告甲○○、戊○○、丙○○要求後進入上開黑色自小客車, 被告3 人與辛○○即一同前往臺南市後甲區某全家超商繼續 進行債務處理乙情,業據被告甲○○、戊○○於偵訊中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47頁反面、49頁反面)。而被告甲○○於警 詢中確實供稱:伊與戊○○、丙○○發現有在鴻耀資源回收 場強押辛○○上車等語(見警卷第8 頁)。此與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叫你上車時,你有無答應? )我跟他們說我不可能上車,就把我硬押上去」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是被告甲○○、證人辛○○均證 稱辛○○係在意願遭違反之情形下,與被告3人共同上車前 往全家超商。
㈤、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就去全家,我們是在 全家喝飲料、吃便當,我跟他單獨在門口聊天,單獨怎麼可 能會押他或強制他,因為戊○○跟甲○○在店裡面坐,我就 是跟他出去外面抽菸、聊天,說應該要還人家的錢,那個工 程款的部分就是要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 而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從資源回



收場到釣蝦場中間你們有出去喝飲料、吃東西,是否就是他 們講的全家便利商店?)太久,忘記了。但是有在別的地方 ,我們去這個別的地方有吃東西、喝飲料,沒有錯。因為店 內無法抽菸,我是出來外面抽菸,我大部分都在店裡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證人辛○○雖曾和被告甲○○ 、戊○○、丙○○前往超商飲食,惟證人辛○○大多數時間 均在店內,即使至店外抽菸,被告丙○○亦隨同至店外,並 持續催討債款,並無任由辛○○單獨一人到店外開放空間之 機會。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全家等了一個 多小時,過程中甲○○與阿吉在講工程款,阿吉不承認;等 到乙○○打電話來相約在全家樂釣蝦場,我們就開車從全家 超商出發前往全家樂釣蝦場KTV」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反 面),足徵被告甲○○在辛○○否認債務時,猶未讓辛○○ 隨意離去,直至與被告乙○○相約地點後,再將辛○○帶往 他處。
㈥、參酌本件案發自鴻耀資源回收場至全家超商之過程:1、 證人辛○○於發現遭尾隨時,即見自身安全有虞而報警處理 。而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我們到場(資源回收場) 時歸仁警察已經在門口等,我們三人下車跟警察說阿吉已經 欠工程款3 年,警察說叫我們自己處理債務,警察是阿吉叫 來的,警察沒有登記我們的名字就離開,我們三人有進入資 源回收場阿吉談論債務」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核 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警察有來,他們跟警察 說我欠他們錢,警察來的時候,我在回收場裡面。後來被告 跟警察講說我欠他們錢,後來警察就離開了」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50頁)。可知是被告甲○○逕自向員警談話後, 見員警離開,再至回收場與辛○○討債,並非係辛○○表示 安全無虞後,員警才離開,被告甲○○等人所為已有意阻擋 辛○○求援。
2、 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資源回收場的時候, 他們說我欠他大姐錢,我說我沒有欠你們錢。他說我欠她將 近100 萬元,我說不可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 )。可知辛○○自始均否認有積欠被告乙○○款項。而被告 甲○○等人又將辛○○販賣廢鐵之款項取走,所為足使辛○ ○感受到相當壓力,此觀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我要保護我自身的安全。對我不利,因為我自己一個人在台 南這邊工作,我要保護我自身安全。如果我不跟他們過去的 話,我自身安全有疑慮,我要保護我自身安全,我一定要冷 靜跟他們好好配合」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 可知辛○○當時係不得已始順著被告甲○○等人之要求行事



,其當時意思自由已然受到限制。
3、 再者,依被告戊○○前揭供述,辛○○於全家超商時並未即 坦承債務,則辛○○若非行動自由受限,不敢自行離去,何 需在全家超商,為其自認莫虛有之債務,徒耗一小時之久, 且縱有短暫離至店外,亦由被告丙○○上前在側,看管意味 濃厚。直至與被告乙○○相約後,再由被告甲○○等人偕同 辛○○轉往他處。此一過程,堪認被告甲○○等人為向辛○ ○催討債務,均違背辛○○之意願,將之困在其等實力支配 之下。
4、 此外,本件債務係存在被告乙○○與辛○○間,被告甲○○ 僅單純為其姐乙○○催討債務,其一人即可單獨前往資源回 收場。實無夥同與本件債務無關之被告戊○○、丙○○一同 尾隨前往,並堅持辛○○要與其等乘坐同一車輛至各地點, 全程被告甲○○等3 人均僅針對單獨一人之辛○○持續討債 ,顯見被告甲○○、戊○○、丙○○自在鴻耀資源回收場時 ,有意讓辛○○懾及人數多數情勢,控制辛○○,迫使其面 對債務,堪信甲○○、戊○○、丙○○於資源回收場起至釣 蝦場前階段,其等已生妨害辛○○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著手該 客觀行為。
㈦、被告甲○○、戊○○、丙○○於至全家超商後,被告3 人又 同車與辛○○轉往至全家樂釣蝦場,至被告甲○○預定之包 廂中,並持續進行債務之處理。而於全家樂釣蝦場包廂中, 被告甲○○隨即聯絡被告乙○○到場,被告乙○○、己○○ 亦至該釣蝦場包廂內乙情,業據證人辛○○證述明確,核與 被告甲○○、戊○○、丙○○、己○○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供、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0、18、27頁、偵卷第 47頁反面至48頁、51、54頁反面、73頁、本院卷第158頁反 面)。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辛○○是坐 在我和丙○○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是辛 ○○遭帶往全家樂釣蝦場,進入非公共開放空間之包廂內, 左右並坐著戊○○及丙○○。而其後到場之乙○○及己○○ 進入包廂之當下,應已可見辛○○行動遭限制之情形。再被 告己○○於警詢中自承:「在包廂內甲○○有委託我出面處 理上述債務,沒有還錢之前我們是不會讓他自行離開包廂的 」等語(見警卷第34頁),堪認被告己○○亦有加入催討債 務、限制辛○○行動之意思。
㈧、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現場有姊姊乙○○及朋友己○ ○均在場,現場戊○○有恐嚇辛○○將身上所有東西及錢財 均拿出來,裏面有現金2 千元整,該2 千元即被乙○○拿走 了」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核與被告戊○○於偵訊中



供稱:「在包廂內我有對阿吉大小聲」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50頁)。另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在全家樂釣蝦場KT V 包廂內,後來我去上廁所出來時,看到丙○○叫阿吉把身 上的錢多少拿出來,還給人家。阿吉說身上只有一張1,000 ,好幾張100 元,是他自己自願從身上拿出來放在桌上,乙 ○○把錢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8頁);核與證人丙○○ 於偵訊中證稱:「(問:在全家樂釣蝦場KTV 包廂裡,為何 阿吉願意拿出身上的錢交給你們?)因為辛○○說他沒看見 簽單他不認帳,乙○○就帶著簽單過來,我就對阿吉說,你 剛才賣鐵的錢拿出來還,他就自願從身上拿出1 張1,000 元 ,剩下都100 元,金額多少我不知道,錢不知被誰拿走了」 等語一致(見偵卷第51頁反面)。是被告甲○○、丙○○、 戊○○就被告乙○○曾取得辛○○身上之款項情節指證歷歷 ,雖所證數額互有些許差異,惟被告甲○○為被告乙○○之 胞弟,應不致誣陷被告乙○○,堪信其等證述為真。可知辛 ○○當行動自由已受控制,在被告乙○○、己○○加入討債 後,當使孤身一人之辛○○倍感脅迫,復因被告戊○○出言 恐嚇,其自然僅得依被告戊○○、丙○○之要求將身上款項 取出,而遭被告乙○○強行取走。被告甲○○、戊○○、丙 ○○、己○○、乙○○所為,自屬以脅迫之方式,使辛○○ 行無義務之事至明。另被告間所述數額差異部分,應以 1,000元做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姐姐她那時候過去 的時候是帶工人的明細還有多少錢,還有他的親筆簽名這樣 子,拿過去對帳;(問:對完帳之後,是否應該讓他離開了 ?)後來戊○○說你今天也應該先處理這筆錢出來,不然你 騙我們整天的。是戊○○叫他不管如何,至少誠意一下,先 拿一點還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足認 辛○○與被告乙○○確認債務數額後,被告戊○○仍要求辛 ○○當日實際籌款清償債務。又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 「後來因為阿吉跟他朋友在講電話時,講話拐彎抹角,戊○ ○才打他一拳」等語(見偵卷第54頁)。核與被告戊○○於 警詢中所自承:伊在台南市全家樂KTV是伊要辛○○把債務 處理好,但是辛○○他說的話伊不滿意,而且時間拖了5、6 小時,伊一時氣憤始持一支手電筒朝辛○○的背部打一下等 語(見警卷第16頁),可知被告戊○○在包廂內手持手電筒 毆打辛○○,而以強暴方式要求辛○○前往籌款,當日立即 清償債務。
㈩、證人辛○○於偵訊中證稱:「我就打電話向其他朋友調錢, 但是我的朋友都拒絕,後來有一個高雄的朋友說他要查看看



家中有多少錢,再打給我,戊○○等人就開著車要押我到高 雄借錢,沒想到剛從仁德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沒多久,我朋友 就打電話來說他家中的錢被拿走了,要等翌日才行,結果戊 ○○、丙○○、己○○就說我在玩弄他們,在車上時他們三 個人就出手打我,我一直借不到錢」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 面)。此與被告戊○○於偵訊中所供稱:「(問:103年5月 10日從全家樂釣蝦場離開後,本來打算要到高雄找辛○○的 朋友幫忙還錢,在車上時,你與丙○○及己○○是否有動手 打辛○○?)當時我在開車,後座是丙○○、辛○○及甲○ ○,己○○則是坐副駕駛座,我有聽到後座有碰撞的聲音, 可能是丙○○、甲○○有打辛○○」、「阿吉打電話向他朋 友調20萬,阿吉說要去高雄向朋友拿錢,我就開車載丙○○ 、甲○○、己○○阿吉5人一起去,乙○○沒有去,本來 要出發去高雄,但是開到一半,阿吉打電話聯絡朋友後,又 說沒有錢了」;「(問:你於103年5月13日本署偵訊時,你 表示你在前往高雄找辛○○朋友的路上,你與丙○○均有動 手打辛○○,與你剛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可能有打 ,丙○○也有打」等語(見偵卷第48、90至91頁);被告丙 ○○於偵訊中亦供稱:「我在離開全家樂釣蝦場KTV之後在 車上有打他,當時我坐在後座右後方,阿吉坐中間,甲○○ 坐左後方」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被告己○○於偵訊 中證稱:「丙○○跟戊○○在車上,當時要開往高雄找阿吉 朋友拿錢,因為阿吉裝傻一整天,他們才打他」等語(見偵 卷第52頁反面)。可知被告戊○○於包廂內提議要辛○○實 際籌款清償債務後,再與在場之被告甲○○、丙○○、己○ ○一同駕車搭載辛○○欲前往高雄向友人取款,期間除行動 自由持續受限外,更在途中遭被告甲○○、戊○○、丙○○ 出手毆手以迫使辛○○還款。
、又辛○○於前往高雄途中,因得知自友人處無法順利取得款 項,辛○○始起意提議可返回其父母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 號住處取款,被告甲○○等人隨即將車駛至該地 點乙情,業據證人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核與被告甲○ ○、戊○○、丙○○、己○○所述一致(見偵卷第51、53、 54、91頁),堪信被告甲○○等人在得知辛○○無法向友人 借款後,仍未放棄要辛○○清償債務之意圖,除未讓辛○○ 離去外,為求取款而將辛○○帶往白河住處。證人辛○○復 於偵訊中證稱:「所以他們就載我回家,回到家後,我把父 母親從睡夢中叫醒,後來甲○○、戊○○、丙○○、己○○ 全部都在我家客廳坐了一會兒之後,他們堅持要錢,我父親



跟他們說這麼晚了怎麼拿錢,結果己○○就從他們的車上拿 下磚塊從我頭上砸下去,我父母親試圖要隔開他們,我父親 本來想用室內電話報警,但是後來室內電話線被他們拔起, 我父親拿起手機想打電話報警,結果我父親的手機也被搶走 ,後來我父親走出大門想去庭院騎機車去報案,結果鑰匙被 甲○○及丙○○搶走,後來我父親想開貨車去報案,結果就 被甲○○及丙○○拖回來,我父親抗拒不想進屋子,結果他 們還動手毆打我父親的胸口,並且抓住我父親的手臂,害他 血液循環不良,皮膚反黑,到現在為止都沒有回復,這些動 作都被我家的監視器錄到」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 )。而上開過程,亦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
、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103 年5 月10日當天在你家 發生何事?)當天晚上暗暗的,我不認得來我家的人,但是 他們有說我兒子辛○○欠他們工錢,說30個工人一整的工錢 我兒子都沒有錢,說要找我這個當爸爸的要,說我那天如果 沒有給錢的話,要讓我們三個人死。(你要報警時,他們有 何動作?)他們一群人帶我兒子回來時,我兒子已經是滿臉 都是血,我一開始還不清楚是發生何事,後來對方說我兒子 欠了60多萬的工錢沒給,要我還,我說我是靠老人年金在過 活,無法一時之間拿出這麼多錢,結果他們就動手打我兒子 ,我就想要打室內電話報警,他們就把室內電話線拔掉,我 拿出手機想報警,結果我的手機也被其中一個人搶走,沒辦 法,我走到庭院打算要騎機車去報警,結果其中兩個人就當 著我的面拔掉我的機車鑰匙,我走回房間拿起貨車鑰匙要到 庭院去開貨車,結果兩個人又跟著我走到庭院把我拖回來, 在我家庭院那兩個人就打我的胸口及手臂,而且我被拖回客 廳後,有一個人就把我們家的鐵門放下來」等語(見偵卷第 74頁),核與證人壬○○○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歹徒在我 們家客廳跟我們說話時,我們要上廁所也不讓我們去,我先 生想打室內電話,結果室內電話線也被歹徒拉斷,後來我先 生要走到外面要開車去報警,結果有兩個歹徒不讓他去開車 並且把他押進屋,後來我先生說兩個歹徒在屋外有打我先生 」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而證人庚○○、壬○○○所 證案發當天過程,除與本院審理時相符外,更與證人辛○○ 所證互核一致。且被告甲○○於偵訊中亦供稱:「我承認我 有剝奪行動自由,因為我去他們家有把鐵門拉下來,不准他 們報警,有事情講一講就好」等語(見偵卷第54頁)。被告 戊○○亦於警詢中證稱:「是他出去欲打電話報警時,甲○ ○發現後制止並由我與甲○○一起分成左右二邊將庚○○架



回客廳,他反抗時可能被我和甲○○之手肘撞到才會有傷的 。我們有限制被害人辛○○、庚○○壬○○○等3 人一家 行動自由」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可徵證人辛○○、庚○ ○、壬○○○前揭證述,並非子虛。
、又依架設於辛○○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 號 前廣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3 年5 月10日22時48分58秒至56 分27秒之畫面顯示內容如下:
1、 「甲○○(身穿背心之男子,下稱乙男)及己○○(短袖上 衣男子,下稱甲男),至辛○○住處,辛○○住處鐵門開啟 後,屋內出現一人影,甲乙兩名男子往鐵門處前走去。甲男 先行走入屋內;乙男先佇立於大門處抽煙,嗣後面朝屋內再 走入。乙男自屋內往畫面上方停放於空地上之小貨車車車頭 前方走去。接著甲男從屋內走出,左手持電話接聽,右手朝 地上擲出某物後,往畫面左下方走去。
2、 辛○○(身著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以下簡稱丙男)與乙男 及丙○○(身上掛有斜側背包之男子,以下簡稱丁男)先後 自畫面左下方走出,並走進屋內;乙男亦從小貨車車頭處走 出後進入屋內。嗣後戊○○(身著橫條紋上衣之男子,以下 簡稱戊男)自畫面左下方走出,並走進屋內。
3 、23時14分45秒至14分50秒:一名身著白色上衣及短褲之男子 (應為庚○○)自屋內走至大門附近背對鏡頭,向前伸出右 手,一名男子走近庚○○,略為拉扯並牽引其再度入內。4、 23時33分02秒至37分:畫面上無動靜,屋內偶有人影走動影 像。37分19秒至37分33秒:戊男自屋內走出至空地,回頭看 向屋內再折返走近,狀似朝屋內說話。接著再往畫面左下方 離去。
5、 23時38分6 秒至38分36秒:庚○○自屋內往畫面上方走去, 乙男跟在後方。戊男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亦走近庚○○及乙 男之方向。
6 、23時38分53秒至39分55秒:畫面上方出現三人拉扯的畫面( 乙男在庚○○右側、戊男在其左側),接著庚○○跌坐在地 上,乙戊男兩人立於左右兩側。之後兩人拉起庚○○,並強 行將他架回屋內。庚○○身體有重心往後抗拒的情形。7 、23時40分29秒至41時01分:鐵門降下關閉。 上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反面) ,可知被告甲○○、戊○○見庚○○走出住處時,跟隨於後 ,無視庚○○之反抗,將庚○○強行架回住處。從而,該勘 驗內容俱與證人庚○○所證其外出求援時,遭被告甲○○等 人阻止並架回住處,隨後並將住處出入口鐵門降下等情一致 。再案發後辛○○、庚○○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就診,



辛○○經診斷受有「頭枕部頭皮撕裂傷0.5 公分長、0.2 公 分深、右手前臂內側磨損傷0.5 ×0.5 公分及0.5 ×2 公分 各一處,右𩪼骨軟組織挫傷腫脹3 ×3 公分、右肩磨損傷0. 5 ×1 公分及0.5 ×0.5 公分,左後背磨損傷1 ×3 公分, 左手掌近姆指處磨損傷1 ×3 公分」等傷害;庚○○則受有 「雙上臂瘀傷、左胸及雙膝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0、81頁),是證人辛○○、庚○○壬○○○所證,與客觀事證無違,實可採信。、證人辛○○復於偵查中證稱:「他們當場說如果我不簽11張 本票的話,當場就要讓我、我父母親死,我就只好簽下這11 張面額各5 萬元的本票,本票就被他們帶走了,後來他們還 問我說有無現款,我只好騙他們說星期一會有一筆20萬元的 現金,後來星期一也就是103 年5 月13日(應為5 月12日之 誤)他們真的來我們家,我就報警把他們抓起來」等語(見 偵卷第74頁)。而被告甲○○確實於次日即103 年5 月12日 ,持證人辛○○所簽發之本票11張(號碼為:NO330107至NO 330117,發票面額均各5 萬元),再前往被告庚○○、壬○ ○○之住處要求辛○○還款,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票11張 乙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且有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影本11張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63、82至85頁),堪信被告辛○○於住處遭被告甲○○ 等人以脅迫簽發上開本票後,被告甲○○等人始離去辛○○ 之住處,而解除對辛○○、庚○○壬○○○之控制。而辛 ○○於當時,已遭被告甲○○限制行動自由長達9 個小時。三、被告甲○○、戊○○、丙○○、己○○等人雖以前詞抗辯, 惟查:
㈠、依上開論述,辛○○係遭壓迫而與被告甲○○、戊○○、丙 ○○、己○○進行債務之討論,其並無可以自由離去之空間 。且被告甲○○確實於警詢中證稱渠等有強押辛○○上車, 縱其等並非以強暴手段將辛○○拉上車,惟依當下客觀情勢 ,單獨一人之辛○○,在員警離開後,已無任何求救、拒絕 討論債務之空間,僅得任由被告甲○○等人駕車帶其離去。 且辛○○在過程中均係被動坐於車內,前後乘客均是被告甲 ○○之人馬,甚至遭出手毆打迫使清償債務,辛○○行動自 由全然受限。且全家超商、釣蝦場雖屬公共場所,然該地點 均為被告甲○○所指定,辛○○處於勢單力薄困境中,實難 自行脫困或斗膽貿然求援。
㈡、又依被告己○○手機於案發當天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內 容如下:「林:我們跟車出去了。位置訊息:台灣台南市仁 德區文華路三段。對方報警囉。仁德區文華路三段143 號。



賊走了。快來。移動中。後甲圓環裕農路。後甲圓環裕農路 ,台新銀行對面,全家便利店,定點中。全家福釣蝦場。K1 1 包廂。陳:現在什麼情況,報賊有記你們資料嗎。林:沒 資料,明有留公司賴打給他。陳:他到底在幹嘛」等語(見 警卷第78頁)。可知當時被告丙○○與被告甲○○、戊○○ 等人尾隨辛○○,見辛○○報警後尚還將員警到場之事通知 被告己○○,被告己○○甚至詢問被告丙○○有無被留下資 料。倘被告丙○○等人欲從事全然合法行為,實無需擔心辛 ○○報警及其等身分有無曝光之事。
㈢、再以,被告甲○○、戊○○、丙○○、己○○至庚○○住處 時,明顯可見其等有阻擋庚○○外出之舉動,並以強行架起 之方式迫使庚○○進入屋內後,並將鐵捲門放下。所為目的 均係不讓屋內之人自由進出,其等抗辯無剝奪庚○○、壬○ ○○、辛○○行動自由之辯解,要與客觀事證相悖。且案發 後庚○○、辛○○經專業醫師診斷確實受有傷害,而被告己 ○○手機於案發後與一名綽號「琬珊」之人LINE通訊對話內 容為「帶人去家裡處理債務…怎麼會遇到這款人種,但是被 我們修理」,有擷取照片1 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76頁), 益證被告甲○○等人確實有以暴力方式剝奪庚○○、辛○○ 之行動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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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