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480號
TPHM,89,上易,4480,2001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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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敏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惠敏之夫即原審共同被告林德峰(業據原審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自任會首,邀集每會每月二萬元並採內標方式之民間 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八名(互助會會員名冊詳如附表所示),末會為八十 八年四月五日,於每月五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林德峰經營之服裝店內開標, 被告蔡惠敏林德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 七年初某月五日起,連續冒用會員李衍明、張其文、陳婉如及游象平之名義標得 會款,致使其他不知情之會員即告訴人李俊德、李政龍、尤傅吳賢妹尤碧雲等 人陷於錯誤,陸續按月繳交會款予被告蔡惠敏林德峰,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 告訴人尤碧雲標到會惟未能取得會款,林德峰亦終因負擔不起龐大會款壓力以致 宣告停標清理,告訴人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蔡惠敏林德峰共同涉連續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惠敏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尤碧雲、尤傅吳賢妹、李 俊德、李政龍之指述及附卷之匯款單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蔡惠敏堅決否認涉有 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會是伊先生林德峰邀集的,與伊無關,伊亦未開過標 ,林德峰只借用伊在郵局的帳戶收會款,絕無詐騙犯行。」「每次標會之利息是 伊先生告訴伊,有人交會款,伊會代收再交給伊先生,不知有冒標情事」等語。 經查:據同案被告林德峰於原審供稱:「其確向其妻即被告蔡惠敏借用郵局帳戶 供會員匯入會款之用,但前揭互助會係由其個人負責,其被人倒會,急須用錢, 始先後三次利用其他互助會會員均未到埸參與競標或開標之機會,未指明冒用何 人名義標會,此事與其妻即被告蔡惠敏無關。」(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卅六頁 背面)等語,核與被告蔡惠敏供述情節相符。再據負責其子、其母即告訴人李俊 德、李政龍、尤傅吳賢妹本件互助會事宜之告訴人尤碧雲於本院證稱:「我以電 話標會,沒到過現場,會款都是用郵局劃撥交給會首」等情,可證告訴人並未到 過標會現場,則其如何知悉被告曾經主持過開標及代收過會款?是其等指述被告



之犯罪情節並不可採。縱被告向會員告知標會情形或提供自己名義帳戶供其夫即 林德峰使用,亦屬夫妻間就日常生活情事相互協力之舉,為人之常情,尚難以被 告以提供帳戶供夫使用,及代其夫告知互助會會員得標金額,或於民事和解書上 簽名等情,即遽認被告與其夫共謀詐騙告訴人,應認被告蔡惠敏所辯,尚非虛妄 ,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揭詐欺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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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